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號原 告 王海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洪大鈞被 告 楊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與被告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總瑩公司)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原告與被告楊碧玲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涉訟。而系爭房屋合約第22條及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分別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有各該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經核原告與被告間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楊碧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3 月24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湯城世紀丁區編號B12 棟9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3 萬元(含土地價款146 萬元、房屋價款97萬元),伊並已繳付部分價金共2,099,000 元。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預售屋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否則伊即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賠付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12月15日止此段期間內之遲延利息(合計共1095日)。又伊既因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楊碧玲亦應賠償伊因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因被告總瑩公司與楊碧玲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伊自得請求被告總瑩公司及楊碧玲賠償遲延利息及律師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149,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211,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於1,149,203 元範圍內,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則以:
一、被告總瑩公司:原告於97年3 月24日分別與伊及被告楊碧玲簽立房屋預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合約,與系爭房屋合約合稱系爭房地合約),雙方約定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及使用執照所訂之必要設施。惟系爭房地合約本質上係由兩個不同的獨立契約組成,係為避免兩造僅就系爭房地合約擇一履行致房地所有人相異而約定,與被告間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二事。又觀以內政部所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係適用於預售屋所涉及之房地,訂立於同一契約內,與本件事實有別,不應強行適用,該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5/10000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然原告顯未思及本件係由二獨立契約組成,且土地部分無庸取得使用執照,故無逾期須受罰等情。復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6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如遇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伊無法施工者,該期間不得計入工期,本件工程因氣候不克施工期間,自開工日起至105 年9 月7 日為止,共計為56日;原告係於104年8 月10日取得房屋使用執照,自兩造約定完成日之翌日即
102 年12月16日起至104 年8 月10日止,扣除前揭不計入工期之天數,共計遲延547 日,而原告已繳付之房屋價款為242,000 元,是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應為66,187元【計算式:
242,000 元×5/10000 ×547 (603 -56)日=66,187元】,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況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即取得使用執照,俟於105 年12月20日始提起本訴,原告主張此期間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再依系爭房屋合約第8 條2項、系爭土地合約第8 條及系爭房地合約附件㈠付款明細表之約定,原告應於產權過戶日即104 年12月28日,核撥系爭房屋合約68萬元及系爭土地合約126 萬元之銀行貸款,詎原告竟遲於105 年11月21日、同年12月20日始繳付前揭房地價金145 萬元(房屋68萬元、土地77萬元)、47萬元,分別遲延328 日、358 日,依前揭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每日5/1000
0 遲延利息111,520 元(計算式:68萬元×5/10000 ×328日=111,520 元)、126,280 元(77萬元×5/10000 ×328日=126,280 元)及84,130元(47萬元×5/10000 ×358 日=84,130元),共計321,930 元,倘鈞院認伊應給付原告所主張之遲延利息,業因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抵銷。另就律師費用之部分,本件為兩個獨立契約,伊與楊碧玲間亦非連帶債務,而兩造僅就系爭土地合約第11第1 項約定敗訴方負擔他方律師費,原告據此向伊主張顯無理由,縱鈞院認原告得請求律師費,然原告以一狀起訴三位被告,伊所需負擔之律師費,亦應如同敗訴負擔之裁判費,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且參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部分大抵為2 萬元,是原告得請求律師費,亦應比照最高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之標準,而非漫無目的准許原告請求律師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楊碧玲除同前揭總瑩公司之答辯外,另辯以:伊為系爭土地合約簽約人,原告依系爭房屋合約主張伊應負連帶給付遲延違約金之責任為無理由。又伊為個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非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之規範個體,自不受該規範拘束。縱鈞院認伊與總瑩公司有不可分之關係,惟系爭房地合約本質上既屬不同之獨立契約,係為避免兩造僅就系爭房地合約擇一履行致房地所有人相異而約定,與被告間是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二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7年3 月24日,與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分別簽定大樓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大樓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湯城世紀B12 棟9 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為243 萬元,原告並已先行繳付449,000 元之房屋、土地款項,並於105 年11月21日繳付房屋款68萬元、土地款77萬元共計145 萬元,12月20日繳付47萬元,共計2,099,000 元。
二、被告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系爭建物用執照,並於104 年12月28日日辦理過戶,105 年7 月14日辦理第一次交屋手續,
105 年之房屋稅由原告於105 年8 月1 日繳納。
三、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7 日止,此段期間內關於颱風假22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應賠償原告遲延利息1,149,203 元;被告楊碧玲另應賠償律師費63,000元,就遲延利息部分由被告2 人負不真正連帶清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一、遲延利息1,149,203元部分:
