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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林依芳被 告 李訓瑚(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消滅建物時價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被告李訓瑚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並原訂於114年6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惟被告李訓瑚於105年4月5日死亡,恰原告於105年4月19日查報被告李訓瑚戶籍謄本時該謄本尚未將該死亡記事記入,故審理時均誤以被告李訓瑚尚在世而逕行辯論終結;然既被告李訓瑚部分顯有因當事人死亡而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形,前揭所為言詞辯論程序自難認合法,因認本件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另因被告李訓瑚於本件起訴後十數日之105年4月5日即死亡,起訴狀繕本及嗣後之書狀必均不能合法送達,而原告曾表示欲以起訴狀繕本等相關書狀送達被告做為其願以時價購買被告名下建物之意思表示,故自應對被告李訓瑚繼承人另以書狀正式敘明相關原因事實、訴之聲明並為該意思表示(即附表編號3部分),並請原告於主文第2項所示期限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附表編號 內容 1 被告李訓瑚(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 2 確認是否補正李訓瑚之繼承人需辦理繼承登記的聲明。 3 具狀依法聲明被告李訓瑚之所有繼承人承受訴訟,並針對被告李訓瑚的部分即提出更正後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僅提出關於被告李訓瑚的部分即可),並按被告李訓瑚繼承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