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66號原 告 李 為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被 告 丁佳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伊為躲避銀行追債,遂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借用被告之名義,向訴外人藍玉鳳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伊並已先行付清該屋之頭期款價金。詎被告竟與伊子李軍通謀,由被告先於105 年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軍,再由李軍於106 年7 月5 日,仍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此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為躲避銀行追討欠款,遂向被告借用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契約書、房屋借名登記合約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第57頁以下、第8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五、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事後與其子李軍通謀,由被告先將系爭不動產虛偽登記於李軍名下後,再由李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云云,惟查:
㈠、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固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經核卻明顯與原告於起訴狀內所撰寫:「……,為了借名登記於丁佳蕙名下,於民國105 年1月間,本人要求丁佳蕙把房屋及土地返還給李軍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以及原告自身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陳稱:「(105 年1 月間為何指示被告要將不動產移轉給李軍?)因為當時我認為我的房屋被她侵占,如果返還給李軍,可以證明房屋是我的,被告也有依照我的指示,把房地移轉登記給李軍」等語不相符合(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應非真正。依原告所述情節,當可知被告當初之所以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軍名下,純係出於原告之指示,並非出於被告與李軍彼此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原告就此所主張,並非事實,本院已難輕信。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惟經本院當庭質以原告究有何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與李軍彼此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僅有泛稱:「106 年8 月15日之前,被告丁佳蕙發存證信函給我,叫我搬離現在的居所,也就是系爭房地,所以他們是通謀,而且他們兩人現在是男女朋友,住在系爭房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顯然無從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應由被告證明曾有交付買賣價金予李軍云云,亦與上開判例意旨相違,並非有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既無法舉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與李軍彼此間先後於105年至106 年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則其空言主張被告與李軍於105 年至106 年間均為通謀虛偽買賣云云,自屬無法證明,本院不能採信。
六、再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原告之指示,於105 年1 月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軍名下,並經李軍加以受領,則原告與被告彼此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因被告上開清償給付行為而歸於消滅。被告基於原告之指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軍名下,自屬有權處分,李軍因被告上開有效之物權移轉行為,亦可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李軍既因原告上開指示登記行為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故不論其究係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概與原告無涉。縱令李軍事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此亦係李軍與被告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本於業已清償而消滅之借名登記契約,更行請求被告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已於105 年1 月間自行指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李軍名下,被告與李軍間即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可言;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因原告指示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加以移轉登記於李軍名下而清償完畢,有如上述,則原告事後本於因清償而消滅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再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己云云,自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縣 市○鄉鎮市○段 ○○段│地 號 │ │ │ │├───┼───┼───┼──┼─────┼──┼──────┼─────┤│桃園市│中壢區│忠孝 │ │835-3 │ │ 81 │4分之1 │├───┴───┴───┴──┴─────┴──┴──────┴─────┤│二、建物標示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 │ │├───┼──────┼──────┼─────┼──────┼─────┤│953 │桃園市中壢區│桃園市中壢區│鋼筋混凝土│73.50 │全部 ││ │忠孝段835 之│成章二街585 │造 ├──────┤ ││ │3 地號 │號3樓 │ │附屬建物:6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