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49號原 告 李泳賢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被 告 朱姵穎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賈鈞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捌佰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壹仟陸佰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貳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7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 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
106 年10月20日及同年11月13日將請求金額之本金變更為5,025,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卷二第3 、135 頁)。又原告起訴時原係以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追加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詳後述)。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就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追加其他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款項往來是否應予返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於99年12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被告,進而於100 年
1 月間交往同居,原告並於100 年7 月間以600 餘萬元(貸款400 餘萬元)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路○ 段○○○ 號4 樓之2 房屋,預計作為兩造日後結婚之用。詎被告於101 年農曆春節期間,以伊母親積欠六合彩賭債約700 餘萬元為由向原告借款,並稱有1 名新竹有錢人願意幫忙解決債務問題,但條件是被告需要嫁給該名有錢人,當時原告十分信任被告,也相信被告欲與原告結婚而交往,遂將上開大業路房屋出售,另辦理信用貸款、車輛貸款後,於101 年4 月27日將借款330 萬元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告,而被告表示不足償債之數將會以家中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 ○○號房屋)設定二胎貸款,及向其他親戚借款支應。被告復自
101 年11月起陸續以錢不夠用、賭債利滾利尚未清償、債務太重、家中裝潢事業無法如期付款給廠商或員工等理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迄至105 年12月底止,原告共計借款5,383,80
0 元給被告(已含前述之330 萬元,歷次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迄今僅償還358,400 元(歷次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有差額5,025,40
0 元未還。㈡被告係於101 年5 月間稱其款項不足以償債,且無法從其他
親戚處借到錢,決定要嫁給該名有錢人使其幫忙解決債務問題,因此無法再與原告結婚,並向原告表示將會返還將該33
0 萬元,而搬回上開新竹房屋與父母同住,自此兩造便極少見面,惟被告事後藉詞家中賭債尚未清償完畢,並未實際還款。嗣原告於106 年1 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陳茂俊交往甚密,復於106 年1 月10日在陳茂俊所開設之昇昇婦產科診所前因爭執而遭被告打傷;且原告於106 年2 月間查詢被告原居住之新竹光華路房屋登記謄本時,始知該屋並未有二胎借貸抵押權之登記,亦無因房貸未繳而遭銀行查封之情事;原告再於106 年4 月間因假扣押事件調閱被告戶籍謄本後,發現被告居然於103 年2 月間即與陳茂俊登記結婚,並於103年10月6 日與陳茂俊產下1 子,竟仍隱瞞其已婚生子身分與原告繼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並繼續編造不實之財務狀況及虛偽事由向原告借款,迄今仍有5,025,400 元未還,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次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再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復主張被告已自承無受贈或借貸款項之意,被告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又主張如認兩造間為贈與契約關係,因遭被告詐欺及故意傷害,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以上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係於99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原告於100 年間自行購買桃
園市○○路房地希冀與被告婚後居住,並於101 年間得知被告母親負欠賭債700 萬餘元,為減輕被告財務負擔,遂主動贈與被告330 萬元,以協助被告償還母親之負債。嗣兩造因故分手,原告心生不滿而佯稱該330 萬元之金錢往來為消費借貸關係,並向被告追討該款項,爾後甚至在被告未提出要求之情況下,多次匯款達200 餘萬元予被告,再以各種金錢需求之理由要求取回現金,其用意在於藉故邀約被告會面及聯繫,經被告多次勸阻,原告卻依然故我,被告後來實在走投無路,只好請求銀行協助關閉帳戶,以免再度收到原告匯款。
㈡本件係肇因於原告與被告分手後仍心有不甘,進而誣指被告
借款不還並涉嫌詐欺,實則兩造間之金錢往來係因交往情誼深厚,原告主動所為之「贈與」,而非借貸,更非詐欺。被告先前顧念舊情,曾向原告表示若當時有再向他人貸得資金,願將原告先前贈與之330 萬元全數匯還,以答謝原告贈與之恩情,此屬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之好意施惠行為,不能以此推論該330 萬元即為消費借貸款項。關於被告曾向原告提及家中新竹房屋設定二胎房貸乙事,係因被告母親積欠賭債700 多萬元,以被告父親經營裝潢事業之工程款、被告母親勞保退休金及被告之銀行存款償還,並以新竹房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二次增額貸款」,用以償還債務,是以被告所稱「新竹房屋二胎房貸」實係指「新竹房屋二次增貸」,並非虛妄而故意以此詐欺原告。又被告係於102 年年初與原告分手,並於該年年底與訴外人陳茂俊交往,原告知悉後不但無法接受,且屢有情緒失控之舉措,然被告本即有自由選擇與他人交往之權利,豈可謂被告與原告分手而另與他人交往即有詐取原告財物之故意。另陳茂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車輛,購車價款係由陳茂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輔以自有存款所支付,並由陳俊茂自行使用,非以被告自有資金支付,該車輛亦非由被告使用,是原告指訴被告向原告騙取金錢用以購買前揭車輛或清償車輛貸款,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雖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陸續有出國紀錄,然大部分係為工作需要,並無原告指訴家中負債卻經常出國遊玩之情事。
㈢原告係於106 年1 月10日跟蹤被告,並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
被告成傷,被告面臨原告突然猛力持續毆打頭部及掐住脖子之舉動,實難出手反抗,僅稍有餘力掙扎而已,被告並無傷害原告之意識與舉動,縱認原告係遭被告之指甲劃傷,此亦屬被告必要之正當防衛,自不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以此作為撤銷贈與之依據,於法不合。又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理由之一為被告隱瞞與陳茂俊交往之情,並編造不實理由向原告持續詐取財物,然原告於庭訊時已自承其於103 年年底即已知悉原告與陳茂俊交往之事,卻遲至106 年10月6 日始向被告聲明撤銷贈與,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該撤銷權。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自101 年4 月27日起至
