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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2號原 告 劉永濟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被 告 徐阿國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被 告 許超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徐阿國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1 樓(下簡稱699 號建物),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通行。㈡備位聲明:被告徐超雲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之1 樓(下簡稱2534號建物),如附圖藍色標示部分通行」。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徐阿國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105-34地號土地(下稱118-1 地號土地、105-34地號土地)及其上699 號建物部分,如附圖紅色標示部分通行。備位聲明:㈡被告許超雲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5-35地號土地)及其上2534號建物部分,如附圖藍色標示部分通行」。末於107 年5 月21日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徐阿國容忍原告在其所有座落於118-1 、105- 34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9號建物部分,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5-34⑴面積10平方公尺、118-1 ⑴面積

1 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通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許超雲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105- 35 地號土地及其上2534號建物部分,如桃園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5-35⑴面積12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就確認通行權範圍依測量結果而為補充、特定,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118 地號土地)分別與被告徐阿國所有土地之118-1 地號土地、105-34地號土地及被告許超雲所有之

105 -35 地號土地相鄰,然因原告所有之118 地號土地四周均遭建物阻隔形成袋地,無法通行至桃園市○○區○○路道路,而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徐阿國容忍原告在其所有118-1 地號土地、105- 34 地號土地及其上699 號建物部分,如附件桃園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5-34⑴面積10平方公尺、118-1 ⑴面積1 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通行。㈡備位聲明:被告許超雲應容忍原告在其所有105-35地號土地及其上2534號建物部分,如附件桃園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5-35 ⑴面積12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通行。

二、被告徐阿國則以:原告所有之118 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自52年8 月間取得118地號土地,係以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 號地號國有地通行至和平路地,後該國有地與與同地段之105-36號、105-35號合併為105-35號後出售,竟任由105-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搭建房屋,原告明知上情,仍於105 年1 月間承買118 地號土地,自應承受前手拋棄通行權之任意行為。又被告徐阿國所有之105-34地號土地已有3 層樓即699 號建物,原告若主張通行105-34地號土地,勢必要拆除被告徐阿國現有合法樓房,再依鈞院履勘現場丈量結果,699 號建物

1 樓寬4.33公尺,通往2 樓之樓梯寬1.3 公尺,僅餘約3.1公尺之寬度供被告徐阿國經營衛浴設備之買賣及人員進出,若再扣除原告請求穿堂而過之通道1 公尺,被告1 樓僅餘中央通道之兩側各約1 公尺之寬度,此已嚴重侵害被告徐阿國

1 樓店面之營業與居住空間。且原告其所有118 地號土地之南方與停車場毗鄰,自可由該停車場通至博愛路142 巷,另原告亦可經○○○區○路段○○○○○號土地(下稱9-10地號土地)○○○區○路段○○○號土地(下稱12地號土地),通往民族路182 巷,是原告選擇通行被告房屋1 樓之中央通道,實與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要件不合。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徐超雲則以:被告徐超雲所有之105-35地號土地及其上2534號建物係合法建物,依建物成果圖,可知2534號建物並無任何間隙可供原告通行,又原告於105 年1 月1 日始因買賣而取得118 地號土地,而被告徐超雲所有之建物係於100 年8 月5 日已興建完成,故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顯無理由。又原告尚可由其所有之118 地號土地經由相鄰之9-10地號土地○○○區○路段○○○號土地通至博愛路,實不須通行被告徐超雲上開建物內,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㈡、原告對被告2 人可否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土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據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現場履勘結果:原告所有之118 地號土地因遭699 號建物、2534號建物相隔,無法直接通往和平路。118 地號土地與699 號建物間已砌牆隔絕,並無任何連通之路徑(見現場照片編號5 、9 ,本院卷二第20、21頁),2534號建物設有後門可通至118 號土地(見現場照片編號4 ,本院卷二第20頁)。118 地號土地與9-10地號土地間有紅磚牆相隔(見現場照片編號6 ,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並設有目前未使用之鐵門(見現場照片編號8,本院卷二第21頁),118 號土地東南側另設有鐵皮柵欄(見現場照片編號7 ,本卷二第20頁背面),此有本院108 年

