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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1241號原 告 莊富凱

莊昊珅(原名:莊富勻)劉彩玥(原名:劉曼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複 代理人 曾煜騰律師被 告 鍾豐一

鍾豐二鍾豐宏鍾豐源鍾豐榮鍾豐機鍾譯嶢鍾紋珍鍾雲珍訴訟代理人 林鎮國被 告 鍾瑞珍

鍾慧珍范鍾金妹訴訟代理人 范光正被 告 鍾念華

鍾延安莊宏順鍾享通訴訟代理人 鍾添清被 告 鍾享宮

鍾享萬胡鍾俊姬鍾添理鍾添署鍾定軒鍾添煌鍾添順張英(兼鍾黃粉之繼承人)鍾富子鍾誠吉鍾貴妹秦鍾壽美鍾玉枝訴訟代理人 秦鍾壽美被 告 鍾承清

郭美春鍾淑貞鍾萬哲鍾肇嘉訴訟代理人 鍾延芳被 告 鍾隆文

鍾玲鈺兼訴訟代理人 鍾隆昇被 告 鍾享宗

鍾享糧鍾享永鍾添騰鍾添平洪欣屏訴訟代理人 秦鍾壽美被 告 鍾佑德

莊永豐鍾智雯鍾添聲訴訟代理人 鍾黃寶妹被 告 鍾添俊

鍾子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蔡輝明陳文彰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被 告 鍾廖阿鑾

鍾春金鍾碧霞⑴鍾陳秋玉鍾隆芳鍾隆騏鍾圳又(原名:鍾隆木)鍾秀蓮鍾延良鍾延勝李文聰李如邑(原名:李品蓁)李麗玲吳東昇吳鎮宇吳庭均李萱蘋(原名:李沛澄)李君藝(原名:李青龍)李香蘭李簡雪娥李秉樺李國寬李慈龍李佳諭李鄭春英李昌達李建澔李昌澔王萬忠張王阿麵黃暉荏黃美綺黃瀞儀黃巧玲黃文基黃寶珠黃采華黃秋香黃語宸黃崇能黃崇騰黃崇鎮黃麗琴黃品溱張偉傑張喬媛張紫嫣張福明張月裡張月鳳張月綢邱春霞邱垂恭邱垂發邱正吉邱創仁邱創銘邱創良邱創城邱創仙陳邱秀雲梁邱秀蓮邱創弘邱創基邱林金邱創誠邱創恩邱創鉅邱憶慈邱美華張邱惠容邱靜江邱桂華蔡蓉禎朱世宏朱世明朱秀眉朱秀玲張碧輝廖淑文廖文祥廖芳儀廖文淵謝廖阿春廖萬清廖惠玲廖萬從邱張秀琴邱淑玲邱聰模邱韻如邱鼎超簡邱蘭桂邱家麟邱家詩邱家漢邱家慶邱藤道蔡邱淑華邱藤成邱陳碧玉邱宗治邱宗熹邱瑞興邱家貴邱陳寶玉邱創造邱俊傑邱創殷邱秀謀王黃淑珍黃淑鈴雲竹君雲竹惠黃彥文魏景源魏梅珍魏梅蘭邱清妹蔡邱義春邱柳陰邱家亭邱重弓邱朝暎黃瑞茹邱沛萱鍾碧琴鍾碧貞鍾碧霞⑵鍾碧婷鍾碧凰鍾欣君鍾玉秋鍾隆益林耀堂林文嬪林子予林錫欽林文柰林之上鍾金娥鍾莊春嬌鍾麗雪鍾昌榮鍾麗梅鍾昌富鍾昌明鍾玉珊鍾靜儀鍾昌叡鍾昌霖張世彬陳鍾勉許鍾訓好林鍾秋黃鍾月鳳鍾美玉鍾延先董靜嫻鍾松妏鍾鎮宇鍾佳妏鍾延全鍾延珍鍾延香徐文隆徐瑞佑徐蓉姬徐瑞敏鍾秀榮兼承受訴訟人 鄭國智(即鄭金林之繼承人)被 告 羅正妹

