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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6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被 告 廖妤庭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被 告 馮林春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在形式上既存在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對於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已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弘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弘華公司)以其負責人即訴外人馮文傑(原名馮兆鏞)、馮文傑之母即被告馮林春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3 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約定自103 年3 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27日止分期清償本息,嗣弘華公司於105 年4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3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馮林春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同負其責。詎被告馮林春葉明知其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供清償債務,竟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妤庭,而馮文傑係於105 年5 月20日死亡,其生前為安排後事及安頓家人生活以致頻頻向金融機構借貸款項,系爭不動產遭處分之時點與本件債務逾期清償之時點相當密接,且被告廖妤庭與被告馮林春葉之媳婦即訴外人廖家嫻(原名廖家榆)為姊妹關係,依經驗法則,被告廖妤庭應明知原告債權之存在,又被告馮林春葉迄今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故被告廖妤庭係明知被告馮林春葉負債甚鉅,卻仍以假買賣之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顯有蓄意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故意,此舉已侵害原告權利,從而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被告馮林春葉有權請求被告廖妤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馮林春葉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馮林春葉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係有效成立,惟上開法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2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物權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廖妤庭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7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 年3 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廖妤庭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廖妤庭則以:伊不知其胞姐廖家嫻夫家之經濟狀況,亦無從知悉渠等對於原告已負有債務之事實,而係單純以合乎市場行情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被告馮林春葉,並不清楚被告馮林春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主觀意圖,更無立場干涉被告馮林春葉如何使用該等買賣價金,足見被告間並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馮林春葉則以:因伊兒子馮文傑斯時生病需要用錢,故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廖妤庭,出售後係向被告廖妤庭繼續租賃居住至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廖妤庭與被告馮林春葉之媳婦即訴外人廖家嫻為姊妹關係;弘華公司以馮文傑及被告馮林春葉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3 月26日向原告借款650 萬元,本息僅繳至105 年4 月27日,迄今尚欠本金35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馮文傑係於105 年5 月20日死亡,被告馮林春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5 年3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於

105 年3 月22日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廖妤庭名下;被告馮林春葉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馮林春葉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第10023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494 號卷第8 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廖妤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分別審酌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廖妤庭與被告馮林春葉之媳婦即訴外人廖家嫻為姊妹關係,被告馮林春葉之子馮文傑生前頻向金融機構借貸,本件債務僅繳息至105 年4 月27日,而系爭不動產乃於105 年3 月7 日與被告廖妤庭訂立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3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兩者時間密接,且被告馮林春葉出售系爭房屋後仍居住於其內等情,為其論據,然被告間為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時,本件債務仍正常依約繳納本息,仍無法單憑被告間之親誼關係即當然推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交易必無買賣之真意存在。且被告廖妤庭業已陳明其係以230 萬元向被告馮林春葉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內頁、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4、45、55頁),經核該買賣契約第3 條「買賣價金一律匯入平鎮山仔頂郵局00000000000000賣方所有戶名林春葉帳戶。㈠第一次付款:於雙方簽立本契約時,甲方應支付10萬元整予乙方。

㈡第二次付款: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前,甲方應支付200萬元整予乙方。㈢其餘價款:於辦妥稅捐申報並將本約之土地及房屋產權均辦理移轉登記至甲方名義且乙方將現有抵押權塗銷清楚後五日內甲方應支付20萬元整予乙方作為尾款。

付清尾款日同時辦理房、地之點交;尾款至遲應於民國105年4 月20日前支付清楚」之約定,與被告廖妤庭於105 年3月7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4 月15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

0 萬元、20萬元至被告馮林春葉平鎮山仔頂郵局「0000000-000000 0 」之帳戶乃屬相符,亦有桃園郵局函覆之開戶印鑑卡、交易往來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即具有對價關係,堪認被告間確有買賣之真意甚明,是難逕認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⒊原告雖以該買賣契約書上「馮林春葉」之印文與地政機關留

存之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不同,且該等款項匯入後旋即遭人轉走云云,主張系爭買賣係屬虛偽。惟法無明文限制不動產買賣之私契須以蓋用買賣雙方印鑑章始生效力,又該等買賣價金於匯入被告馮林春葉上開帳戶後雖均遭轉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馮林春葉出售不動產取得價金後並無清償本件債務之誠意,非能以此證明被告廖妤庭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真意;至於被告馮林春葉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10

5 年10月12日派員至系爭不動產查訪,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105 年10月30日至系爭不動產實施假處分執行時均居住於其內(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卷),然亦表示為承租關係等語,衡諸被告二人間之親誼關係,且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明文為必要,而被告馮林春葉繳納租金之情形僅為債務不履行問題,亦不使租賃契約當然無效。是本院依卷存資料觀之,原告上開所述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尚無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則縱被告所辯尚有瑕疵,亦無由因此將舉證責任倒置,而於原告尚未盡舉證責任前,即率爾認定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此外,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間無意受前開買賣契約所

拘束,故意而互為非真實意思表示之情事,故被告間訂立之上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即難謂係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馮林春葉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而言: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廖妤庭既以230 萬元為對價,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即具有對價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償行為,委不足採,亦與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撤銷權」要件不符,是原告尚無從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⒉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而言: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但明知之事實對於債權人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須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始能認為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

⑵經查,被告馮林春葉雖因出賣系爭不動產而喪失所有權,惟

其亦對被告廖妤庭取得230 萬元之價金債權,而該價金債權又經被告廖妤庭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業如前述,爰審酌不動產買賣實際成交價格本受當時之景氣、出賣人經濟狀況、出賣人與買受人之議約能力、不動產之新舊及使用狀況等諸多因素影響,復觀諸系爭不動產鄰近區域於105 年3 月至6月間之實價登錄資料(見本院卷第46頁),本件與鄰近同為透天型態、屋齡在40年上下之房屋相較,其成交價格並未明顯低於系爭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105 年3 月22日)之相當價格,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使被告馮林春葉之責任財產減少,其實際資力並未減損,仍符合財產保持原則之要求,自難認被告馮林春葉處分系爭不動產,有何致原告之債權處於不能獲得清償之狀態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徒以被告馮林春葉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資力清償債務,請求撤銷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可取。又本件買賣行為之結果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則縱被告廖妤庭知悉被告馮林春葉有負欠原告債務之事實,亦不構成「明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要件,則原告主張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撤銷權,其要件即有未符,亦無再傳訊證人廖家嫻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陳,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意思表示而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既均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權利範圍│備註││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01│桃園市○○鎮區 ○○○段 │905 │建│ 45.47 │ 全部 │ ││ │ │ │ │ │ │ │ │ │├─┼───┼────┴────┼─────┴─┼──────┼────┼──┤│編│建 號│ 建 物 門 牌 │ 建物坐落地號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號│ │ │ │(平方公尺)│ │ │├─┼───┼─────────┼───────┼──────┼────┼──┤│01│714 │桃園市○鎮區○○街│莊敬段905地號 │二層:74.74 │ 全部 │ ││ │ │16巷2弄8號 │ │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