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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5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訴訟代理人 羅濟旺複 代理人 邱碧慶被 告 立照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子成訴訟代理人 李子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禾鼎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4,188 元及利息、違約金,而禾鼎公司前以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約定系爭支票若提兌票款需存入禾鼎公司償還借款之備償專戶,又系爭支票係禾鼎公司銷售商品予被告,所取得被告支付貨款之清償支票,禾鼎公司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予被告,然系爭支票屆期後,經禾鼎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禾鼎公司對被告享有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禾鼎公司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禾鼎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票款請求權,並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請求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禾鼎公司70萬8,000 元,及其中35萬7,000 元自106 年3 月16日起,其中35萬1,000元自106 年3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向禾鼎公司購買模具,而開立系爭支票予禾鼎公司作為清償價金之用,然禾鼎公司未交付模具予被告,被告已將禾鼎公司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退還,並請禾鼎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然禾鼎公司表示系爭支票在原告處而無法返還;又禾鼎公司亦有積欠被告貨款及借款,並簽發金額分別為35萬7,000 元、35萬1,000 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該2 紙支票尚未兌現,被告亦可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禾鼎公司購買貨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予禾鼎公司,作為清償價金之用,禾鼎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買受人均記載被告、品名均記載模具組1 式、金額分別為35萬7,000 元、35萬1,750 元之統一發票2 張予被告;禾鼎公司以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並檢附上開統一發票2 張向原告借款,迄今仍積欠原告103 萬4,188 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本院106 年度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7 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禾鼎公司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向禾鼎公司購買金額分別為35萬7,000 元、35萬1,750 元之貨物?㈡原告得否代位禾鼎公司,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㈢如可,被告以禾鼎公司亦積欠其債務35萬7,000 元、35萬1,0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禾鼎公司購買金額分別為35萬7,000 元、35萬1,

750 元之貨物?

1.原告主張被告曾向禾鼎公司購買金額分別為35萬7,000 元、35萬1,750 元之貨品,並開立系爭支票2 張予禾鼎公司,禾鼎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2 張予被告等情,固據提出系爭支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被告固不爭執曾向禾鼎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統一發票所載之模具組(下稱系爭模具組),並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辯稱禾鼎公司未交付系爭模具組,其已將進貨退出等語。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等情事,買受人為營業人,且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營業人因進貨退出或折讓而收回之營業稅額,應於發生進貨退出或折讓之當期進項稅額中扣減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向禾鼎公司購買系爭模具組,並經禾鼎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且完成銷售額申報後,如未能完成交易,依前揭規定,買受人即被告應出具「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由被告向國稅局申報扣減進項稅額,並供禾鼎公司向國稅局申報扣減銷項稅額。

2.經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詢被告申報營業稅所提出之進項憑證,該所函覆結果為:被告曾以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然於105 年12月25日開立前揭發票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扣減進項稅額之申報,有被告之進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被告申報如附表二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16 至117 頁、第110 至111 頁),足徵被告已將進貨退出,未再以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其營業之進項憑證,佐以被告稱其有請求禾鼎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是被告與禾鼎公司間就系爭模具組之買賣契約應已解除。

3.又禾鼎公司除持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原告借款融資外,依國稅局提供之資料,禾鼎公司於104 年6 月至105 年11月間,尚有持其他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向原告借款(見本院卷第112 至116 頁上方統一發票備註欄),而被告於105 年12月25日僅就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貨退出,該時原告尚未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故意向國稅局申報不實之動機,是被告未向禾鼎公司購得金額分別為35萬7,000 元、35萬1,750 元之貨物,應可認定。

4.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禾鼎公司間之交易有違商業習慣,且被告如已於105 年12月25日將進貨退出,應於該日向禾鼎公司取回系爭支票始合理云云,然被告與禾鼎公司間之交易有何違反商業習慣,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禾鼎公司於105 年11月28日、105 年12月16日將系爭支票2 張分別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原告始同意撥款予禾鼎公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第67頁),足徵被告辯稱因系爭支票在原告處,致其未能取回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代位禾鼎公司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

1.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禾鼎公司因與被告間有系爭模具組之買賣關係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被告則辯稱因禾鼎公司未交付系爭模具組,其無支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被告與禾鼎公司間有系爭模具組買賣交易之事實,僅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為憑,然被告已於105 年12月25日就上開統一發票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未以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作為營業進項憑證,業如前述。原告就被告與禾鼎公司間有買賣交易系爭模具組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禾鼎公司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代位禾鼎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無理由。

㈢、如可,被告以禾鼎公司亦積欠其債務35萬7,000 元、35萬1,

000 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既不得代位禾鼎公司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給付請求權,則以該請求權存在為前提之此一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

五、從而,原告主張代位禾鼎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芮附表一:

┌─┬────────┬───────┬──────┬──────┬─────┬───┬───┐│編│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證 物 ││號│ │ │ │(新臺幣) │ │ │出 處 │├─┼────────┼───────┼──────┼──────┼─────┼───┼───┤│1 │立照工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106年3月16日│35萬7,000 元│AK0000000 │禾鼎實│本院卷││ │李子成 │限公司平鎮分行│ │ │ │業有限│第15頁││ │ │ │ │ │ │公司 │ │├─┼────────┼───────┼──────┼──────┼─────┼───┼───┤│2 │立照工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106年3月31日│35萬1,000 元│AK0000000 │禾鼎實│本院卷││ │李子成 │限公司平鎮分行│ │ │ │業有限│第16頁││ │ │ │ │ │ │公司 │ │└─┴────────┴───────┴──────┴──────┴─────┴───┴───┘附表二:

┌─┬───────┬────────┬─────┬───────┬──────┬──────┐│編│禾鼎公司開立之│買 受 人 │品 名│發票開立日期 │發 票 金 額 │證 物 出 處 ││號│統一發票號碼 │ │ │ │(新臺幣) │ │├─┼───────┼────────┼─────┼───────┼──────┼──────┤│1 │ED00000000 │立照工業有限公司│模具組1 式│105 年11月 3日│35萬7,000 元│本院卷第17頁│├─┼───────┼────────┼─────┼───────┼──────┼──────┤│2 │ED00000000 │立照工業有限公司│模具組1 式│105 年12月13日│35萬1,750元 │本院卷第18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