陳幸姝陳振南陳隆順陳隆献陳隆威陳隆時鄭鍾連喜鍾連美薛鍾貞美鍾延俊鍾鄧田妹鍾延耀鍾延斌鍾仁美邱鍾仁惠鍾仁靖鍾仁嫻鍾德隆劉煥欽劉德明劉麗明劉晧明范秀華關崢游芳美林珮瑤林馨香兼承受訴訟人 林俊宏被 告 林美吟(原名:林舒羚)

林晏羽(原名:林紫瑄)林雅儀林詮宗呂鍾俊媛葉鍾雲秀鍾延齡鍾慧媛鍾秀貞鍾國榮鍾延年鍾雅帆鍾延訪胡鍾秀珍鍾雲珍張全昭張如鳳張莞庭蘇金鳳(邱象之繼承人)邱垂杰(邱象之繼承人)邱瑞隆(邱象之繼承人)邱創瑞(邱象之繼承人)邱愛珠(邱象之繼承人)邱創詠(邱象之繼承人)鍾畯崴(鍾黃粉之繼承人)詹邱廷妹(邱象之繼承人)鄭鍾月熒(鍾會馹之繼承人)黃邱圓(邱象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范佐豪(鍾會馳之繼承人)

范朱陳靜英(鍾會馳之繼承人)范欣瑋(鍾會馳之繼承人)范佐銘(鍾會馳之繼承人)賴瑞慶(鍾黃粉、鍾金花之繼承人)賴鴻裕(鍾黃粉、鍾金花之繼承人)賴筠欣(鍾黃粉、鍾金花之繼承人)邱愛倫(邱象、邱家會之繼承人)邱劉貴華(邱象、邱家權之繼承人)邱凱琍(邱象、邱家權之繼承人)邱創國(邱象、邱家權之繼承人)邱創睦(邱象、邱家權之繼承人)邱創克(邱象、邱家權之繼承人)邱秀春(邱象、邱家權之繼承人)邱創海(邱象、邱家輝、邱蕭美之繼承人)邱靖堣(邱象、邱家輝、邱蕭美之繼承人)邱士倫(邱象、邱家輝、邱蕭美之繼承人)邱紹軒(邱象、邱家輝、邱蕭美之繼承人)邱瑞融(邱象、邱家輝、邱蕭美之繼承人)邱于婕(邱象、邱家輝、邱蕭美之繼承人)邱創舉(邱象、邱家輝、邱蕭美之繼承人)邱創敬(邱象、邱家輝、邱蕭美之繼承人)呂芳信(邱象、廖紫柔之繼承人)呂筠婕(邱象、廖紫柔之繼承人)呂雪芳(邱象、廖紫柔之繼承人)呂曉珊(邱象、廖紫柔之繼承人)江和南(邱象、江張春子之繼承人)江盛義(邱象、江張春子之繼承人)江盛賢(邱象、江張春子之繼承人)江美玲(邱象、江張春子之繼承人)江美玉(邱象、江張春子之繼承人)李佩欣(鍾肇羗、李振仁之繼承人)王純容(邱象、蔡豐華之繼承人)鍾瀚賢(鍾享任之繼承人)被 告 李張美香(鍾肇羗之繼承人)

蔡美華(邱象之繼承人)陳振東(鍾會可之繼承人)陳振西(鍾會可之繼承人)陳瑞琴(鍾會可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李騏(鍾會馳、徐范珍華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李經國

徐純靜承受訴訟人 葉王美婉(邱象、王邱秀珠之繼承人)

王美純(邱象、王邱秀珠之繼承人)王淳斌(邱象、王邱秀珠之繼承人)王美玲(邱象、王邱秀珠之繼承人)盤采芩(邱象、王邱秀珠之繼承人)盤佩宜(邱象、王邱秀珠之繼承人)盤乙慶(邱象、王邱秀珠之繼承人)王美嬌(邱象、王邱秀珠之繼承人)王淳昌(邱象、王邱秀珠之繼承人)被 告 廖李玉燕(邱象之繼承人)受告知訴訟人 鍾建邦承受訴訟人 胡鵬展(邱象、張雅櫻之繼承人)

