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5號原 告 張桂基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陳愛芳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李豐滿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
8 月29日向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借貸新台幣(下同)270 萬元,期間20年,自96年8 月29日至116 年8 月29日止,年利率
3.31% ,並將二人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1.15 平方公尺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區○○路○○○ 巷○○○ 號3 層樓房屋乙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提供給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3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因李豐滿積欠伊289 萬4,000 元未還款,伊乃聲請鈞院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李豐滿之應有部分1/2,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874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完畢。而抵押權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因而得到全額清償,並已免除被告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然伊僅分配到71萬3,292 元,李豐滿仍積欠伊本金235 萬2,60
0 元。承此,伊遂催告李豐滿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求償其免責之債務,惟李豐滿仍不行使其求償權,足見其已怠於行使權利。伊因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代位權,代位李豐滿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879 條、第
242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免責金額78萬6,974 元(1,557,
772 元÷2 =786,974 元)給付李豐滿,而由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豐滿78萬6,9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倘其所欲保全者為請求李豐滿清償債務之權利,此等權利性質屬金錢債權,原告應證明李豐滿無清償能力,始得代位行使李豐滿對被告之權利。又原告並未證明債務人李豐滿是否已無其他債權人,逕自訴請伊就免責金額78萬6,974 元給付李豐滿,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要與民法第242 條規定不符。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符合可代位行使李豐滿對於被告之權利要件,則李豐滿尚有積欠自96年8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由伊繳納墊付之系爭房地貸款款項計為100 萬元左右,縱使伊受有免責金額情形,業經伊對李豐滿為債權債務兩相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李豐滿對伊已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行使對於伊之權利,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㈠被告與李豐滿二人於96年8 月29日共同向桃園市龍潭區農會
借貸270 萬元,借貸期限自96年8 月29日至116 年8 月29日,期間20年,年利率3.31% 。
㈡被告將其與李豐滿共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給上開農會,本金最高限額330 萬元之抵押權並登記在案。
㈢訴外人李豐滿因積欠原告2,894,000 元,經原告聲請本院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李豐滿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執行拍賣終結。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豐滿積欠原告289 萬4,000 元未還,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李豐滿之應有部分1/2 完畢,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因而得到全額清償,並已免除被告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然原告僅獲清償部分款項,李豐滿仍積欠原告本金235 萬2,600 元;經原告催告李豐滿向被告求償其免責之債務未果,李豐滿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李豐滿對被告之求償權,請求被告就其免責金額給付李豐滿,由伊代位受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乃為:㈠原告代位行使李豐滿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是否合法?㈡被告有無對李豐滿之債權存在?而可主張與李豐滿之系爭債權抵銷?茲就前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代位行使李豐滿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是否合法?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李豐滿將共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8