105 年12月底止共計匯款5,383,800 元予被告(歷次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迄今已匯還358,400元(歷次匯款時間及金額整理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有差額5,025,400 元;被告係於103 年2 月14日與訴外人陳茂俊登記結婚,並於103 年10月6 日與陳茂俊產下1 子等情,業據提出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憑,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復主張被告自101 年起陸續編造不實之財務狀況及虛偽事由向其借款,請求被告返還5,025,4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次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再主張遭被告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兩造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復主張被告已自承無受贈或借貸款項之意,被告取得該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又主張如認兩造間為贈與契約關係,因遭被告詐欺及故意傷害,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該贈與,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以上是否任一請求權基礎為有理由?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何?利息起算點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就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330 萬元予被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僅以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為已足,並非要式行為,故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縱使當事人未約定返還之期限或利息,亦不影響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況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應包括在內。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借款330 萬元予被告部分,固係提出10
1 年4 月27日之匯款單影本3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而無借據或其他類此表明借貸意思等直接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惟原告就借款過程稱:被告表示其母積欠賭債700餘萬元需款孔急,故匯款予被告供其解決家人積欠之六合彩賭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 頁);此與被告母親即證人吳佩錡證稱:伊欠了組頭700 多萬六合彩簽賭的錢,還款來源是伊女兒(指被告)的存款,還有伊女兒說跟原告住在一起時,原告有送1 筆錢,伊女兒拿出來的總共有350 萬元,還有伊自己的勞保退保110 多萬元,還有增貸的部分有90多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第42頁);亦與被告自承原告得知其母負債700 萬元,為減輕其財務負擔,遂主動贈與330 萬元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由上可徵,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330 萬元予被告之動機及目的,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其母積欠賭債達700 萬元,原告基於與被告斯時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親密情誼,故而匯款330 萬元以供被告償還其母親之負債,並非純粹日常生活合理範圍之餽贈,亦非兩造同居共財時的一般生活支出甚明。再衡諸本件兩造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關係匪淺,彼此金錢往來及其原因之記錄,自不可能如同一般商業往來,逐一就每筆交易往來開立借據、票據、交付取款證明等,基於互相信賴未簽署任何單據之情狀本所在多有,是以本院在審酌兩造所提證據之證據力時,自不能枉顧上情,執意將原告應提出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據,限定為借據、票據、交付取款等直接證據。而參諸被告於101 年4 月1 日、
101 年4 月16日、101 年5 月1 日、101 年5 月3 日發送予原告之簡訊中表示:「不知道跟你講他的事,是好是壞,但是我無法隱瞞你我家出現危機,如果最後真的需要他的幫忙,幫助我的家庭,你可以永遠記得我…」、「說真的,我不知道你是否真誠,對方也說他很真誠,他在經濟上能給我的遠比你多太多,我已經給過你機會,你沒有辦法幫我們家,直到現在你還在浪費時間查我,而對方已經把錢準備好了…你說你有壓力,但我真的看不出來,我沒有因為他早就把錢準備好而放棄你…」、「你幫我,我真的知道你對我好,我怕還不了你壓力也很大,我承受很多人的恩惠,每個人現在開始跟我討人情,我應付的完嗎?我想把錢還你,接受他,這一切就不用如此辛苦,我中午就去匯款…」、「我超怕借錢,因為我會很緊張不能還出來,包括你跟我好朋友們還有Charies 。你還要不辭辛苦的工作,我心裡真的很不是滋味」、「今天最後一日,我已決定去跟他拿全部款項,還完款剩餘的330 我將全數匯進你戶頭,絕對不能虧欠你…等一下你把帳號傳給我」、「而且我只能給你330 ,我身上沒錢了…」、「還跟我算341.5 …真有你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第152 至157 頁),顯見被告非但未出言否認有接受原告匯款330 萬元以償還家中負債之事實,甚至表示欲另行接受他人之資助而將匯還原告330 萬元,並請原告告知匯款帳號等語,堪認被告於收受原告該330 萬元匯款之始,即已認知該款項並非單純贈與,否則不會提及「還完款剩餘的330 我將全數匯進你戶頭」、「等一下你把帳號傳給我」、「而且我只能給你330 」、「還跟我算341.5 」等足以表彰返還款項之意思表示。是綜合以上間接證據及事理推論,應認兩造間就系爭330 萬元之款項往來係基於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原告業已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要件盡舉證之責。
⒊至於被告固提出原告發送予被告之簡訊,辯稱原告係基於贈
與之意思而匯款330 萬元云云,惟細觀兩造之簡訊對話全文:「(原告稱)妳不是說帶小孩陳醫師匯給妳四萬嗎?我貸款到期的妳先幫忙我獎金下來再匯給妳」、「(被告答)最近也很煩錢…戶頭有工程款有預備金金額不大我跟爸爸說一下,看你有空過來拿再打給我」、「(被告答)那就好,明天先拿給你…我懂那感覺,當時我媽出事,你還不是無條件幫忙」、「(原告稱)股票有賠一些不然可以幫妳家更多」(見本院卷一第57頁),其中所謂「幫忙」之語意,解釋上應為「借錢以供急用週轉」,而非純粹「贈與金錢」,否則原告不會稱「我貸款到期的妳先『幫忙』,我獎金下來『再匯給妳』」等語,更何況在被告家中負債700 餘萬元、需款孔急之際,原告願意在無任何擔保,亦未約明還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之情況下,提供高達330 萬元資金令被告償債以舒緩財務壓力,衡情在一般人際往來而言已屬「無條件幫忙」,故非能僅以簡訊中「幫忙」二字之片面文義,即遽認雙方為贈與之意,是被告徒以兩造曾有親密交往關係為由,抗辯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匯款330 萬元云云,殊無可信。㈡就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2月6 日陸續匯款2,083,
800 元予被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73所示):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第18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406 條亦有明文。準此,贈與契約本質上係屬契約之一種,仍須由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約定,贈與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受贈人,而受贈人允受取得該財產,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數度表示:「原告唯恐兩造感情