胡琇淇(邱象、張雅櫻之繼承人)被 告 林元玉(鍾黃粉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阮金玄承受訴訟人 鍾權威(鍾豐森之繼承人)

鍾秀琴(鍾豐森之繼承人)鍾秀鳳(鍾豐森之繼承人)鍾佩綺(鍾豐森之繼承人)鍾秀美(鍾豐森之繼承人)鍾秀曼(鍾豐森之繼承人)鍾瓊嬅(鍾豐森之繼承人)鍾徵穎(鍾添贏之繼承人)鍾徵冀(鍾添贏之繼承人)鍾壁靖(鍾添贏之繼承人)被 告 何敏榮(邱象之繼承人)

何敏清(邱象之繼承人)何室芳(邱象之繼承人)何通雄(邱象之繼承人)何錦征(邱象之繼承人)何藤夫(邱象之繼承人)何勵生(邱象之繼承人)何春益(邱象之繼承人)何錦信(邱象之繼承人)余何錦菊(邱象之繼承人)張何瓊蓮(邱象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引凡(邱象、王張月英之繼承人)

王引中(邱象、王張月英之繼承人)王雅芳(邱象、王張月英之繼承人)被 告 鍾麗容(鍾肇羗之繼承人)

鍾隆發(鍾肇羗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王婕(鍾會可、鍾肇政之繼承人)

鍾韻潔(鍾會可、鍾肇政之繼承人)鍾延威(鍾會可、鍾肇政之繼承人)鍾春芬(鍾會可、鍾肇政之繼承人)鍾雪芬(鍾會可、鍾肇政之繼承人)藍宗賢(邱象、廖美慧之繼承人)藍軒志(邱象、廖美慧之繼承人)藍雅棠(邱象、廖美慧之繼承人)王菊(鍾黃粉、鍾隆盛之繼承人)鍾碧貴(鍾黃粉、鍾隆盛繼承人)鍾玉媛(鍾黃粉、鍾隆盛之繼承人)鍾玉玲(鍾黃粉、鍾隆盛之繼承人)鍾德生(鍾德生、鍾隆盛之繼承人)鍾幸芳(鍾隆盛、鍾隆盛之繼承人)鍾瑞玉(鍾瑞玉、鍾隆盛之繼承人)被 告 李劉運妹(鍾會同、林里妹之繼承人)

尤信雄(鍾會同、林里妹之繼承人)尤蕭(鍾會同、林里妹之繼承人)劉傳富(鍾會同、林里妹之繼承人)劉傳玉(鍾會同、林里妹之繼承人)劉傳勝(鍾會同、林里妹之繼承人)梁佳玲(鍾會同、林里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人 何淑珍(邱象、何錦勳之繼承人)

何淑珠(邱象、何錦勳之繼承人)何敏明(邱象、何錦勳之繼承人)鍾仁愛(鍾肇都之繼承人)鍾延文(鍾肇都之繼承人)鍾仁壽(鍾肇都之繼承人)鍾延邦(鍾肇都之繼承人)鍾季華(鍾肇都之繼承人)鍾安華(鍾肇都之繼承人)鍾仁育(鍾肇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月28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餘被告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八日溪測法字第○一四六○○號複丈成果圖)所示B 紅色線範圍部分(面積三十一點五二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土地,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對於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有權共有人及管理人為被告,且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餘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94.25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見106 年度壢簡字第396 號卷〈下稱壢簡卷〉一第3 至9 頁)。嗣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作成民國109 年3 月18日溪測法字第014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五第391 、442 頁),原告遂更正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餘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B 、C 部分(合計面積49.7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本院卷五第399 頁)。又其中共有人鍾肇羗、鍾會同、邱象、鍾黃粉、鍾會驂、鍾會可、鍾會馳、鍾會馹均於起訴時(即

105 年10月20日)均已死亡,乃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並於106 年4 月17日、107 年6 月13日、107 年11月14日、10

