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法定代理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複 代理人 祁冀玄律師
林依芳被 告(即附表A編號512至516之被告)
李後縣(即李訓瑚之承受訴訟人)
李後廣(即李訓瑚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瑤(即李訓瑚之承受訴訟人)
李馨怡(即李訓瑚之承受訴訟人)
李芳怡(即李訓瑚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消滅建物時價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後縣、被告李後廣、被告李美瑤、被告李馨怡、被告李芳怡均應於原告提出附表A「筆次」欄A3、A6列「時價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即灰底部分)之同時,就其等分別繼承自李詩敬、李訓瑚登記之「筆次」欄A3、A6該列「建物登記」「所有權持分」欄(即灰底部分)所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A「筆次」欄A3、A6列「建物登記」「所有權持分」欄(即灰底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A「筆次」欄A3、A6列「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即灰底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列被告李訓瑚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4月5日死亡,經原告具狀為其繼承人李後縣、李後廣、李美瑤、李馨怡、李芳怡(下稱被告李後縣等5人,即附表B編號512至516之被告,以下被告李後縣等5人均直書姓名,其餘已宣判之被告以編號表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351頁),並更正原聲明關於李訓瑚之部分為:請准裁定「附表A」所示之A3、A6建物於88年11月或105年3月之時價,且(一)「附表B」所示之被告編號「60、61、
62、63、64、65、67、207、208、209、346、347、348、34
9、350、被告李後縣、被告李後廣、被告李美瑤、被告李馨怡、被告李芳怡」應於原告依裁定時價提出補償之同時,將「附表A」所示之A3建物所有權按被繼承人李詩敬登記持分5/20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李後縣、被告李後廣、被告李美瑤、被告李馨怡、被告李芳怡應於原告依裁定時價提出補償之同時,將「附表A」所示之A6建物所有權按被繼承人李訓瑚登記持分1/3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原告因應被告李訓瑚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而更正聲明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上坐落如附表A所載12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19位所有權人(即附表A「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所示之人)與原告於38年11月間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又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至88年11月間為止,應已屆滿而消滅,爰依民法第840條第1項向19位原登記所有權人請求依時價補償後為移轉所有權之登記,惟19位原登記所有權人有18位均已歿,後代即被告如附表A「被告(附表B之被告編號)」一欄所載,原告遂依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定系爭建物於88年間之時價,及請求上揭被告於原告依本院裁定之時價提出補償之同時,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原告。嗣因原列被告李訓瑚於訴訟繫中死亡,而為其繼承人被告李後縣等5人聲明承受訴訟,並聲請其等就被繼承人李訓瑚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就被告李後縣等5人聲明(其餘被告部分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2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在案,爰不在本件判決範圍內):如前揭更正後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地上權消滅時,土地所有人以時價購買其上工作物或竹木者,地上權人不得拒絕。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土地所有人,於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前,得請求地上權人於建築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內,延長地上權之期間;地上權人拒絕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修正前民法第839條第2項及第8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規定雖於99年2月3日修正,其中民法第840條第1至3項修正為「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地上權人前項補償之請求或於期間內不為確答者,地上權之期間應酌量延長之。地上權人不願延長者,不得請求前項之補償。」、「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然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1條規定:「物權,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11月間設定登記、存續期間至88年11月間,係於99年2月3日修正條文公布實施前『發生』,且未設有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依前開施行法第1條規定,不適用修正後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99年2月3日修正前之條文(舊法)規定,核先指明。
(二)依上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以建築物為目的之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時,除有延長地上權之期間或地上權人拒絕延長之情形外,土地所有人負有以建築物時價補償(購買)地上權人以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義務。易言之,地上權人於土地所有人不行使延長期限請求權,又不欲購買時,得訴請法院裁判,強制其訂約;土地所有人提出時價補償(購買)時,地上權人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時,土地所有人亦得訴請法院強制訂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而建築物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或土地所有人非不得聲請法院裁判之,在土地所有人提出經協議或經法院裁判之建築物時價補償前,尚難謂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就建築物已成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48 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未依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2項規定於存續期間屆滿前請求當時之地上權人延長系爭地上權之期間,而實際地上權人之人數高達數百人、幾乎都未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且部分地上權人有住居所不明的情況(即附表B「住所地址」欄載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者),事實上顯難達成全體一致之協議,再加上本件確有部分實際地上權人明確拒絕時價購買或對價格有爭執,被告李後縣等5人亦未就本案表示過意見,可認系爭建物價格不能協議,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訴請法院強制訂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即有理由。
(三)有關系爭地上權上之建物時價部分,按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本文規定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土地所有人應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所謂「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實乃以時價購買建築物,地上權人行使上開補償(收買)請求權時,土地所有人負有訂立買賣契約之義務。是土地所有人之補償與地上權人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及交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099號民事判決),可見「時價補償」之權利義務於「地上權屆滿」時即告成立,故自應已成立時即系爭地上權屆滿之88年11月間之市價做為補償之時價。而經本院前審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估價,經不動產估價師針對堪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有效使用分析,以及估價師之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成本法進行評估,最終決定勘估標的即系爭建物非為文化古蹟於88年11月時之建物價格如附表A「鑑定之建物價格(新臺幣/元)欄所示,有景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桃補卷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及文化部系爭建物是否為古蹟,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1月29日以府文資字第1120330866號函函覆表示其維護之「大溪李騰芳古宅」古蹟範圍並無系爭建物之門牌建號(訴字卷六第111頁)、文化部於112年12月13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123012529號函函覆「國定古蹟李騰芳古宅」與系爭建物之建號並無相關(訴字卷六第117頁),可見系爭建物並非國定古蹟範圍,原告自應依上揭鑑定價格對各被告予以補償。另原告雖請求本院以裁定決定應補償之時價,然「聲請法院以裁定定時價」之規定是99年2月3日修正「後」之民法第840條第3項所規定,於本件應適用之修正前民法第840條並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是要以「判決」或「裁定」為之,且本件並非兩造均對時價補償已有明確共識僅對「價格」有所爭議的情形,更涉及兩造間「原告是否可依時價補償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此一權利義務之爭議,本院自應以判決為之,併此指明。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查附表A「筆次」欄A3、A6之建物登記所有權人李詩敬、李訓瑚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該列「被告(附表B之被告編號)」所示之人,有附表A「戶籍謄本(書狀)」欄所示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其等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李後縣等5人在原告提出時價補償同時,應就其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即該列之「建物登記」「所有權持分」所示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列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9年2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8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於原告依88年11月間之市價就系爭建物為時價補償時,均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係依上揭規定由敗訴者負擔,然若原告欲自行吸收,則可不就此部分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程序,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