月29日共同向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借貸270 萬元,借貸期限自96年8 月29日至116 年8 月29日,期間20年,設定擔保債權總額33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因李豐滿積欠原告289 萬4,000 元,經原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李豐滿所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1/2 執行拍賣終結,原告僅獲部分清償,李豐滿尚積欠原告本金235 萬2,600元,被告並因而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金額78萬6,97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另經原告催告李豐滿向被告求償其免責之債務,惟李豐滿仍不行使其求償,以及李豐滿名下目前除汽車2 部外,並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另依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知,僅有原告1 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無其他有執行名義債權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節,亦據原告提出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配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7頁、41頁、42頁),是原告主張因李豐滿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原告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依法得代位李豐滿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利等語,洵屬有據。
㈡被告有無對李豐滿之債權存在?而可主張與李豐滿之系爭債
權抵銷?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
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
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可代位行使李豐滿對於被告之權利,因李
豐滿尚積欠自96年8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由伊繳納墊付之系爭房地貸款款項計為100 萬元左右,縱使伊受有免責金額情形,業經伊對李豐滿為債權債務兩相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李豐滿對伊已無任何權利存等情,業據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李豐滿戶名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正本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至72頁),又依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函復本院載明關於李豐滿帳戶自96年8 月起至106 年6 月間,除97年11月及101 年1 月以票據代繳本息外,其餘皆以現金存入其存款帳戶內,於該帳戶內扣繳本息,並檢附100 年起至
106 年間每年1 月份活期存款憑條影本供參等情,有桃園市龍潭區農會106 年12月28日龍農信字第10600051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至79頁),另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李豐滿」20遍之筆跡(見本院卷第91頁)與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所檢附100 年至106 年每年1 月間之活期存款憑條互核以觀,無論係字形、結構、筆劃及筆順均屬相似甚或相同,復徵諸證人李豐滿到庭結證稱:「(原來在龍潭金龍段2364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是你跟陳愛芳共有的嗎?)當初是陳愛芳要買的房子,他找不到保證人。我替他做保證人去跟銀行貸款。」、「(房子是共有的嗎?)當初是共有的。」、「(後來在96年8 月29日你向龍潭區農會借270 萬,錢是誰去借的?)我去借的。陳愛芳不能借,他是大陸人,沒有工作不能借,是以我的名義去借的。」、「(你們借的錢後來是誰在用?還是你們共同使用?)付房貸。」、「(房貸是多少錢?)200 多萬元,頭期款是陳小姐拿出來的。頭期款大概100 萬左右,那間房子當初買375 萬多。」、「(
275 萬是你付的?)從農會貸款出來的。我要求說要我做人頭的話,要買我一半名字我才願意做人頭。我從農會貸275萬出來給仲介付房子的房款。」、「(你有欠被告錢嗎?)現在我欠他100 多萬,他又去貸款,我每個月替他還1 萬多元。他第一順位去買系爭房子。現在這1 萬多我要請設計公司替我出。」、「(被告有無對你求償欠款?被告有沒有告你?)我跟他說我有錢會還他。被告沒有告我。」、「(被告有主張要抵銷嗎?)他叫我每個月還他貸款錢就好。」、「(你們跟農會貸款買房子,貸款分期付款是誰在付?)陳愛芳。」、「(你有付嗎?)實際上房子是他的,我只是人頭。我是說如果要我做保的話,名字一半要寫我的。」、「(買房子的錢怎麼付的?)被告都去農會繳的。我沒有管這件事。因為房子當初就是被告要買給小孩的。」、「(你方才說因為跟龍潭農會借的貸款,應是270 萬,這些款項都是被告在繳?這當中,被告有沒有跟你講過說你這些欠他的債,要還掉?)有。他說後面買的貸款要由我還,我有請公司說每個月要付那1 萬5000多的貸款費,這兩三個月他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足認被告自96年8 月間向桃園市龍潭區農會辦理系爭不動產貸款時起,即一直持有且保管桃園市龍潭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戶名「李豐滿」存摺正本,且自96年3 月起至106 年3 月係被告按月以現金存入該貸款帳戶以繳納貸款款項,為李豐滿代墊付一半的貸款無訛,被告辯稱代墊付貸款款項約100 萬元左右(96年3 月至101 年依李豐滿存摺記載,以每月貸息13,976元計,每年約167,712 元,共計978,320 元《計算式:167,712 元×10÷12+167,712 元×5 》,加上102 年至106 年3 月724,50
0 元,共約1,702,820 元,惟依實務上貸款分期繳款金額係逐年遞減計算,總金額約有200 萬元左右),尚非憑空虛指。原告主張被告免責之款項與被告為李豐滿所代墊前開款項,均為金錢之債,且皆已屆清償期,性質上亦非不得抵銷,兩造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是被告主張已於106 年5 、6 月間以口頭向李豐滿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46頁),且依前述李豐滿證詞可知,李豐滿對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未爭執,經抵銷後,李豐滿對被告之前開連帶保證人免責款項債權業已消滅,李豐滿對於被告已無任債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李豐滿行使權利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代位李豐滿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第879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李豐滿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就其免責金額78萬6,
974 元給付李豐滿,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