4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至25頁),是系爭118 地號土地確為無適宜聯絡之公路,應屬袋地無訛。

㈢、原告對被告2 人可否主張民法第787 條之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通行被告徐阿國所有之118-1 地號土地、105- 34 地號土地及其上699 號建物。然現況係118 地號土地與699 號建物間係水泥牆面相隔,699 號建物1 樓係擺設神明廳及欲販售之衛浴商品(見現場照片編號10至13,卷二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而原告所主張通行權係先拆除神明廳後方之牆面,再自靠鐵門階梯向外寬度1 公尺處延伸通行至和平路處(即如附件桃園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5-34⑴面積10平方公尺、118-1 ⑴面積1 平方公尺之範圍) 。惟經本院於107 年4 月2 日至現場履勘查,測得699 建物1 樓寬度約4.33公尺,通往2 樓之樓梯約有1.23公尺,僅餘約3.

1 公尺之寬度可供被告從事經營衛浴設備買賣、擺放衛浴商品及人員進出,如再扣除原告所主張寬度1 公尺之通行道,被告徐阿國僅得使用之店面寬度僅餘2.1 公尺等情,此有

107 年4 月2 日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64 -1頁至168 頁)。是依原告之請求,被告徐阿國若供原告通行後,得使用之範圍僅為原1 樓店面寬度之一半,實已嚴重侵害被告徐阿國營業使用之空間,且如依原告上開主張,尚需先拆除神明廳旁與118 地號相連之牆面,再提供1 公尺之通道供原告通行,此不啻是使699 號建物前後門戶洞開,此舉侵害被告徐阿國之居住安全甚鉅,故要難認係損害最少之方式。

2、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通行被告許超雲所有之105-35地號土地及其上2534號建物。然經本院履勘結果,測得2534號建物1樓南側臨路寬約8.1 公尺,西側入口處約為2.07公尺,可通往二樓。東側約寬度6.93公尺供車庫使用,北側上有一後門可通往118 地號土地等情,此有上開履勘筆錄在卷可查。雖

118 地號土地尚可由2534號建物1 樓之後門進入該建物(見現場照片編號2 至4 ,卷二第19頁背面至20頁),惟如依原告主張由後門直接進入2534號建物之屋內,且尚需提供如桃園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05-35⑴面積12平方公尺之通行通道云云,此除影響被告徐超雲停車使用之空間外,亦使其居住安全之保障全然喪失,亦要難認係損害最少之方式。

3、被告徐阿國、許超雲均主張原告應可自118 地號土地通行至9-10地號土地,再穿越12地號土地通往12-19 地號土地後,即可到達博愛路142 巷之公路等語。經查,本院履勘結果,

118 地號土地確實與9-10地號土地相鄰,兩地號土地間僅有一道紅磚牆相隔,並設有鐵皮柵欄,且9-10地號土地目前係空地,與相鄰之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下稱12地號土地)隔有圍牆,而12地號土地現為停車場,與12地號土地相鄰之12-19 地號土地即為可供大眾往來通行之博愛路142巷,並可自博愛路142 通往至博愛路等情,有108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勘驗相片編號1 、編號5 至8 、編號14至25相片及圖說(本院卷二第15頁至25頁)、被告所提出地籍圖(被證14,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及空照圖(見本院卷一第146、157 頁)。足認如依被告2 人之主張,原告係可自現為空地之9-10地號土地,穿越供停車場使用之12地號土地即通往博愛路142 巷,是原告僅需請求9-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開啟

118 地號土地與9-10地號土地間之鐵皮柵欄,再請求9-10地號土地與12地號土地間圍牆加設門扇通行,原告即可一路自

118 地號土地行經空地、停車場,而到達對外聯絡之博愛路

142 巷,相較於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主張之通行方式,均係屬嚴重侵害被告徐阿國、徐超雲2 人之居家、營業之空間使用,且有危及渠等住家安全之方式,是被告2 人所主張之通行方式,應屬對周遭地損害較少之方式。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118 地號土地雖為袋地,然原告尚有其他對周圍土地損害較少之通行處所及通行方式,故原告先位、備位主張均非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方式,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均應認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不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琬青附件: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