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34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媛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被 告 陳俊宇
林阿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五及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五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阿美就坐落桃園市○○區○○○段○○○○號、面積一百六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五及桃園市○○區○○○段○○○○○○○號、面積八十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五之土地,於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16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5 及桃園市○○區○○○段○○○ ○○○○號、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5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等提起本件撤銷信託設定行為並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俊宇之訴訟,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之規定,即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鈞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俊宇為偉旭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擔任偉旭公司與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由偉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俊宇及訴外人余金全於105 年9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20 萬2,012 元之本票一紙。
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迪和公司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中租迪和公司即將上開對於偉旭公司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原告。嗣後訴外人偉旭公司於106 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雖曾向原告聲請展延,但僅給付19萬元,即未再為清償,是訴外人偉旭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尚有1074萬12元未為清償。而被告陳俊宇明知其對原告尚有上開連帶債務尚未清償,竟於106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阿美,致使被告陳俊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被告陳俊宇之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撤銷之。
(二)聲明:⒈被告陳俊宇、林阿美間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2 日所為
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6 年2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林阿美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對於被告陳俊宇確有於105 年9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與基於該信託行為進而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詐害,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非基於被告陳俊宇欲為脫產行為而就系爭土地成立信託關係。被告陳俊宇雖係偉旭公司之負責人,然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偉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余金全。被告陳俊宇原雖於偉旭公司任職業務經理,然自102 年起就已另行成立其他公司,故斯時起就未再過問偉旭公司之業務與經營狀況,自亦不知悉偉旭公司之債務狀況。自非明知偉旭公司積欠債務而為本件信託登記。況被告陳俊宇在106 年2 月15日尚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拍照傳訊給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之業務員張小玲,此乃因當時被告陳俊宇想為其父即訴外人陳世明向張小玲諮詢貸款事宜。則若被告陳俊宇欲以信託系爭土地給被告林阿美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追償,怎可能於106 年2 月15日又還將系爭土地提供給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受僱人?由此可見,被告在106 年2 月14日辦妥信託登記,僅係時間之巧合,而非因為知悉偉旭公司之債務始為之。
(二)系爭土地因係家族共有又係被告之父陳世明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宇名義下,故若要辦理信託登記,須經家族開會討論,又因被告陳俊宇於105 年年底將有外地工作機會,恐無法代父親陳世明出席系爭土地之開會事宜,故被告陳俊宇係於得知上開工作機會後,於106 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才有機會於家族團聚時將信託一事向家族提議,並於取得家族同意後,於農曆年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並於106 年2 月14日辦妥登記。此時間點與偉旭公司無法清償對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僅具有外觀上之巧合。故實難謂為被告陳俊宇明知偉旭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才為之脫產行為,原告之指控實屬無稽。
(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並非被告陳俊宇,因此系爭土地不能作為被告陳俊宇之債務之總擔保:
1、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人係訴外人陳世明,而僅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宇名下,訴外人陳世明並係與家族其他成員共有。於98年2 月4 日,訴外人陳世明與陳綿( 被告陳俊宇之姑婆) 與陳世昌( 陳世明之弟) 等三人,合資向陳觀通購買系爭土地,當時約定依出資比例,陳世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 ,訴外人陳世明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 ,陳綿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則各為12分之1 ,剩下持分即12分之5 仍由陳觀通保留。嗣於98年2 月23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訴外人陳世明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分之5)則借用被告陳俊宇名義登記,陳綿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則借用陳觀通之孫子陳俊宏名義登記。
2、系爭土地既係有此家族共有關係,而家族成員便常為系爭土地之開發共商謀議,系爭土地位於桃園,且共有人亦多居住於桃園,故會議地點均選在桃園,然訴外人陳世明係居住於台北,且訴外人陳世明年事已高,是以訴外人陳世明無法負擔為開會來回奔波之舟車勞頓,故在此考量下,訴外人陳世明選擇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陳俊宇名下,讓被告陳俊宇可以於開會時在眾多長輩親戚間取得合法發言權,然被告陳俊宇對於系爭土地之開會表決,仍須得到訴外人陳世明之授權始得為之,亦即訴外人陳世明仍係真正有管理與決定權之人。是以訴外人陳世明始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承前所述,被告陳俊宇恰於105 年年底獲得外地工作機會,若被告赴外地工作,恐無法代訴外人陳世明出席系爭土地之開會事宜,也擔心被告林阿美無法在重男輕女的傳統家族中取得發言權,才會考慮到要將系爭土地信託給被告林阿美。又因為訴外人陳世明之個性較為固執,由被告陳俊宇或被告林阿美做為家族會議與訴外人陳世明間之溝通橋梁,也是當初辦理借名登記與信託登記之考量之一。然此亦不妨礙訴外人陳世明才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
3、綜上可知,因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人係陳世明,非屬被告陳俊宇之責任財產;且本件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暨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物權移轉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均非詐害行為,既非詐害行為,原告對上開法律行為主張撤銷,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陳俊宇於105 年9 月20日擔任偉旭公司與訴外人中租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出具由偉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俊宇及訴外人余金全於105 年9 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金額為1,320 萬2,012 元之本票一紙。又原告於103 年5 月27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10300140520 號函受託經管中租公司證券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中租公司即將上開對於偉旭公司之債權及相關票據、擔保等權益信託移轉予原告。嗣後訴外人偉旭公司於106 年2 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雖曾向原告聲請展延,但僅給付19萬元,即未再為清償,是訴外人偉旭公司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尚有1074萬12元未為清償。
(二)被告陳俊宇於106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阿美,致使被告陳俊宇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阿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1號、第50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蓋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委託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自可能損害委託人之債權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切結書、展延承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云云,倘借名登記為真,何以雙方並未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世明,反而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移轉登記至被告林阿美名下) ,此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定有明文。再觀諸信託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以「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等語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
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之特別法,而信託法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照卷附展延承諾書所載( 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陳俊宇就偉旭公司對原告積欠之債務之展延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竟於106 年2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林阿美,因被告陳俊宇名下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則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顯係為避免被告陳俊宇之財產遭受原告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本件被告間之系爭信託行為有害於被告陳俊宇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阿美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原狀與被告陳俊宇所有,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林阿美塗銷系爭土地於106 年2 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俊宇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