9 年1 月10日、109 年4 月21日、109 年5 月29日、110 年

1 月11日(見壢簡卷二第378 至390 頁、本院卷二第141 至

151 頁背面、卷四第72頁、卷四第77至80頁、83、85、86、

99、103 、106 頁、卷五第152 、191 、192 至196 頁、23

4 至235 頁、324 至326 頁、393 頁、卷六第127 頁)分別具狀追加如下㈠至㈧所示繼承人為被告。核原告前揭所為更正聲明之內容部分,係特定測量面積之通行範圍,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另其追加系爭土地所有權共有人之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係就土地之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之相同基礎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㈠鍾肇羗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下同):鍾延庫(0 年0

月00日生,起訴前已歿,原告於109 年6 月17日對其撤回起訴,參見本院卷五第425 、381 頁)、鍾廖阿鑾、鍾春金、鍾碧霞⑴、鍾陳秋玉、鍾隆芳、鍾隆騏、鍾圳又(原名:鍾隆木)、鍾秀蓮、鍾延良、鍾延勝、李文聰、李如邑(原名:李品蓁)、李麗玲、吳東昇、吳鎮宇、吳廷均、李萱蘋(原名:李沛澄)、李君藝(原名:李青霞)、李香蘭、李簡雪娥、李秉樺、李國寬、李振仁(於107年7月18日歿,詳後述,下同)、李慈龍、李佳諭、李鄭春英、李昌達、李建澔、李昌澔、王萬忠、張王阿麵、黃輝荏、黃美綺、黃瀞儀、黃巧玲、黃文基、黃寶珠、黃采華、黃秋香、黃語宸、黃崇能、黃崇騰、黃崇鎮、黃麗琴、黃品溱、張偉傑、張喬媛、張紫嫣、李張美香、鍾麗容、鍾榮發(上二人為鍾延庫之繼承人)。

㈡鍾會同之繼承人:李劉運妹、尤信雄、尤蕭、劉傳富、劉傳

玉、劉傳勝、梁佳玲、林里妹、林阿德、尤閔章【林里妹於82年2 月28日歿、林阿德於92年1 月3 日歿、尤閔章於99年

2 月4 日歿,該三人均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於110 年1 月11日、110 年1 月21日具狀撤回對於上開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六119 、179 頁)】。

㈢邱象之繼承人:張福明、張月裡、王張月英(於109 年3 月

30日歿)、張月鳳、張月綢、邱春霞、邱春嬌(於79年4 月30日已出養而無繼承權,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撤回對其之起訴,本院卷四第79頁)、邱垂恭、邱垂發、邱正吉、邱創仁、邱創銘、邱創良、邱創城、邱創仙、王邱秀珠(於108年2 月2 日歿)、陳邱秀雲、梁邱秀蓮、邱創弘、邱創基、邱林金、邱創誠、邱創恩、邱創鉅、邱憶慈、邱美華、張邱惠容、邱靜江、蔡豐華(於106 年11月25日歿)、邱桂華、蔡蓉禎、江張春子(於107 年4 月22日歿)、朱世宏、朱世明、朱秀眉、朱秀玲、張雅櫻(於108 年8 月4 日歿)、張碧輝、廖淑文、廖文祥、廖芳儀、廖文淵、廖紫柔(於106年11月18日歿)、謝廖阿春、廖萬清、廖惠玲、廖美慧(10

9 年8 月12日歿)、廖萬從、邱家輝(於106 年6 月16日歿)、邱張秀琴、邱淑玲、邱聰模、邱韻如、邱鼎超、簡邱蘭桂、邱家麟、邱家詩、邱家漢、邱家慶、邱藤道、蔡邱淑華、邱藤成、邱陳碧玉、邱宗治、邱宗熹、邱瑞興、邱家權(於106 年5 月30日歿)、邱家貴、邱陳寶玉、邱創造、邱俊傑、邱創殷、邱秀謀、邱家會(於107 年1 月11日歿)、王黃淑珍、黃淑玲、雲竹君、雲竹惠、黃彥文、魏景源、魏梅珍、魏梅蘭、邱清妹、蔡邱義春、邱柳陰、邱家亭、邱重弓、邱朝暎、黃瑞茹、邱沛萱、蘇金鳳、邱垂杰、邱瑞隆、邱創瑞、邱愛珠、邱創詠、詹邱廷妹、黃邱圓、蔡美華、廖李玉燕、何敏榮、何敏清、何敏橫(於108 年3 月8 日歿)、何室芳、何錦勳(於108 年9 月13日歿)、何通雄、何錦征、何藤夫、何勵生、何春益、何錦信、余何錦菊、張何瓊蓮。

