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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 告 胡憶玲被 告 萬日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為同社區住戶經鄰居搓合而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

告於民國97年間要求搬入原告家中居住,後來被告以不明原因反覆分合,不僅不履行婚約,又以諸多莫須有理由誣陷原告,甚至多次以言語及暴力相向,造成伊被鄰居議論,遂於

100 年5 月間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經鈞院以102 年度桃小字第174 號事件審理,並於102 年5 月30日達成和解,惟被告未依和解內容履行,未對外澄清兩造過往交往之事情,甚且另對原告提出告訴,導致伊一審被判刑,於伊上訴期間,原告因不滿伊提起上訴,於104 年1 月1 日凌晨對伊公然侮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刑確定。被告經上述二事件後,仍未表達真心悔悟之意,原告多年受此不法侵害,爰依和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⒉被告

應就多年來對原告之不法侵害之部分,於事實釐清後確實依照雙方協義和解內容履行對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適切措施。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民事訴訟已於102 年5 月31日達成和解,且原告並未提出欲公布澄清之事,又原告對伊於104 年1月1 日公然侮辱行為,已於法庭上聲明不要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凌晨0 時29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巷○ 號御園道社區大廳,見原告坐在沙發上閱覽報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這個混帳東西」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隨即以右腳朝原告所坐之沙發踢踹1 下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可信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為實在。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174 號和解筆錄

履行和解條件,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即法律行為之內容)應「適法、可能、確定」始能生效。經查,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174 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當庭向原告道歉,並出具道歉聲明書(如附件)予原告。二、原告撤回桃園地檢署102 年偵續一字第10號妨礙名譽告訴。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且被告業已交付道歉聲明書予原告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95 頁),可見被告業已履行其應向原告道歉並出具道歉聲明書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依和解契約有對外澄清兩造過去交往之情形,並以上開民事事件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據。然查,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174號損害賠償事件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載有「原告:被告對於交往之私密事情不得再與他人透露,並澄清過去對外所說有關我們交往事情之陳述」、「被告:我同意」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桃小字第174 號卷第113 頁反面),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兩造就應如何對外澄清過往交往之陳述及應澄清之內容為何,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約定明確,難認兩造間此部分之意思表示內容已達「明確」,且亦未作為和解筆錄之內容,是兩造此部分之意思表示不生和解契約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已如前述,堪認已使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刑事案件法庭上聲明不要錢云云,惟依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3號侮辱罪刑事案件之104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當日先向原告表示有和解意願且願包6,000 元紅包給原告,並向原告道歉,惟原告陳稱:

「……我也很感恩被告願意在這裡道歉,但是我希望被告還我一個公道,錢不用了,我要被告把事情弄清楚這些年來在這個社區造的謠……,看被告願不願意在這個庭就處理好,或是我們到民事庭去處理。……」等語,有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3號卷第12頁及反面),可見原告僅係拒絕被告當庭所提之和解方式,並無明確表示拋棄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㈣本院審酌本件兩造爭執緣起於感情糾葛,彼此素有不睦,此

次再因細故致被告在公共場所出口前開侮辱性言詞,並參酌原告104 年度及105 年度所得均未逾萬元,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輛汽車、6 筆投資,被告為專科肄業、每月收入大約每月4 、5 萬元,目前受僱從事模具加工,名下有2 筆不動產、1 筆投資等情(見本院卷第112 頁及個資卷),及衡量原告所受之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實屬過高,應認為2 萬元,方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回復名譽,然經本院多次命原告具體陳述回復名譽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72頁、第111 頁),原告均未特定其請求回復名譽之方式,而僅為如聲明第2 項所載之陳述,再參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受公然侮辱,惟知情者僅在場見聞少數特定人及可能受轉述之社區住戶,而原告請求道歉內容涉及與本件公然侮辱無直接關係之過去交往事實,觸及雙方隱私,若廣為大眾知悉,亦無益於原告名譽之恢復,本院認原告所為回復名譽之請求,既非合法亦非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然侮辱行為,依民法第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