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號原 告 林怡雯被 告 林詩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向被告購買蘋果手機、藍牙耳機及隨身碟(下稱系爭手機),並於同日(10月1 日)晚間6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於同年11月9 日,再向被告購買香奈兒J12 手錶1 支(下稱系爭手錶),並於同日(11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交付現金4 萬3,000 元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價金後,遲未交付商品,伊因遭被告詐欺,連同利息損失在內,合計受有金錢上之損害8 萬元。
此外,被告於上開買賣交易過後,一再對伊出言恫嚇,心理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73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及加付法定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詐欺部分:⒈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
行為,買受人交付金錢而獲有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自不能主張出賣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0月1 日及同年11月9 日先後
向被告購買系爭手機及手錶,並且分別支付價金3 萬元、4萬3,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坦認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核閱無誤,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
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為真。惟兩造間就系爭手機及手錶之買賣契約既係有效成立,則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交付價金予被告,核屬履行自己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價金給付義務之行為,且原告亦因此對被告取得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受損害之可言,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
⒊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有陳稱:「(你有無撤銷上開買賣
契約?)有,手機的時候,手機一直沒有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我不要了,但是被告沒有正面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按法律行為之撤銷,乃係指該行為有法定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行為溯及歸於無效。細譯原告所述上開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至多僅可證原告曾有提及不願再與被告繼續系爭手機之買賣交易而已,但原告並未以口頭對話之意思表示,明確表明其係因遭詐欺之事由而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手機或系爭手錶之買賣契約,是兩造間不論就系爭手機或手錶之買賣關係效力依然繼續存在,尚不因原告是否曾對被告為上開內容之陳述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⒋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係其本於買賣契約
所交付之價金,而非原告就買賣契約以外之其他固有利益,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原告自不能捨買賣契約上之約定,逕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已付之價金。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已付之價金及交付價金後之利息合計8 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就恐嚇部分:⒈按所謂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行為人對他人所為將來惡
害之通知,使該他人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至於行為人之言行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則須按其所述全部內容予以綜合判斷,始悉其真意,倘其言詞通知之全部陳述,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均認係屬惡害之通知,足使人生畏怖心,即當之。至於行為人對他人所為詛咒、咒罵、情緒宣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非以自己所能支配之事項對他人為惡害之通知,僅屬發洩個人情緒之言詞,而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先此敘明。
⒉就原告當庭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
,經本院比對原告於另案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詐欺、恐嚇等告訴案件卷宗結果,與原告於該案所提出之逐字譯文內容相符(見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卷〉105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第17至22頁)。惟新北地檢署業以被告並未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內容,恫嚇原告,且原告亦無因此心生畏懼為由,以10