㈣鍾黃粉之繼承人:張聖美(於107 年3 月7 日歿)、鍾碧琴

、鍾碧貞、鍾碧霞⑵、鍾碧婷、鍾碧凰、鍾欣君、鍾玉秋、鍾隆盛(於109 年9 月26日歿)、鍾隆益、林耀堂、林文嬪、林子予、林錫欽、林文柰、林之上、鍾金娥、鍾金花(於

106 年11月29日歿)、鍾莊春嬌、鍾麗雪、鍾昌榮、鍾麗梅、鍾昌富、鍾昌明、鍾玉珊、鍾靜儀、鍾昌叡、鍾昌霖、張世彬、陳鍾勉、許鍾訓好、林鍾秋、黃鍾月鳳、鍾美玉、鍾玲玲(因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原告於10

8 年7 月19日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3 頁)、鍾俊葳、林元玉。

㈤鍾會驂之繼承人:鍾延先、董靜嫻、鍾松妏、鍾鎮宇、鍾家

妏、鍾延全、鍾延珍、鍾延香、徐文隆、徐瑞佑、徐蓉姬、徐瑞敏、鍾秀榮、鄭金林(於109 年8 月25日歿)、鄭國智。

㈥鍾會可之繼承人:鍾肇政(於109 年5 月16日歿)、羅正妹

、陳幸姝、陳振南、陳隆順、陳隆献、陳隆威、陳隆時、鄭鍾連喜、鍾連美、薛鍾貞美、陳振東、陳振西、陳瑞琴。

㈦鍾會馳之繼承人:鍾肇都(於108 年4 月22日歿)、鍾延俊

、鍾鄧田妹、鍾延倫(於84年12月1 日歿,原告於110 年6月16日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427 至429 頁)、鍾延耀、鍾延斌、鍾仁美、邱鍾仁惠、鍾仁靖、鍾仁嫻、鍾德隆、范良文(於107 年6 月24日歿)、劉煥欽、劉德明、劉麗明、劉皓明、徐范珍華(於107 年2 月14日歿)、范秀華、關崢、游芳美、林珮瑤、林馨香、林俊宏、林美吟(原名:林舒羚)、林晏羽(原名:林紫瑄)、林雅儀、林詮宗、孫美彤(已對於鍾會馳三女鍾春蓮之四男林村遠為拋棄繼承,原告於107 年11月14日撤回對其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78頁)、林文惠(於109 年6 月10日歿)、呂鍾俊媛、葉鍾雲秀。

㈧鍾會馹之繼承人:鍾延齡、鍾會媛、鍾秀貞、鍾國榮、鍾延

年、鍾雅帆、鍾延訪、胡鍾秀珍、鍾雲珍、張全昭、張如鳳、張莞庭、鄭鍾月熒、李曾淑美、曾渝雯、曾立德、曾玉財、曾彭玉堂、曾彭璋(李曾淑美、曾渝雯、曾立德、曾玉財、曾彭玉堂、曾彭璋,因無繼承權,原告於107 年6 月13日已撤回對上開人等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41 至152 頁)。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被告鍾豐森(於107 年8 月1 日歿)、鍾享任(於106 年6 月14日歿)、鍾添贏(於107 年12月29日歿)及上開追加被告李振仁(於107 年7 月18日歿)、王張月英(於109 年3 月30日歿)、王邱秀珠(於108 年2月2 日歿)、蔡豐華(於106 年11月25日歿)、江張春子(於107 年4 月22日歿)、張雅櫻(於108 年8 月4 日歿)、廖紫柔(於106 年11月18日歿)、廖美慧(於109 年8 月12日歿)、邱家輝(於106 年6 月16日歿)、邱家權(於106年5 月30日歿)、邱家會(於107 年1 月11日歿)、張聖美(於107 年3 月7 日歿)、鍾隆盛(於109 年9 月26日歿)、鍾金花(於106 年11月29日歿)、鄭金林(於109 年8 月25日歿)、鍾肇政(於109 年5 月16日歿)、鍾肇都(於10

