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衫讓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被 告 許吳員妹
許三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彭茂丹前邀同被告許吳員妹之被繼承人吳盛有、訴外人吳錦銀為保證人(下稱吳彭茂丹等3 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並經新竹商銀向鈞院以87年度執宙字第5219號、93年度執字第8099號對吳彭茂丹等3 人財產強執執行,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218,999 元。嗣新竹商銀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上開賸餘借款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復於96年3 月29日將該借款債權讓與伊,伊遂於105 年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96
243 號對吳彭茂丹等3 人財產強執執行,吳彭茂丹等3 人迄今仍積欠伊1,756,769 元(下稱系爭借款)。又吳盛有於95年2 月3 日逝世,許吳員妹乃其繼承人,因繼承吳盛有之系爭借款債務而為伊之債務人,詎許吳員妹竟於105 年11月14日將其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36(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92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 分之1 (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許三寶,並於同年月23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許吳員妹前揭無償贈與行為,影響伊對系爭借款之債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36之土地,及其上同段3923建號、權利範圍1 分之1之建物於105 年11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11月2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許三寶並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5 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兩人為夫妻。依新竹商銀及台北國鼎公司之債權讓與聲明書所示,吳盛有為吳彭茂丹之債務保證人,惟吳盛有係於95年2 月3 日逝世,而原告則於96年3 月29日自台北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借款之債權,又於105 年11月9 日以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函知許吳員妹,稱其繼承吳盛有之擔保債務,金額分別為4,953,412 元、7,404,32
0 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供系爭借款之原始契約文件,是關於原告前揭所稱債權是否存在、利息計算方式等,自應負舉證之責。又鈞院93年度執字第8099號一案執行至93年3 月30日未果,足見系爭借款確屬吳盛有之遺產債務甚明,許吳員妹雖為吳盛有財產繼承人之一,然自65年出嫁,即與夫同住,長期未與吳盛有同財共居,亦從未獲告知吳盛有之財務狀況,故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且許吳員妹於96年即因車禍事故無法工作,並無固定收入,現已屆退休之齡,如令許吳員妹負擔系爭借款,勢對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影響甚鉅,有失公平;遑論現行民法已改採當然限定繼承,許吳員妹於吳盛有生前未獲贈任何財產,於其過世後亦未取得任何遺產,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而許吳員妹既未繼承吳盛有任何遺產,自毋庸清償系爭借款。況系爭房地係許三寶於82年間所購置,僅因財務規劃,借名登記於許吳員妹名下,許三寶始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惟因原告於105 年請求許吳員妹返還系爭借款,許三寶為免打拚多年心血無端遭執行,遂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自身名下,原告執此稱詐害債權,並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借款、債權移轉情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情形及許吳員妹係系爭借款保證人吳盛有之繼承人,且未有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3 份、債權讓與證明2 書、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9 頁、第28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原告又主張許吳員妹為吳盛有之繼承人而積欠伊系爭借款,並於105 年11月14日、23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許三寶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伊債權,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該無償行為,並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又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按此等條文嗣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次按繼承於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第三人吳盛有於95年2 月3 日死亡,許吳員妹於吳盛有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系爭借款早於吳盛有死亡前,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責任,吳盛有既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自應同負清償責任,此有系爭債權憑證及其繼續執行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是足認吳盛有所負系爭借款之債務,於繼承開始即95年2 月
3 日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之責。
(三)然惟審酌許吳員妹未與吳盛有同居共財,難以知悉系爭借款,且許吳員妹現已屆退休之齡,且收入微薄(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 至3 頁),吳盛有亦未留有遺產,有被告所提之吳盛有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可佐,顯見許吳員妹辯稱其雖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亦未因吳盛有死亡而繼承任何遺產云云,應為可採。
(四)系爭房地係許吳員妹於82年7 月28日分別向鴻邦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及林鴻邦所購買,此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在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系爭房地是被告許吳員妹自行購買並非繼承吳盛有之遺產所得。按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系爭借款,若由許吳員妹履行債務確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2 項規定,應認被告許吳員妹主張以繼承吳盛有遺產所得為限,負清償責任乙節,核屬有據。既然系爭房地並非被告許吳員妹繼承吳盛有之遺產所得,則原告就被告許吳員妹此部分之財產即無請求之權利,被告許吳員妹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給其配偶許三寶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許三寶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許三寶並應塗銷系爭房地於105 年11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逐一論述。至被告聲明稱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因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本院亦無由逕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是被告此項聲明,要屬贅載,無復為諭知准否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