5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由是以觀,被告是否確有對原告實施恐嚇之行為,顯有疑義,本院已難輕信。
⒊而就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以言:
⑴關於⒈所示譯文部分(2015_11_17_20_59_0000000000_In):
此部分譯文中,雖可見被告提及「妳就是這麼好狗膽」、「把簡訊看完,看完就會去做了,就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可見被告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惟被告既無對原告發出將來惡害之通知行為,自亦與恐嚇行為有間。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其恐嚇云云,尚非有據。
⑵關於⒉所示譯文部分(2015_11_17_21_14_0000000000 ):
①此部分譯文中,固然有記載被告曾分別提及「弄死他啦!」
、「暴利又怎樣,別人家的叫暴利是不是,那我也可以用暴力去要,聽清楚哦」、「誰說要讓你看了誰說要讓你看了誰說要讓你看了」、「就讓他不要講就好了」、「我跟妳講啦!對方要的時間他一定拿不出來啦,不好意思啦」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其中關於「暴利又怎樣,別人家的叫暴利是不是,那我也可以用暴力去要,聽清楚哦」、「誰說要讓你看了誰說要讓你看了誰說要讓你看了」、「就讓他不要講就好了」、「我跟妳講啦!對方要的時間他一定拿不出來啦,不好意思啦」各等語,同樣未見被告有何將來惡害之通知,縱使被告此部分之陳述內容口氣欠佳,終仍與恐嚇之要件不符。
②至於上開譯文中,被告所提及之「弄死他啦」等語,依該次
譯文內容之對話文義,雖可確定其中所指之「他」,應係指原告之男友無誤,顯見被告並無向原告本人通知將來惡害之情形。而按刑法上所謂之恐嚇,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須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又所謂恐嚇實為畏佈性之判斷,個案中應就行為人告知內容、方法及態樣等,視當時周圍情況,依一般人之立場加以客觀判斷。再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我國實務據此向均認恐嚇危害安全罪必以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故實務上除訊問被害人有無因被告恐嚇而心生畏佈外,均輔以有無發生實害之可能或是否已發生實害作為本罪是否成立之判斷基準。
③細譯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對話前後文義,在被告為上開「弄死
他啦」之陳述之前,原告自身已有先稱:「我知道妳沒有阿!但我跟你講我會很擔心呀」,被告回稱:「妳只是擔心他(我男友)出事而已啊」,原告亦有回稱:「如果今天換過來我也會擔心你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依此文義以觀,原告男友確有因介入兩造間之交易關係,進而影響到雙方交易進行不順利,原告及其男友因而有負於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苟非如此,原告斷應不致於在該次對話中,向被告陳稱:「如果今天換過來我也會擔心你啊」、「我會去想辦法叫他拿出來」等語。循此以言,原告男友既有影響兩造間買賣交易之進行,則被告在與原告對話時,提及「弄死他啦」等語,顯非無因。
④而關於被告因原告男友介入交易以致受損之情形,此由徵諸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LINE簡訊對話中,原告稱:「我也是要想辦法補救ㄚ」等語後(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卷〉105 年度偵字第17406 號卷第36頁),被告隨即回稱:「起先大家都是歸於互信做事,但是全給妳後事情就不一樣了,我知道妳會作,但是很多事情到後面會不一樣的,妳男友敢叫妳這樣要求我,無非也是會耍賴,妳的七萬三,我的咧,跟你的能比嗎?我的倍數一直被上賠,被搞的無法跟人家談和賠,誰引出來的,我有要求什麼嗎?結果你男友敢這樣要求我,要不是看在妳面子不是這樣而已,我就看要多久,我這樣做很好了沒有權轉載到你們那,最後倒楣的是我,要和談可以,先給手機,要不然我覺得拿了你們大可不管的」等語(見新北地檢卷第36頁),顯見兩造因買賣交易亦有衍生其他交易交付甚至使被告因此背負後續賠償之債務。兩造間若是僅有單純買賣交易系爭手機或手錶之領貨問題,被告大可直接向其上游領得商品後,逕自交付予原告,又何必一再與原告相約交貨時間?原告又何必為此向被告表明補救之意願?若非原告與被告或被告之上游廠商另有交易上之約定,原告何必與被告及其上游一再磋商具體交貨時間?循此益徵兩造間之關係,絕非僅有原告先行付款、被告事後交貨如此單純之買賣交易關係存在而已。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有隱瞞,本院不能輕易採信,亦無從率認被告上開言語乃係用以傳達將取原告男友性命之惡害通知。
⑤實則參以上開對話內容後段,被告已有陳明:「我跟你講啦
!對方要的時間他一定拿不出來啦,不好意思啦」、「我要作的不是這樣啦」、「相信你?我死的比較快啦!」,經原告在電話中陳稱:「妳隨便一通電話誰誰誰就會出現了耶」等語時,被告亦隨即反駁:「從頭到尾我有對妳怎麼樣嗎?」、「從頭到尾我有對妳怎麼樣嗎?話給我講好哦」、「妳話給我講好哦!什麼叫做一通電話就怎樣,我是有對妳怎樣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並無刻意向原告表明自己有何黑道背景之情形,也不願意原告擅自逕認其有何不法勢力撐腰,而未見有被告刻意恫嚇原告或其男友以傳達惡害之情形,否則被告又豈會自嘲:「我死的比較快啦!」等語。
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此部分之言語加以實施恐嚇云云,尚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⑶關於⒊所示譯文部分(2015_11_18_13_54_hidden-Not set):
①此部分譯文中,被告先後提及:「我這麼多錢起先就四倍了