8 年4 月22日歿)、范良文(於107 年6 月24日歿)、徐范珍華(於107 年2 月14日歿)、林文惠(於109 年6 月10日歿)、邱蕭美(於108 年2 月11日歿)均已於訴訟中死亡,原告分別於109 年4 月13日對於鍾豐森之繼承人鍾權威、鍾秀琴、鍾秀鳳、鍾佩綺、鍾秀美、鍾秀曼、鍾瓊嬅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5 頁及其背面);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鍾享任之繼承人鍾瀚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17 頁);於109 年4 月13日具狀對於鍾添贏之繼承人鍾徵穎、鍾徵冀、鍾壁靖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15 頁及其背面);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李振仁之繼承人李佩欣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4 頁);於109 年4 月24日具狀對於王張月英之繼承人王引凡、王引中、王雅芳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367 頁及其背面);於108 年4月22日具狀對於王邱秀珠之繼承人葉王美婉、王美純、王淳斌、王美玲、盤采芩、盤佩宜、盤乙慶、王美嬌、王淳昌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19 頁及其背面);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蔡豐華之繼承人王純容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1 頁);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對於江張春子之繼承人江和南、江盛義、江盛賢、江美玲、江美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27 頁);於108 年11月11日具狀對於張雅櫻之繼承人胡鵬展、胡琇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72 頁);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廖紫柔之繼承人呂芳信、呂筠婕、呂雪芳、呂曉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3 頁);於109 年9 月24日具狀對於廖美慧之繼承人藍宗賢、藍軒志、藍雅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5頁);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邱家輝之繼承人邱創海、邱靖堣、邱士倫、邱紹軒、邱瑞融、邱于婕、邱創舉、邱創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38 頁),另原追加承受訴訟人邱蕭美、游春美、黃美玉等三人因已無繼承權,經原告於10

8 年7 月19日撤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五第

147 頁);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邱家權之繼承人邱劉貴華、邱凱琍、邱創國、邱創睦、邱創克、邱秀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1 頁);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邱家會之繼承人邱愛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8 至

160 頁);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張聖美之繼承人鍾碧琴、鍾碧貞、鍾碧霞⑴、鍾碧婷、鍾碧凰、鍾欣君、鍾玉秋、鍾畯崴(以上承受訴訟人均兼原本之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61 頁);於109 年11月10日具狀對於鍾隆盛之繼承人王菊、鍾碧貴、鍾玉媛、鍾玉玲、鍾德生、鍾幸芳、鍾瑞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61頁);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鍾金花之繼承人賴瑞慶、賴鴻裕、賴筠欣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於109 年9 月24日具狀對於鄭金林之繼承人鄭國志(兼原本之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33頁);於109 年6 月17日具狀對於鍾肇政之繼承人王婕、鍾韻潔、鍾延威、鍾春芬、鍾雪芬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424 頁);於110 年6 月16日具狀對於鍾肇都之繼承人鍾仁愛、鍾延文、鍾仁育、鍾仁壽、鍾延邦、鍾季華、鍾安華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431 至

447 頁);於107 年11月14日具狀對於范良文之繼承人范佐豪、范朱陳靜英、范欣瑋、范佐銘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78 頁);於108 年4 月18日具狀對於徐范珍華之繼承人李騏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五第112 頁);於109 年7月27日具狀對於林文惠之繼承人林俊宏(兼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13至27頁),均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莊昊珅(原名:莊富勻)、劉彩玥(原名:劉蔓岑)、莊富凱起訴主張:就其所有桃園市○○區○○段○○○ ○號(以上為莊昊坤所有)、462 地號、466 地號(以上為劉彩玥所有)、463 地號、468 地號、478 地號、480 地號土地(以上為莊富凱所有)【下合稱463 地號等土地,重測前:桃園市○○區○○○段○○○號、56-9地號、22地號、56-8地號、22-1地號、56-5地號、22-2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餘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語,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鍾誠吉、鍾雲珍、鍾譯堯、范鍾金妹、鍾享通、張英、鍾貴妹、秦鍾壽美、鍾玉枝、鍾肇嘉、鍾隆昇、鍾隆文、鍾玲鈺、鍾享宗、洪欣屏、鍾添聲、鍾昌富、李如邑、李麗玲等人所否認,且亦未獲得其他被告就此表示承認,則原告主張就其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B 、

