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欒明文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朱日盛
王淑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2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日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日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朱日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以被告朱日盛為先位之訴之被告,被告王淑玲為備位之訴之被告,其所提起者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而其先、備位之訴乃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被告王淑玲未拒卻而應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法之所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與被告王淑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購買被告王淑玲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約當日原告交付被告王淑玲面額4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及面額50萬元支票(支票號碼:SB0000000 號)各1 紙,剩餘90萬元於同年10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交付票據金額90萬元、發票人:謝鎮城、票據號碼UA 0000000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承辦案件之地政士即被告朱日盛,請被告朱日盛轉交給被告王淑玲。嗣經原告詢問被告朱日盛尾款轉交情形,被告朱日盛先告知已經依照被告王淑玲之指示將系爭支票轉交給訴外人曾華春,已經將該案件結案,並將權狀交給原告。詎料,原告突接獲被告王淑玲以存證信函表示未收取到尾款,並限期原告給付,並否認曾指示被告朱日盛交付系爭支票予曾華春等情,因本件尾款90萬元下落不明,雙方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王淑玲返還90萬元,伊並同意回復登記。被告朱日盛確實已收受原告託付之系爭支票,惟被告朱日盛並未實際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王淑玲,以致雙方合意解約,依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朱日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如被告朱日盛並未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而係依被告王淑玲之指示交付給曾華春,無異被告王淑玲已經收領款項,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90萬元返還原告。爰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被告朱日盛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1.被告王淑玲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朱日盛則以:㈠本件尾款之給付日期雙方約定為105 年10月22日,經伊催促
被告王淑玲前來取款,被告王淑玲遲遲未來,直至105 年11月9 日曾華春撥打電話向伊表示已經與被告王淑玲達成換票協議,系爭支票交由曾華春兌領,經伊當場要求被告王淑玲確認,曾華春則將電話轉由被告王淑玲向伊中明確表示同意將系爭支票由曾華春領取。於105 年11月9 日曾華春即前來事務所領取系爭支票,故伊就交付系爭支票予曾華春並無任何故意過失。而本件係因被告王淑玲與曾華春換票,因曾華春所交付給被告王淑玲之票據退票,曾華春又逃匿而肇致本案。被告王淑玲在曾華春於105 年12月2 日因背負巨大債務逃逆後,被告王淑玲研判曾華春交付之票據恐無法兌現,於
105 年12月5 日前來伊事務所稱其沒有收到土地尾款,伊當場向被告王淑玲詢問,始知曾華春交付之票據面額為140 萬元(90萬元為系爭支票,另50萬元為向被告王淑玲之借款)。原告與被告王淑玲於105 年12月21日私下簽立之協議書乃渠等自行協商由被告王淑玲分別返還40萬元、50萬元之價金,原告同意辦理回復登記,均未透過其進行,被告朱日盛自無任何故意過失。
㈡被告朱日盛僅參與雙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依契約將系爭
土地過戶登記予原告,於移轉登記後始令原告交付尾款,並依被告王淑玲之指示將尾款交由其指定之曾華春,均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並無任何責任。事後原告與被告王淑玲之協議內容亦係渠等自行辦理,與伊無涉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淑玲則以:被告王淑玲同意以180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依約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剩餘90萬元尾款經原告委由被告朱日盛轉交,惟被告王淑玲並未收到款項,遂向法院起訴主張解除契約沒收價金,並請求原告將系統地回復登記,同時聲請假處分。原告在上開案件中,因避免無法證明被告朱日盛將系爭支票交付給曾華春乃經由被告王淑玲之指示為之,進而遭沒收違約金之風險,故與伊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伊只要返還90萬元給原告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
原告主張被告王淑玲指示將系爭支票轉交給曾華春,被告否認之,主張者自應負舉證之責。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之效力,姑且不論被告並未指示朱日盛將系爭支票交給曾華春,縱使此情屬實,原告既然就前開買賣契約與被告達成和解,即無權利再向被告主張尾款90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朱日盛受委任處理系爭土地交易,違背義務將系爭支票由曾華春領取,以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朱日盛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朱日盛處理代書委任事務時,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損有損害?經查:
㈠原告於105 年9 月7 日向被告王淑玲以180 萬元購買系爭土
地,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契約約定簽約款40萬元、完稅款50萬元,尾款90萬元,尾款交付日為105 年10月22日,依照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雙方委託地政士朱日盛辦理相關手續,有該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嗣系爭支票由曾華春於105 年11月9 日向被告朱日盛領取,並簽名簽受,亦有系爭支票正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王淑玲因未收到尾款,遂於105 年12月16日以本件原告為被告提起土地產權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以10
5 年度訴字第2282號事件受理,被告王淑玲於起訴狀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產權回復原告。」,復於105 年12月21日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被告王淑玲同意返還90萬元,原告亦同意回復系爭土地之登記,雙方簽立協議書
1 紙,是該事件經和解而告終結,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朱日盛與原告及被告王淑玲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於辦理相關手續之範圍內有委任關係存在,兩造對此並不爭執,亦有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在卷足憑。而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日盛未依照委任關係盡其義務,將系爭支票轉交曾華春,被告王淑玲否認有此指示行為而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告朱日盛主張其不可歸責,自應由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朱日盛主張105 年10月22日即尾款交付期限屆期後,多
次催促被告王淑玲均未前來收取系爭支票,迄於105 年11月
9 日始由曾華春電聯表示已經與被告王淑玲達成換票協議,並提出通聯紀錄1 份(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該通聯紀錄中,被告朱日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1月9 日之10:33:51至10:34:18及10:51:09至10:51:48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兩次之通聯紀錄,該兩次通話時間均不足1 分鐘,而所溝通之事務又涉及換票、第三人領取系爭支票、領取時間、地點及轉由被告王淑玲通話等複雜事宜,以通話時間之短促是否足以溝通上開之內容,不無疑問。再者,依據被告朱日盛所稱,當天係曾華春主動來電後表示已經與被告王淑玲換票,並轉由被告王淑玲在電話中指示上情,可見被告朱日盛並非直接撥打被告王淑玲之電話而獲取指示,則電話端之指示對象是否為被告王淑玲,被告朱日盛亦未為查核驗證,其單以曾華春之來電及自稱「被告王淑玲」之人之電話指示,在未取得書面授權或再以其他方式確認被告王淑玲之真意,逕將系爭支票由曾華春簽受領取,自難認已盡妥善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被告朱日盛雖然提出通聯紀錄一份,然該內容並無雙方之對話紀錄,僅以通聯紀錄並無法證明被告王淑玲曾為此項指示,亦難證明被告朱日盛係依指示而轉交支票。
㈢被告朱日盛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交易,本應依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款項轉交事宜,在未完整查證之前提下,即將系爭支票轉交給曾華春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544 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據此,被告朱日盛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照指示所為,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自應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疏失負賠償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朱日盛,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朱日盛給付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日盛給付90萬元,及自106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先位聲明有理由,備位部分解除條件成就,該聲明部份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念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