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3號原 告 楊妙庭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范志鵬被 告 葉鴻杰訴訟代理人 江鶴鵬律師
張克豪律師林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與原告簽訂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為銀行貸款,另300 萬元約定給付予訴外人蘇俊龍),被告則應將桃園市龍潭區文化靜園社區之G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11903/346600之土地,及同段164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文化路1142巷16弄10號)之所有權轉讓予原告。而兩造約定給付予蘇俊龍之300 萬元,其中150 萬元,原告已以原告繼父范志鵬對訴外人魏文強之債權150 萬元抵付,另150 萬元魏文強亦表示已給付完畢,故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特別要求協議書內容須一併確認載明兩造於103年9 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僅剩餘款300 萬元貸款」而已。又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300 萬元貸款辦理撥付龍曜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龍曜公司),惟被告屢經催告,拒不履行上開移轉登記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10月間提供土地並投資龍曜公司興建文化靜園社區建案,龍曜公司負責人分配上開社區中之5 戶房地予伊(系爭房地為其中1 戶)。訴外人蘇俊龍(即興建系爭房屋之營造廠峻威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03 年9 月12日偕同在全國不動產林口加盟店擔任經理之范志鵬(原告繼父)至伊住家拜訪,范志鵬雖曾表示能代伊銷售系爭房地,惟伊向范志鵬表示僅願以1200萬元出售,售價不能低於此價格。基此,范志鵬當場撰擬系爭協議書(受讓方欄空白),由伊在甲方欄位處簽名再交付范志鵬持有。伊未曾同意以
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將買賣價金中之300 萬元交付蘇俊龍,原告主張以低於系爭房地市價(1200萬元)甚多之600 萬元取得系爭房地權利,違背經驗法則。又原告未給付伊任何買賣價金,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未能說明原告取得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權利之債權法律關係為何,其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房地之原訂市價為1,208 萬元,且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7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內載房屋及土地之售價)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給付600萬元,其中300 萬元係給付蘇俊龍,系爭協議書內容載明兩造簽訂協議書時,僅剩餘款300 萬元貸款未給付,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查:
(一)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原買方葉鴻杰(簡稱甲方)承買龍曜公司文化靜園社區之G1房屋,今甲方將G1戶轉讓楊妙庭(簡稱乙方),原買賣權利並同時轉讓乙方,僅剩餘款貸款300 萬元待核貸後撥予龍曜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核其文字內容簡短,僅記載「甲方將G1戶轉讓乙方」等語,然並無一語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兩造係約定原告僅需給付被告600 萬元,其中300 萬元係約定給付予蘇俊龍」等事實之文字,則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尚有不明,自應斟酌訂約當時之事實、交易上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蘇俊龍證稱:伊與被告約定,被告之系爭房地交由伊裝潢,二人平分房屋出售後之利潤,惟伊因資金不足欲請下包魏文強施作系爭房屋之貼磁磚工程時,魏文強要求給付現金,伊乃商請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提供系爭房地作為向魏文強借款 600 萬元之擔保,協議書是魏文強等人所擬,當時寫系爭協議書的真意,並不是真的要轉讓 G1的房地權利,伊沒有注意看協議書的內容記載「僅剩餘貸款300 萬. . . 」等文字,且現場並沒有人告訴被告「簽立協議書即須無條件讓與系爭房地之權利給乙方或魏文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121 頁),其證詞核與被告抗辯未同意以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等語相符。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地之原訂市價為1,208 萬元,衡諸常情,被告實無可能同意原告僅須給付半價600 萬元,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之前開主張,悖於常情,委無足採。本院斟酌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時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認應以證蘇俊龍之證詞(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欲提供作為向魏文強借款之擔保)為可採。