(一)按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014號判例參照);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自100 年12月31日前開工,並於102 年12月15日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完工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惟被告總瑩公司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定期限完工即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其真意應係指違約金而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述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之內容,與100 年3月24日修正之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2條第1 、2 項規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日之前開工,民國年月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1.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對照之結果(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見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逾期完工」之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顯然違反100 年3 月24日修正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又衡諸常情,不論預售建案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與土地買賣契約是否一併訂立,或分別簽定,其性質均屬同一不可分之給付,並不影響預售屋之建商與地主間所負之協同債務本質。而建商購入土地時,以自然人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房屋及土地款分別定價,其理由在於個人出售土地免納所得稅(參所得稅法第
4 條第1 項第16款),亦免辦理營業登記而不課徵營業稅(參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41601122 號函),待推案時再分別以建設公司名義出售房屋、以自然人名義出售土地,以達節稅之目的。然就消費者之買方而言,所預繳之分期付款,主觀上仍係按房屋興建之工程進度而繳納,所繳納者皆係房地買賣總價之一部分,況土地價款性質上並無分期繳納之必要。再佐以原告給付買賣價款之情形,固均記載於系爭土地合約後附之明細表中,然該明細表之名稱為「房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頁),倘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僅為預售土地之買賣價金而非為預售房屋之買賣價金,為何款項明細表之名稱又為「房屋」付款明細表?甚且,於各期款名稱欄內,均為基礎開挖、地樑、牆版或頂版灌漿、屋突、外飾、鷹架拆除、室內粉刷、申請使照完成等階段之付款,亦顯與土地價款無涉。循此,在在足見被告係基於業界陋習,將原告本為一體之給付巧立名目任意拆裂,分散脫免責任甚明,其係意圖規避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及脫免分散責任,是本件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
2 項雖與100 年3 月24日修正內政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不符,惟仍應一體適用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即關於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約金計算,仍應以「已繳房地價款」計算。故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繳納之價金為土地價金,並非房屋價金,縱認被告仍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以房屋總價款為計算基礎云云,顯非可採。
(三)被告楊碧玲雖辯稱其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云云,惟按「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企業經營者」解釋得為公司、合夥或其他型態之團體組織,亦得為獨資企業或個人,並非專指企業、公司而已。由本案系爭房地合約可知,被告楊碧玲顯然係經常與被告總瑩公司合作推出建案之土地銷售者,自仍屬「企業經營者」,被告楊碧玲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被告主張兩造已經就遲延部分達成和解,故原告請求無理由;原告否認兩造間就被告遲延部分已達成和解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被告未依契約於
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部分已達成和解,且原告繼續給付價金並不足以證明已放棄就被告遲延部分依約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抗辯兩造已經就其等之遲延已達成和解,顯無可採。
(五)第查,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內容,被告總瑩公司原應於102 年12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然其於104 年8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是其遲延給付之事實,至為灼然,原告自得依前述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2 人請求以「遲延利息」為名之違約金。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完者,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故原告請求本件違約金之權利,應於被告102 年12月16日未依約完工時即已發生。至系爭房屋合約第14條第2 項第1 款所約定「賣方於交屋時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遲延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予買方」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頁正背面),僅屬被告之給付終期規定,課予被告於交屋時即應一併付清全部款項之義務,而非給予被告期限利益,且交屋與否,均不影響原告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
(六)再者,關於原告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得向總瑩公司請求賠償之日數部分:
1、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㈢、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乙方不能施工者,其影響期間。……」,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雇主對於高度在二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有遇強風、大雨等惡劣氣候致勞工有墜落危險時,應使勞工停止作業」、「雇主使勞工從事施工架組配作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㈢、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天候,實施作業預估有危險之虞時,應即停止作業。」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26 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42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是以言,如遇有大雨之惡劣氣候情形,即應使勞工停止作業,不能再要求繼續施工。而所謂「大雨」之要件,依氣象局於104 年9 月1 日修訂雨量分級前之標準,乃係「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50毫米(㎜),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15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而修正後大雨之新定義,則界定為:「指24小時累積雨量達80毫米(㎜),且其中至少有1 小時雨量達40毫米(㎜)以上之降雨現象」等情,)。經本院參互比對被告總瑩公司主張在95年3 月15日開工起至105 年9 月7 日此段期間內所應扣除之日數(見本院卷第52頁),以及上述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足以確定在被告總瑩公司開始施工後直至105 年6 月14日為止此段期間內,應有56日之天數,係因已達於氣象局所規範之「大雨」標準,以致不能繼續進行施工。被告就此所為主張,尚屬有據,可以採憑。
3、再者,本院考量兩造既係於97年3 月24日訂約買賣,因95年4 月10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此段期間內,兩造並未訂約,而原告在97年3 月24日簽約時,被告本可忖度自己之施工進度及狀況,與原告協調延後完工或請領使用執照之時間,詎其竟然捨此不為,反而仍與原告約定得於102 年12月18日前完工且取得使用執照,則被告自應就其當初於簽訂系爭房屋契約時之決策,自負其責,而不得將95年4 月10日起至97年3 月24日此段期間內之「大雨」停工天數,一併予以主張請求扣除。茲經本院以前揭氣象局大雨標準逐一數算結果,確認於95年4 月10日開工時起,迄至97年
3 月24日簽訂契約為止,此段期間內所發生之大雨天數共有17日。再者使用執照取得是104 年8 月10日,而被告主張該日後之大雨不能施工期間不應扣除(104 年9 月28日至105 年6 月14日間共七天)。是以,被告總瑩公司因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所得主張扣除之天數,即為32日(計算式:56-18-6 =32)。