生變,陸續在被告未提出要求之情況下多次匯款,以此為由要脅被告與之持續保持聯繫、會面等,被告一有不從,原告即出言恫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原告不肯分手又唯恐被告脫離其掌握,即頻頻主動詢問被告是否有財務困難,想方設法使被告與其保持關係,並表明願意協助被告,多次在被告未提出要求之情況下,匯款至被告帳戶,嗣後原告再以各種金錢需求之理由要求取回現金,其用意在於藉故邀約被告會面保持聯繫,被告多次勸阻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但原告卻依然故我。被告如有不從,動輒恐嚇被告…承上,被告實在走投無路,只好請求銀行協助關閉銀行帳戶,避免再收到原告匯款…」(見本院卷二第7 頁背面)等語,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就附表一編號2至73所示之匯款部分,係原告片面所為,被告並無商借之意,亦無允受取得該財產贈與之意,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及贈與契約之合意,而無消費借貸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此部分款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及利息。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本於不當得利法則為本件請求,自應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云云,惟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請求權基礎既均遭被告否認,且依被告前述之說法,顯係原告未經告知即擅自匯款,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不成立契約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就其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2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⒈承前所述,原告於101 年4 月27日匯款予被告之330 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為消費借貸款,扣除被告已匯還之358,400 元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尚有差額2,941,600 元;至於原告另於101 年11月12日至105 年12月6 日陸續匯款2,083,800 元予被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73所示),則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如前述。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消費借貸款2,941,600 元及返還2,083,800 元之不當得利,共計5,025,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是
否有理?⑴不當得利款2,083,800 元部分: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2,083,800 元部分係屬不當得利返還關係,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9 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消費借貸款2,941,600 元部分: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 月9 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借款2,941,600 元未還,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6 年9 月15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之送達證書),應可認原告就系爭借款已對被告為返還之催告,況截至本院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是原告主張就被告應清償之借款2,941,600 元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即106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固另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撤銷消費借貸、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由於其聲明係請求就其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即可,本院既已審認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400 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爰不就餘者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一(原告匯款給被告之金額表):總金額5,383,800元。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原告匯款銀行 │被告受款銀行 │├──┼─────┼───────┼─────────┼───────┤│1 │101.4.27 │165萬元 │大眾銀行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 │├──┼─────┼───────┼─────────┼───────┤│2 │101.4.27 │85萬元 │渣打銀行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 │├──┼─────┼───────┼─────────┼───────┤│3 │101.4.27 │80萬元 │兆豐銀行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 │├──┼─────┼───────┼─────────┼───────┤│4 │101.11.12 │11,2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 │101.11.23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6 │101.12.2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7 │102.2.27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8 │102.4.27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9 │102.5.27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0 │102.6.10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1 │102.8.30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2 │102.10.26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3 │102.11.26 │12,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4 │102.11.29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5 │103.1.24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6 │103.3.10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7 │103.5.7 │1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18 │103.6.8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9 │103.6.9 │1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20 │103.6.17 │4,000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21 │103.8.3 │3萬元 │中國信託 │渣打銀行 │├──┼─────┼───────┼─────────┼───────┤│22 │103.8.8 │3萬元 │中國信託 │渣打銀行 │├──┼─────┼───────┼─────────┼───────┤│23 │103.12.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4 │104.1.20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25 │104.1.23 │26,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6 │104.2.2 │2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27 │104.3.4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8 │104.3.