!就多少錢了,我都沒有跟妳講過」、「你們就當我白癡,所以我跟妳講1/10對你們來說真的很仁慈了」、「我怎麼可能叫妳拿1000多的十倍?如果真的是這樣,妳拿的出來嗎?我跟你講,我已經對你們很仁慈了,不要再給我開什麼條件」、「你們會處理,我是要被追加到幾倍阿?」、「我拿什麼立場去堵啦!沒有把妳當朋友的話,隨便剁他的頭都可以啦,我有沒有,妳拿這個立場給我押旦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中關於「我這麼多錢起先就四倍了!就多少錢了,我都沒有跟妳講過」、「你們就當我白癡,所以我跟妳講1/10對你們來說真的很仁慈了」、「我怎麼可能叫妳拿1000多的十倍?如果真的是這樣,妳拿的出來嗎?我跟你講,我已經對你們很仁慈了,不要再給我開什麼條件」、「你們會處理,我是要被追加到幾倍阿?」各等語部分,均未見有何未來將對原告實施危害之惡害通知,縱然被告語氣機動,終與「恐嚇」之要件不符,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尚非有據,不足為取。
②至於「我拿什麼立場去堵啦!沒有把妳當朋友的話,隨便剁
他的頭都可以啦,我有沒有,妳拿這個立場給我押旦書」等語,其文義至多僅係被告再強烈表達被告自己仍有顧念與原告間之朋友情誼,而非表示將要直接取下原告或原告男友之項上人頭之意。另由參酌該段對話之前後內容,由原告自行陳稱:「我要跑去哪裡,我家妳不知道嗎?我公司妳不知道嗎?我男友他家妳不知道嗎?」等語時,被告隨即回稱:「我問妳啦,那又怎麼樣啦」,原告陳稱:「妳隨便派幾個人去堵一下或幹馬,我們能怎樣嗎?」,被告立即回稱:「我拿什麼立場去堵啦」,原告再稱:「最好是這樣啦」,被告始稱:「我拿什麼立場去堵啦!沒有把妳當朋友的話,隨便剁他的頭都可以啦,我有沒有,妳拿這個立場給我押旦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非但只見原告係自行假設詢問被告是否會派人相堵,卻始終未見被告有何主動表明將對原告或其男友施加惡害之情形。而被告上開陳述方式,雖有欠妥當,但就其表達之文義而言,實無從率認其有何以此蓄意恐嚇之行為。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仍非有據,不足為取。
⒋實則,依下列所述被告與原告各以雨天愛搞怪、ViViAn之代
號,於104 年11月6 日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有如下述:
「雨天愛搞怪:老闆剛很好笑。
ViViAn:??雨天愛搞怪:他說買兩支他送大衣。
……(中間略)。
ViViAnL妳是說買二隻J12哦~哈哈。
……(中間略)。
雨天愛搞怪:我剛剛跟他說妳在等妳姐消息。
雨天愛搞怪:他說還不快點,有效率點,大衣隨妳挑,我說
妳不缺大衣,哈哈…………(中間略)ViViAn:我姐說有把卡吧~XDDViViAn:貨到付款~~哈哈。
雨天愛搞怪:殺小。
雨天愛搞怪:買正品沒保卡笑死人。
雨天愛搞怪:到付公司打單就不會是這個價錢。
雨天愛搞怪:在說我沒到付過。
雨天愛搞怪:這種精品你們又不是什麼vvip可以送到府挑貨雨天愛搞怪:傻了嗎?……(中間略)ViViAn:你們去結帳~到付再給妳~哈哈。
……(中間略)雨天愛搞怪:剛剛跟老闆討論一下,你們拿一半下單,我先
出一半,結果不爽了!雨天愛搞怪:不需要讓我知道他們怎麼樣……(中間略)雨天愛搞怪:抱歉,我是想請問你,剛剛的東西是不要了是
嗎?雨天愛搞怪:我是洪瑋宸。
雨天愛搞怪:抱歉 突然這樣傳訊息給妳。
ViViAn:想...妳又不讓我貨到付款(hahaha)雨天愛搞怪:我 我怎麼讓妳貨到付款……(中間略)雨天愛搞怪:等一下,我是他老闆,我先問妳ViViAn::什麼?雨天愛搞怪:妳跟專櫃買東西有貨到付款ViViAn: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hahaha)雨天愛搞怪:他現在在路邊坐,感覺不是很好。
……(中間略)雨天愛搞怪:恩,所以妳剛提出要他先付費?……(中間略)雨天愛搞怪:打破他對人的信任,然後大姊姊講的話好像讓
他不是很開心,對,大家都有顧慮的地方,但是一碼歸一碼,手機是他公司配貨員出包,怎麼混合,那他心裡不是滋味,雖然他知道問題在哪,可是心裡還是會胡亂想,一次買三隻錶都沒先說了,我不知道講這些會不會怎麼樣,我只是把事發經過說出來,如果讓妳不高興我先說抱歉,等一下我會刪除,手機給他,然後請妳對妳剛提出的先作個決定吧。……(以下略)」由上開LINE往來對話記錄,已可見原告於購買系爭手錶之過程中,因曾有一度拒絕先行付款,並要求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而與被告及其上游廠商發生爭執討論甚明。
⒌再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復已自行陳稱:「我原本與
被告只是單純買賣交易,104 年10月我跟被告買了一隻蘋果6S(64G ,空機市價3 萬初)手機,被告說他可以拿到比較便宜的價格,也就是25800 元,當時含有藍牙耳機配備、隨身碟,加總為3 萬100 元,我匯款給被告3 萬元整。當時我只是口頭跟被告說我想要,後來我發現被告提供的價格,跟電信業者續約價格差不多,所以就跟被告說不要了,被告就說我很過份,他已經先幫我買單,逼得我一定要跟被告買手機,還要我先匯款,可是被告遲遲沒有交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亦可窺見原告於被告向其上游訂購商品後,曾有一度反悔不願繼續購買之情形。
⒍依此以言,本件兩造就系爭手機、手錶之交易往來情形,既
分別發生是否價格過高而應解約、是否應貨到付款等糾紛事宜,有如前述,被告經歷與原告間之交易談判及磋商後,原告猶因其男友之緣故而未能於約定交貨時間出面領取商品,則被告在雙方爭吵時,彼此情緒高亢之情況下,用次淺詞難免稍欠思量,惟其上開陳述內容,縱有欠當,但終與傳達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二者仍有不同。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之有恐嚇行為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進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73萬元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買賣交易所支付之價金連同利息共8 萬元,以及遭恐嚇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3萬元,於法無據,並非正當,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