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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6號原 告 林千皓被 告 鈞鴻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孟哲訴訟代理人 鄭宇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與被告簽訂標的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ZGE2J0000000號、國瑞WISH廠牌型式(下稱系爭車輛)之小客車租購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租賃期間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0月28日止,共計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

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8日繳清全部價款90萬元,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然被告迄未辦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表示:原告調整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再至原廠進行保固,被告為釐清法律責任,在系爭車輛過戶前,需就儀表板里程數拍照存證,然原告不願配合,致過戶程序無法順利進行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3 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106 年10月28日止,按月支付系爭車輛租金2 萬5,000 元(合計90萬元),原告付清款項後,被告即應將系爭車輛過戶予原告,原告已於105 年11月18日付清款項,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曾具狀表示對於系爭車輛過戶一事,並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調整車輛里程數,且不願配合拍攝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始致過戶程序無法進行云云,然原告否認上情,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系爭合約亦未見原告需配合拍攝里程數之相關約定,被告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五、按「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一、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二、行車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彥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7-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