4、原告對此固主張: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既已有明白約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顯見系爭買賣交易係以「日曆天」而非「工作天」而為施工天數之計算,被告總瑩公司實不得主張扣除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前段固有約定應於102 年12月15日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然其於同條但書則是清楚記明:「但有下列情形之,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於遇有該條第1 項所列5 款事由發生時,該事由影響期間內之天數,自應不予列入。設若兩造當初係約以「日曆天」作為計算標準,又何必畫蛇添足,再行加列多達5 款之不計入天數約定,循此尤見本件並非以「日曆天」,而是以「工作天」來作為完工期限之計算。原告味於上情,猶稱本件施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七)是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逾期罰款之數額,以原告所已繳之房價金共449,000 元(原告主張繳納之款項為662,
000 元,然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價額表,原告繳納之款項僅有449,000 元為買賣價金,其他部分其中110,000 元款項為代收款;另100 年10月11日及101 年3 月17日分別繳納之30,000元及60,000元共計90,000元為變更工程之款項,可見此200,000 元經核皆非屬其買受房屋或土地之對價,即非上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 項規定所指之「房地價款」,此部分自不得一併作為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是原告以其已繳納之全部款項642,000 元為基礎計算違約金,尚屬無據。因被告可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向原告主張應扣除32日之天數,而在102 年12月16日至104 年8 月10日此段期間共有603 天,經扣除32日後,尚有571 日。從而,原告因被告未於期限前取得使用執照,所得請求之逾期罰款違約金數額,茲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加以計算結果,應為128,190 元【計算式:449,000×571 ×5 ÷10,000=128,190 元】。
(八)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以「遲延利息」為名義之違約金,計為128,190 元,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1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 人與原告締結系爭房屋、土地之聯立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依法公告之應記載事項,而應各對原告負給付違約金之全部責任,故被告2 人間,就違約金之給付即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原告對被告2 人於128,190 元範圍內之請求,倘被告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律師費63,000元部分:
(一)查系爭土地合約第11條第1 項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敗訴之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訴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業已提出其於本件第一審訴訟支出律師費共63,000元之收據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該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另本件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因被告總瑩公司遲未取得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而起,然系爭房屋合約與系爭土地合約具有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締約時兩造均已合意系爭房地合約屬聯立契約,始有各該「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之記載,則任何一部分違約,視同被告2 人均違約,且本件訴訟之事實、爭點、訴訟標的金額等,均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 人之間,自應認為原告就本件支出之律師費,均係為其與被告2 人間之訴訟所生而不可割裂,故原告就本件訴訟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63,000元,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楊碧玲賠償。
(二)被告楊碧玲雖抗辯:原告乃以一訴起訴被告2 人,被告楊碧玲應毋庸負擔全部之律師費,而僅須負擔1/2 之費用云云,然原告委請律師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即應支出律師費,且63,000元之律師費,尚符合臺灣北部一審訴訟之行情,並無明顯過高,則自難認原告本件同時對被告2 人起訴,其律師費之支出即因而倍數成長,即無從反面推論原告倘僅對被告楊碧玲起訴,僅需支出前開金額之1/ 2。況原告同時起訴被告2 人,其訴訟經濟或訴訟策略等考量,亦不能減免被告楊碧玲依約負擔律師費之義務。是此部分被告楊碧玲之抗辯,委無可採。
三、從而,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28,190 元;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191,190 元(128,190 元+63,000元=191,190 元),又被告2 人僅於給付金額128,190 元之範圍內,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
四、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一)依照兩造所簽定之契約第八條付款條件及方式第二項:「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交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逾期期款部份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兩期以上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仍未繳付並經買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付者,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如前述,原告既然為依照契約約定之期限繳納買賣價金,足被告主張原告應付遲延責任之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二)係爭建物被告於104 年12月20日過戶給原告,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然原告已於105 年8 月1 日繳納105 年之房屋稅,依照稅法規定房屋稅是當年之五月開徵,然當年繳納期間原為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後改為8 月1 日起至8 月31日止,此有原告繳納之房屋稅稅款繳納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應於105 年4 月底之前即知悉被告已將房地過戶給伊,原告主張其於八月初才知悉過戶及被告主張應以104年12月20日土地謄本登記日期為準,均非可採信,故原告在105 年4 月底前知悉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而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即負遲延給付責任。
(三)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繳納68萬元之房屋款、77萬元之土地價款共計145 萬元,另於12月20日繳納47萬元之土地款,而依照雙方契約之約定,原告應該在過戶移轉之時繳納
194 萬元,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既然原告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在其遲延天數及金額之情況下,其應該所負之遲延責任為應給付被告208,650 元(1,450,
000 元×0.005 ×210 天=152,250 元;470,000 元×0.
005 ×240 天=56,400元)被告主張為321,930 元,於逾此部分範圍為委無可採,應於駁回。
(四)從而,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所負之遲延責任應給付被告208,650 元,而被告主張抵銷後,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於駁回。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總瑩公司應給付原告1,149,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碧玲應給付原告1,211,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請求於1,149,203 元範圍內,被告總瑩公司、楊碧玲任一人如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