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被 告 趙一訊訴訟代理人 梁鐿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主張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對伊強制性交(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在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名譽及貞操,致伊身心遭受之折磨與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酒醉,誤認原告為伊認識之人,所以與原告一起走回家,原告是自願與伊走回家,回到伊住處,伊向原告介紹住處之地理環境,介紹過程中若原告有任何不願意留下來之想法均可自行離開,介紹過程中伊有帶原告至頂樓,後來從頂樓離開時,原告也是跟著伊回房間,所以可以證明伊與原告是合意性交,伊非強有對原告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4 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之房間內以嘴吸吮原告嘴巴、鼻孔、頸部及胸部,並與原告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經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續字第487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伊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 被告有無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⒈兩造於上開時、地為性交行為一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並據原告於警詢、偵訊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64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影卷第24頁、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77頁、第134 頁至第136 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編號對照表、原告所繪相關環境位置及嫌犯示意圖、桃園分局偵辦犯嫌乙○○涉及妨害性自主案蒐證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40009291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92頁至第102 頁、第115 頁至第119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自堪認被告確有與原告性交一事甚明。
⒉原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帶伊到一個房間,只要被告手過來
碰觸伊,伊就將被告的手撥開或用腳踢被告,伊試了很多次阻止被告的行為但被告力氣很大,因為伊只想離開那個地方,伊跟被告說想要回家都沒有用,所以伊就先假裝配合被告,讓被告性交得逞且被告有推伊的頭撞牆壁等語(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7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帶伊到一個房間,房間有床,被告把伊推到床上,伊坐到床上,過程中有一點推擠,伊的頭就撞到,伊很害怕,就哀求被告,伊當時說不要,一直搖頭,後來被告說了很多話,例如「我們認識很久了」、「我真的很愛你」,被告說了很多話,伊記不太清楚。伊用棉被將自己蓋住,一直後退,但沒有退路。被告不知道什麼時候將自己的衣服、褲子脫掉,伊很害怕,還是在棉被內,後來被告將棉被抽走了,伊躲在牆角,一直說不要並搖頭,被告就強拉伊的衣服,伊有阻止被告,但沒有用,被告力氣很大,衣服就被被告脫掉,褲子也被脫掉,伊很想找東西遮身體,因為被告站在門口,伊也出不去。衣服被被告脫掉後,伊只能拿棉被遮身體,被告說了很多話,伊因為很害怕,一直搖頭說不要,最後被告也進來棉被內,伊還是一直發抖很害怕,有試著掙扎,被告手過來,伊就將被告手弄掉,被告腳過來,伊就將被告腳弄掉,掙扎一陣子,被告就說「乖乖聽話就沒事了」,伊當下心想,如果不配合被告的話,被告可能有更暴力的行為,接著被告就在伊腳下面,把伊腳抬起來,前後蠕動,當下伊有感覺有東西在陰道進進出出,中間伊有試著掙扎,想要快點結束,伊有印象的地方是被告從床頭抽了2 張衛生紙,墊在伊下背的地方,3 張放在伊旁邊,後來伊不知道被告是結束還是怎麼樣,被告就停止動作;離開被告住處時,伊害怕被告會跟蹤伊到伊住處,以後還會有類似情形發生,伊就一直往前走,伊走的時候,伊有繞路,確定被告不在後面,試著返回伊男友家,結束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24頁至第25頁),互核以觀,原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受被告強暴、脅迫致違反其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前後所述一致;又原告於偵訊中稱:可以詢問被告有無愛滋病或其他性病,因為伊擔心這件事擔心了很久,到現在還很擔心等語(見個資等文件卷第26頁至第27頁),可認原告係於案發後,因擔心為被告傳染HIV病毒或其他性病,而求診進行篩檢,亦屬一般人遭受不相識之陌生人性侵害後,可能產生之擔憂及舉動,足見原告前揭所述應為可信。
⒊參以證人張○○於偵查中證稱:伊帶原告至聖保祿急診室看
醫生,過程中伊看原告脖子上疑似有一個吻痕,且原告一直抓著自己的手,看起來有點恐慌及失神,伊問原告脖子怎麼回事,原告才說出有被陌生男子強行脫衣,及疑似性侵行為,原告描述過程就是有人脫了她衣服並對她做了性侵的事等語(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41 頁)。復觀諸證人即承辦員警郭○○證稱:伊於104 年1 月18日凌晨3 時許接到電話後在桃園分局等原告驗傷完後替原告製作筆錄,原告當時狀態不好要講不講,要主動問,其才會講,給伊感覺精神有些恍惚、恍神,看起來很沒精神,問其問題時,其會一直閉著眼睛一直想,然後會說其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足認原告於事發後確有恐懼、情緒不穩之情形。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有叫原告天亮再走,但原告執意要離開,原告叫伊不要送,其要自己回家等語(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64頁),益徵原告前揭所證其害怕會被被告跟蹤,以後還會有類似情形發生等語應屬實情。且原告於遭性侵後有恐慌、失神之自然情緒反應,核與一般遭受侵害女子事後之反應相當。況兩造系爭事件發生前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宿怨,亦經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63頁、第76頁至第77頁),更難認原告有何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⒋至被告辯稱,原告自始自願與伊一起回住處,在住處之期間
,原告也可以自由離開,即可證明其與原告係合意性交云云。然依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紀錄「往林森路68巷」、「建國東路往桃鶯路外側」、「建國東路與興邦路口全景」等處,均見被告與原告並肩同行,無任何肢體碰觸(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60 頁、第161 頁),然依原告所繪製之行進路線圖(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97頁)觀之,監視器所在位置,係屬原告與被告相遇後一起行走之前半部,距離被告住處尚有一段距離,且依原告所述,被告係越走越靠近其,轉入暗巷後被告始對其有強拉、架住之動作,故尚難以此等畫面即認定被告確實無強拉原告之行為,再者,縱使原告係自願與被告返回住處,亦未能據此認定兩造合意性交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應不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㈡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於違反原告意願之情形下為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貞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最高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擔任科技公司員工,月薪約為
4 萬至5 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收入不穩定,名下有2 筆土地、1 筆房屋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被告對原告為違反性自主之行為,對原告心理所產生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尚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 %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1 月2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經10日即106 年1 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6 年1 月31日,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