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9 │104.3.30 │15萬元 │中國信託臨櫃匯款 │中國信託 │├──┼─────┼───────┼─────────┼───────┤│30 │104.4.1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31 │104.5.1 │2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32 │104.5.7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33 │104.5.2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34 │104.5.27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35 │104.6.24 │28,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36 │104.6.24 │2,000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37 │104.7.21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38 │104.7.31 │20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39 │104.8.2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40 │104.8.3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41 │104.8.4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42 │104.8.13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43 │104.9.4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44 │104.9.17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45 │104.9.21 │2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46 │104.9.29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47 │104.10.2 │2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48 │104.10.27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49 │104.11.30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0 │104.12.2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1 │104.12.3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2 │104.12.22 │10,6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3 │105.1.7 │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4 │105.1.29 │20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5 │105.2.17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6 │105.4.3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7 │105.4.6 │2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58 │105.4.2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9 │105.4.25 │1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60 │105.6.1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61 │105.6.2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62 │105.6.7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63 │105.6.8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64 │105.7.1 │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65 │105.7.31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66 │105.8.2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67 │105.9.6 │3萬元 │元大銀行 │中國信託 │├──┼─────┼───────┼─────────┼───────┤│68 │105.9.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69 │105.9.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70 │105.10.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71 │105.11.25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72 │105.12.4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73 │105.12.6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附表二(被告匯款給原告之金額表):總金額358,400元。
┌──┬─────┬───────┬─────────┬───────┐│編號│日期 │金額(新臺幣)│被告匯款銀行 │原告受款銀行 │├──┼─────┼───────┼─────────┼───────┤│1 │102.8.21 │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 │102.10.9 │3,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3 │102.10.15 │1,5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4 │102.11.11 │1,5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5 │103.6.6 │12,000元 │中國信託 │元大銀行 │├──┼─────┼───────┼─────────┼───────┤│6 │103.6.16 │7,500元 │中國信託 │元大銀行 │├──┼─────┼───────┼─────────┼───────┤│7 │103.8.18 │3萬元 │渣打銀行 │元大銀行 │├──┼─────┼───────┼─────────┼───────┤│8 │103.8.19 │2萬元 │渣打銀行 │元大銀行 │├──┼─────┼───────┼─────────┼───────┤│9 │103.9.13 │5,000元 │渣打銀行 │中國信託 │├──┼─────┼───────┼─────────┼───────┤│10 │103.10.8 │8,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1 │103.11.5 │5,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2 │103.11.10 │5,000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3 │104.4.3 │5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4 │104.4.3 │4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5 │104.5.21 │2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6 │104.12.22 │10,6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7 │105.1.5 │1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8 │105.1.15 │1,3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19 │105.4.9 │5,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0 │105.5.3 │3萬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1 │105.6.25 │28,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2 │105.9.24 │21,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3 │105.11.25 │28,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24 │106.1.11 │6,000元 │中國信託 │中國信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