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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林依芳被 告 如附表B所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消滅建物時價補償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A各列之「被告(附表B之被告編號)」欄所列之被告,均應於原告提出附表A該列「時價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同時,就其等分別繼承自附表A該列「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欄所示之人登記之附表A該列「建物登記」「所有權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A該列「建物登記」「所有權持分」欄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A「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B被告一覽表欄底色為深灰色之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如附表B備註欄所示,原告為其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如附表B,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B備註欄所示之日期具狀追加如附表B稱謂欄位「追加被告」所示之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既係因追加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黃婉筠即黃春金、李駿杰即李洋輝、李訓財、李訓秋、李幸子、李汪章、李汪耀、李汪明、李汪能、李寶叉、李寶蓮、李希堯、李書維、許瀞文即許金惠、李彩蓮、李秀枝、李秀英、鄭黃鳳英、徐義凱、江明珊、羅張月華、鄭清源、鄭清達、鄭清添、鄭清裕、姜桂中、姜貽婷等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坐落如附表A所載12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19位所有權人(即附表A「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所示之人)與原告於民國38年11月間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又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至88年11月間為止,應已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向19位原登記所有權人請求依時價補償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惟19位原登記所有權人有18位均已歿,後代即被告如附表A「被告(附表B之被告編號)」一欄所載,原告遂依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系爭建物於88年間之時價,及請求上揭被告於原告依本院裁定之時價提出補償之同時,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准裁定「附表A」所示之A1至A12建物於88年11月或105年3月之時價,且附表A各列之「被告(附表B之被告編號)」欄所列之被告,除筆次A6之「李訓瑚」外(被告李訓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不在本判決範圍內),均應於原告依裁定時價提出補償之同時,就其等分別繼承自附表A該列「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欄所示之人登記之附表A該列「建物登記」「所有權持分」欄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A該列「建物登記」「所有權持分」欄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婉筠答辯:希望房子修完可以回去住,對於鑑定報告的價格不同意,價格太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李秀枝、李汪耀、李聖冠、李訓和、李訓材、李訓栽、李幸子、黃李銘珠、李寶叉、李寶蓮、李呂秀英、李里、李文江、李汪基、李明珠、李秀貴、李寶春、李彩蓮、徐義凱、徐義鈞、羅維中、羅美鳳、邱美智答辯:不同意價格,因為鑑價價格太低。其中被告李訓材另表示自己有蓋三間房子,不是我爸爸蓋的,是我自己蓋的等語等語。

(三)被告李汪海、李後長、李希堯、李景春、李後德、李美慧、李美娥、李美華、李美珍、李彩蓮、李秀枝、李秀英、李秀香答辯:不同意價格,祖先給我們房子住,原告也不通知地上權沒有了,現在都還住在系爭建物內,不同意把房子給原告,原告應該想辦法把三七五租約的租金都解決掉等語。

(四)被告李汪耀、李汪明、李汪能答辯:不同意價格,希望以由原告名下的農地交換系爭土地,且本來要修二級古蹟,在菜園蓋臨時屋供我們居住,現在蓋好了又說沒地方住,該建物並不是沒人居住,是原居住的人被趕出去,希望可以提供放農具之地方,才能繼續耕作等語。

(五)被告戴慧英、蘇慧伊、李書維、許瀞文即許金惠、徐義凱、鄭清源、鄭清達、鄭清添、鄭清裕、江明珊、羅張月華、姜桂中、姜貽婷答辯:無意見。

(六)被告蘇慧敏、李訓銀答辯:同意原告之請求。

(七)被告丁榮皓答辯:我應該不是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我的母親之前不知為何列為李家後代的養女,但我從未聽母親說過這件事,希望可以將我除名,其餘沒有意見。

(八)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上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修正前民法第839條第2項及第8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雖於99年2月3日修正,其中民法第840條第1至3項修正為「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然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間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至88年11月間,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條文公布實施前『發生』,且未設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之條文(舊法)規定,核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以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除有延長地上權之期間或地上權人拒絕延長之情形外,土地所有人負有以建築物時價補償(購買)地上權人以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義務。易言之,地上權人於土地所有人不行使延長期限請求權,又不欲購買時,得訴請法院裁判,強制其訂約;土地所有人提出時價補償(購買)時,地上權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時,土地所有人亦得訴請法院強制訂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建築物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判之,在土地所有人提出經協議或經法院裁判之建築物時價補償前,尚難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建築物已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8 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2項規定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當時之地上權人延長系爭地上權之期間,而被告人數高達數百人、幾乎都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且部分被告有住居所不明的情況(即附表B「住所地址」欄載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者),事實上顯難達成全體一致之協議,再加上確有上述「二(一)至(四)」之被告有明確拒絕時價購買或對價格有爭執,可認系爭建物價格不能協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訴請法院強制訂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有理由。

(三)有關系爭地上權上之建物時價部分,按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本文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所謂「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實乃以時價購買建築物,地上權人行使上開補償(收買)請求權時,土地所有人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與地上權人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民事判決),可見「時價補償」之權利義務於「地上權屆滿」時即告成立,故自應已成立時即系爭地上權屆滿之88年11月間之市價做為補償之時價。而經本院前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堪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非為文化古蹟於88年11月時之建物價格如附表A「鑑定之建物價格(新臺幣/元)欄所示,有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桃補卷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及文化部系爭建物是否為古蹟,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1月29日以府文資字第1120330866號函函覆表示其維護之「大溪李騰芳古宅」古蹟範圍並無系爭建物之門牌建號(訴字卷六第111頁)、文化部於112年12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12529號函函覆「國定古蹟李騰芳古宅」與系爭建物之建號並無相關(訴字卷六第117頁),可見系爭建物並非國定古蹟範圍,原告自應依上揭鑑定價格對各被告予以補償。另原告雖請求本院以裁定決定應補償之時價,然「聲請法院以裁定定時價」之規定是99年2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40條第3項所規定,於本件應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840條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是要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且本件並非兩造均對時價補償已有明確共識僅對「價格」有所爭議的情形,更涉及兩造間「原告是否可依時價補償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一權利義務之爭議,本院自應以判決為之,併此指明。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附表A「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所示之人中均已死亡(該表中A6李訓瑚由本院另行審結,不在本判決範圍內),其等繼承人各如該列「被告(附表B之被告編號)」所示之被告,有附表A「戶籍謄本(書狀)」欄所示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除李訓瑚外之被告在原告提出時價補償同時,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即該列之「建物登記」「所有權持分」所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列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為有據。

(五)就被告答辯部分,上揭「二」部分主張鑑價價格太低之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之,至於上揭「二」部分主張原告並未通知地上權消滅之被告、及要求原告另提供土地或存放農具處所等,然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88年11月間為止,該存續期間早已辦理土地登記,在系爭土地的謄本上即可查得,且原告早於101間依土地登記規則向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完竣,經該地政事務所予以公告註銷,此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7日溪地登字第1011001025號函在卷可參(桃補卷一第73頁),系爭地上權因屆期自然消滅,自不以通知地上權人為要件,何況被告在原建物所有權人(兼地上權人)已過世的情況下,均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謄本上記載的都是已經過世之人,原告要如何僅憑謄本上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的記載來逐一通知數量如此眾多被告?而不論系爭建物是否為祖先所留,系爭地上權消滅後,系爭建物即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的法律依據,等於是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除了上述之時價補償外,被告並無憑系爭地上權要求原告另行提供土地或處所、協助解決三七五租約的法律依據(若被告自認可另據其他請求權對原告請求,亦與本件時價補償無關,被告自應另訴為之),其主張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依88年11月間之市價就系爭建物為時價補償時,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