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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後仁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珍等人間請求地上權消滅建物時價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以時價補償及移轉登記之建物,業經核定為國定文化古蹟「李騰芳古宅」之一部,並於民國87年間起,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投入相當資金整修,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