C 部分(合計面積49.70 平方公尺)之權利存在,即陷於不明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鍾享任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已如前述,其承受訴訟人鍾瀚賢辦理繼承登記後,復於107 年

4 月19日將其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訴外人鍾建邦,此有系爭土地之謄本、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0 頁、本院卷六第265 頁、515 頁、575 頁),本院復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以書面通知告知鍾建邦,受告知人鍾建邦並未聲請承當訴訟。則依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故承受訴訟人鍾瀚賢仍得為本件之當事人。

五、本件除被告鍾譯嶢、鍾雲珍、范鍾金妹、鍾享通、張英、鍾誠吉、鍾貴妹、秦鍾壽美、鍾玉枝、鍾肇嘉、鍾隆昇、鍾隆文、鍾玲鈺、鍾享宗、洪欣屏、鍾添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麗玲、鍾昌富、李如邑(原名:李品蓁)等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乃相鄰且均無與道路對外連接,而為一封閉袋地。又原告之父親莊宏順於81年間購置469 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為用於興建農舍,經營種植果樹等農牧事業及休閒農場,長年來係經由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餘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自行私設之道路而使用迄今,始能與聯外道路相通,被告長期容忍原告通行未曾異議。然原告於105 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開發經營休閒農場,經主管機關會勘現場後,則以原告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管理權人同意其通行為由,並未核定准予原告開發經營休閒農場。又原告計畫經營之休閒農場坐落463 地號等土地,其面積共9,90

7.57平方公尺,達1,0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連外道路寬度至少須6 公尺以上。則463 地號等土地袋地通行權之範圍,除應斟酌人車通行之需求外,亦應將原告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作為開發經營休閒農場之使用需求併予考量。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餘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除目前現有之水泥道路地面外,並無任何開發使用,是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之A 、B 、C 部分(面積各為6.66平方公尺、31.52平方公尺、11.52 平方公尺,合計49.70 平方公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即為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目前現況,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餘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B 、C 部分(合計面積49.7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袋地通行權存在之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抗辯:系爭土地主要鄰接對外通行之

道路為桃園市○○區○○○路,而系爭土地目前已有一約3公尺寬的斜坡通道連接原告之上開土地並可通往桃園市○○區○○○路,而原告之上開土地上現況則有多座墳墓及植樹散佈其中,足見該道路自始即供原告等出入淮子埔路以為修葺墳墓園藝等情事,況該通道目前亦無架設障礙物阻礙原告等通行,並於通道旁尚有門牌掛設(桃園市○○區○○○路○○○ 巷○○號),足證,原告現實上並無不能通行之情形,自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不符。若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者,考量對鄰地損害最小並兼顧鄰地所有人之利益考量,通行範圍應以3 公尺寬道路對外通行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二第9 頁及其背面、卷五第480 頁)。

㈡被告鍾誠吉抗辯:原告陳稱購置463 地號等土地之目的係用

於興建農舍、經營種植果樹等農木事業及休閒農場,然興建農舍、經營休閒農場等目的均屬原告個人特殊用途之範疇,已明顯逾越袋地通常使用之目的。況原告已自承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多年,更顯見原告僅需通行原先既有通行道路即為已足,並無再拓寬道路之必要性,且拓寬道路對於被告將造成更大的損害,有違最小侵害原則,更不應容許原告因個人特殊用途而為之。另希望原告購買伊的所有權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卷五第354 頁、卷六第479 至481 頁)。

㈢被告鍾雲珍抗辯:原告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並非袋地

,有路可以通行,而且沒有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其背面)。

㈣被告鍾譯嶢、范鍾金妹、鍾享通、張英、鍾貴妹、秦鍾壽美

鍾玉枝、鍾肇嘉、鍾隆昇、鍾隆文、鍾玲鈺、鍾享宗、洪欣屏、鍾添聲抗辯:同被告鍾雲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2頁。

