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季佩芃律師被 告 許秀雄
林碧蘭(即許西軒之繼承人)林朝平(即許西軒之繼承人)林朝榮(即許西軒之繼承人)林朝軍(即許西軒之繼承人)林朝冬(即許西軒之繼承人)許嘉玲許馨分許淑惠許仁宗(即許仙女之繼承人)林秀芳(即許仙女之繼承人)林秀金(即許仙女之繼承人)林仁淳(即許仙女之繼承人)林秀枝(即許仙女之繼承人)張四維林義明林正晴林義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飛翔偉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翔公司)前邀同被告許秀雄及訴外人劉金蓮、黃琡雯、黃金華、高義助於民國88年6 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新臺幣3 百萬元,並約定以年息9.847 按月計付利息,其利率於第一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2%調整計付。未按月支付利息時,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上揭借款人均屆期未還款,故第一商銀對許秀雄自有上揭債權存在,而上揭債權業經讓與予伊,故伊現為被告許秀雄之債權人。又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
000 000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許秀雄怠於行使其分割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許秀雄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㈡被告許秀雄於前項所分配部分,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僅列許秀雄、許西軒之繼承人、許仁宗、許嘉玲、許馨分、許淑惠、林秀芳、林秀金、林仁淳、林秀枝、張四維、林義明、林正晴及林義欣等人為被告,有原告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49 號卷第2至3 頁)。惟許西軒、許仙女(下稱許西軒等2 人)已分別於起訴前之9 年1 月7 日、100 年3 月28日死亡,經本院函請原告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應追加由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本院函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4 頁),嗣經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許西軒等2 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8至63頁、本院個資卷)。是依原告所提之資料,原告既係代位許秀雄請求分割其與各繼承人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包括許西軒等2 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然原告於106 年10月7 日僅具狀追加許西軒之繼承人林碧蘭、林朝平、林朝榮、林朝軍、林朝冬為被告,是原告代位請求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屬有所欠缺,其訴顯無理由。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許西軒、許仙女、許秀雄、許嘉玲、許馨分等6 人公同共有,惟許西軒等2 人業已分別於9 年1 月7 日、100 年3 月28日死亡(見本院個資卷、本院105 年度桃司調字第149 號卷第30頁),迄今尚未經許西軒等2 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63頁),則於許西軒等2 人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各該應有部分。惟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之許西軒等2 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另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公同共有,則每位所有權人之應繼分為何,經本院闡明命原告補正,原告遲未補正,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後亦屬公同共有,無法作分配。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亦屬顯無理由甚明。
四、從而,原告對被告逕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