(三)證人魏文強雖先證稱:伊沒有借錢給蘇俊龍,伊為蘇俊龍作工程時,蘇俊龍說被告資金週轉不靈,要將系爭房地便宜賣,伊係「單純介紹」范志鵬、吳文哲(下稱范志鵬二人)向被告買系爭房地,剛開始開價一戶800 多萬元,後來因為房子蓋一半建設公司有問題,行情價沒那麼貴,就殺到一戶600 萬元,被告同意,後來他們雙方自己去簽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133 頁),惟經提示本院卷一第114 頁之切結書,魏文強始承認伊本來打算跟范志鵬一人買一半,後來因伊資金不足,讓范志鵬自己買云云,核其前後所述互相矛盾,真實性堪疑。次查,證人魏文強證稱:范志鵬、吳文哲就買賣價金600 萬元是分成幾次付給蘇俊龍,沒有用抵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140 頁),此節亦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給付之300 萬元,其中
150 萬元,原告已以范志鵬對魏文強之債權150 萬抵付、另150 萬元魏文強亦表示已給付完畢」云云,完全不符。
綜觀魏文強上述證詞,除前後矛盾外,亦與原告之主張不符,足見其證詞洵不足採。且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究竟有無實際給付任何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予被告,亦值堪疑。
(四)證人魏文強證稱:伊帶范志鵬二人跟蘇俊龍碰面好幾次,談買房子的事,伊和范志鵬二人,係與「蘇俊龍」(而非「被告」)就系爭房地討價還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再斟諸證人蘇俊龍證稱:103 年9 月12日在被告住處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伊又與魏文強、范志鵬等人到被告住處樓下超商,由伊以「蘇俊龍個人」名義簽立房屋承買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等語,衡諸常情,苟被告同意以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魏文強、范志鵬等人何以不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要求被告一併簽訂房屋承買契約書?而係在被告住處樓下超商,與蘇俊龍個人簽訂房屋承買契約書?綜上,堪認被告辯稱伊未曾同意以60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未曾同意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乙節,應屬實在。
(五)系爭協議書雖記載:「今甲方將G1戶轉讓楊妙庭(簡稱乙方),原買賣權利並同時轉讓乙方」等語,惟參諸原告本人陳稱:伊僅係借名給范志鵬,細節都不清楚,均是由范志鵬處理乙節(見本院卷一第 116 頁),可知證人蘇俊龍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並不在場,協議書之乙方處,原係空白,未有原告姓名之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應屬實在。準此,被告簽名之際,協議書上之乙方處為空白,足見當時系爭協議書之受讓權利人為何人尚不明確;又系爭協議書內容就被告應於何時、如何移轉系爭房地之細節,亦均未記載,以上均與一般債權讓與契約通常會就「特定受讓人」、「受讓方式」、「受讓原由」記載明確之一般常情不符,益證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是為了方便蘇俊龍對外借款之用。
(六)原告雖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曾表示峻威公司負責人蘇俊龍有全權代為「處分系爭房地」之權限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斟諸證人蘇俊龍已證稱: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係欲提供作為伊對外借款之擔保,伊有向魏文強說明伊僅能以伊(蘇俊龍)個人名義簽訂房屋承買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17 頁);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承買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其上記載之出賣人「乙方」係「蘇俊龍」個人,而非由蘇俊龍表明「代理」被告之旨,足見原告之主張洵無足採。
(七)綜合上情,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欲提供作為蘇俊龍對外借款之擔保,被告於不知「蘇俊龍個人」與魏文強、范志鵬私下商議買賣細節之情形下,在倉促之間,即在文字簡略、文意不詳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且被告簽名之際,協議書上之乙方處為空白(並無原告姓名之記載),系爭協議書內容就何時、如何移轉系爭房地之細節亦均未記載,衡情,自難認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真意。末查蘇俊龍證稱:伊與魏文強有約定,一定要魏文強把磁磚都貼好,使用執照下來,伊才需要還600 萬元,但是魏文強沒有把磁磚做好就找不到人,也沒有收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另佐以本件原告主張其僅支出600 萬元之顯不相當對價,卻請求被告移轉市價約1200萬元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核與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均有違背。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被告對原告承諾之債務拘束,被告須依系爭協議書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云云,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