㈤被告鍾昌富抗辯:庭呈方案圖一份(見本院卷六第483 頁)

,希望到現場測量,惟沒有支出測量費用之打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六第479 至480 頁)。

㈥被告李如邑抗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數太多,伊希望

長輩鍾延良、鍾春金如有陳述,以上開長輩之陳述為決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見本院卷六第701 至702 頁)。

㈦被告李麗玲抗辯:請求原告之訴駁回,並尊重被告李如邑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80 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有明文。該條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經查,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之所有人,因上開土地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僅有原告之父私行自設道路使用始能與聯外道路相通,然因原告並未取得應通行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管理權人即被告等人之書面通行同意,致前於105 年間向桃園市政府申請開發經營農場時,尚未核定准予原告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開發經營農場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政府105 年7 月28日府農輔字第1050185303號、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396 號卷〈下稱壢簡卷〉一第9 至33頁、本院卷五第358 至362 頁);次依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所繪製之附圖所示,原告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確實僅有一條約3 公尺寬之水泥便道,經由系爭土地而對外通行(見本院卷五第44

2 頁之紅色實現範圍內之土地),此與本院會同到場之原告及被告張碧輝等人勘驗後,均陳稱:原告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係袋地,沒有鄰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五第354 、

355 頁),故原告主張:其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因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遂須經由系爭土地方得對外通行之情,堪認屬實。是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等人抗辯:原告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並非袋地,有道路可供通行,無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云云,自無可採。

㈡次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者,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觀民法787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在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或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均應受此限制。再者,民法第787 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而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本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至37頁參照)。又查,原告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開土地上現均無建物,僅有雜草及雜木;被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即同段469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林業用地,現況除有一水泥便道外,其餘部分土地多為樹林,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04 頁、第354至356 頁、第358 至362 頁)。至原告主張:得利用現已使用通行之水泥便道,擇為其袋地通行之範圍等語,而本院審酌利用人即原告無須另行開設其他道路對外通行,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損害情形亦屬輕微,自屬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惟原告另主張:因計畫經營休閒農場,而爰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聯外道路之寬度至少需6 公尺以上,並須依如附圖所示A、B 、C (合計面積49.70 平方公尺)之範圍至公路等語,惟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 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前項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另同法第163 條規定:「…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 公尺。…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可知,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規定所規範者乃「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並非基地外私設通路之寬度,且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取決於該通路之長度,而長度係指「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入口」,亦非指袋地至聯外道路之距離,是自難逕以前開規定作為酌定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路寬之基礎;另衡以,原告倘需以農用機具輔助種植農作物,或以車輛載運農機及農作物進出其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等土地,因一般車輛之寬度約2 公尺有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亦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則為使原告就其分別所有463 地號等土地土地得為通常使用,兼顧車輛行進之間距及安全,其通行之路寬應以3 公尺為已足;復參酌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A 、B 、C 範圍內土地,其中B 範圍之土地(即紅色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31.52 平方公尺、寬度為3 公尺,亦屬目前原告使用水泥便道之主要部分,已足供原告於其分別所有之463 地號土地上出入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主張通行此部分範圍之主張,應屬有據。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C 部分範圍,面積各為6.66平方公尺、11.52 平方公尺,寬度各為約0.5 公尺、1.5 公尺,乃位於上開紅色線範圍外側之土地,連同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合計49.70 平方公尺,其道路寬度合計為5 公尺,顯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範疇,已超出系爭土地供通常使用之通行所必要,核與民法第

787 條之規範意旨不符,是應以其中如附圖B 所示紅色線範圍之3 公尺寬部分為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位置,在如附圖B 所示紅色線範圍為可採,然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復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管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之紅色線範圍土地(面積31.5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在前開准許通行之範圍,容忍原告開設道路以供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及其餘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之紅色線範圍(面積

31.52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基於通行必要,而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前揭土地範圍開設道路以供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欲通行被告之系爭土地,被告係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其等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將盡完全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葦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