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鄧瑞華訴訟代理人 邱國輝
邱文洋被 告 林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份40000 分之1692),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通營大廈社區(下稱通營社區)地下二樓第12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停車位是否為原告所有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部分,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邱國輝於民國88年間經由法拍購得位於通營社區內之A 棟9 樓之房地,即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份40000 分之1692)及其上904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 號9 樓之1 (下稱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40頁至42頁),又系爭房地包含地下二樓之系爭停車位所有權。邱國輝於91年或92年間將系爭房地分割為9 樓之1 與9 樓之3 二個獨立之房地(下各稱9 樓之1 、
9 樓之3 ),並將系爭停車位保留予公設範圍較大之9 樓之
1 ,並以買賣登記予原告,此有9 樓之1 專任委託契約書可稽。邱國輝亦將9 樓之3 委託北區房屋於92年5 月30日出售予被告之配偶簡文通,嗣簡文通再移轉登記予被告,且在雙方買賣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是否有車位欄」勾選載明不含車位,並附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附件,可見被告之配偶明確知悉所購之9 樓之3 並無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及使用權。詎料,103 年初被告遷入居住時,以其有地下二樓公共設施應有部份為由,向系爭社區管委會申請車位使用。經管委會於
103 年12月12日做成決議「依據95年通過之各樓層A 、B 棟各分一個車位,如有增加戶數,則由該樓層之住戶以協調方式處理。」。惟查,80年時之系爭社區管委會成立之初,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表決通過「分管契約」,其中編號12號之系爭停車位為分割前之系爭房地所分管專用,此於邱國輝經法拍購得時,業經管委會告知,僅因多年管理不善,各區分所有權人因移轉次數增加後遺失,才有前開95年區分所有權人重申之決議。且簡文通買入9 樓之3 時,業已知悉其所購範圍並無上開停車位之所有權,是簡文通將9 樓之
3 再讓與被告,自無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乃為9 樓之1 房屋所有權人所有無疑。為此,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號,建物門牌桃園市○鎮區○○路○ 號,即通營社區地下二樓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通營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係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各別車位之單獨所有權。因此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買賣房屋均不可能含有車位,原告之配偶邱國輝於88年法拍購得時,並未記載系爭房地有含專屬車位。且依系爭社區95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4 、主要議題提案2 之決議: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抽籤方式如下:「每層樓2 個車位(A 棟B 棟各一個車位),承租車位之車主需簽訂『車位承租契約書』並遵守停車管理辦法。」,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通營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係屬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分配管理,區分所有權人需向管委會承租才能使用,可證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無車位之各別產權。是以,通營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區分所有權人租用地下二樓停車場車位,係依前開該社區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原告稱其擁有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夫邱國輝於88年間經法拍購得桃園市○鎮區○○路○
號9 樓之1 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該屋位於「通營大廈社區」大樓內(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
㈡訴外人邱國輝於89年2 月19日辦理分割,將上開9 樓之1 分
割為9 樓之1 及9 樓之3 (分別下稱系爭9 樓之1 、9 樓之
3 房屋)二戶,且於91年5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9樓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105 年度壢簡字第1233號卷〈下稱壢簡卷〉第18頁至第19頁)。
㈢訴外人邱國輝經北區房屋仲介,於93年2 月28日與被告之夫
簡文通簽訂買賣契約,以總價金400 萬元出售系爭9 樓之3房屋予簡文通(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5頁),並於93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見壢簡卷第16頁至第17頁)。
四、原告主張原告之夫邱國輝於88年間經法拍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並分割為9 樓之1 及9 樓之3 房屋,俟邱國輝分別將上開房屋出售予原告及被告之夫簡文通,邱國輝與被告之夫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已註明未附車位,是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通營大廈社區是否有分管協議?是否有就系爭車位,約定由原告使用?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通營大廈社區是否有分管協議?是否有就系爭車位,約
定由原告使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依通營社區80年間之分管契約就系爭停車位約定由分割前系爭房地所分管專用,嗣原告之夫將系爭房地分割為9 樓之1 及9樓之3 ,僅出售9 樓之3 房屋予被告之夫,是以,系爭停車位為原告所專用,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通營社區之停車位,為共有之公共設施,係由管委會管理並出租予住戶等語置辯,則原告既主張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依舉證責任法則,自應由原告就通營社區對地下二層停車位之使用權範圍為何種分管協議或約定,暨依該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之夫邱國輝係於88年4 月19日經由法拍取得系爭
房地,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復依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可知,邱國輝所取得之不動產權利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應有部份40000 分之1692)及其上同段904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市○○路○ 號9 樓之1 (面積3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912 建號(本國式梯間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面積862.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分之1 )、同段91
3 建號(防空避難室辦公室停車場本國式梯間12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面積1076.2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423)隨同主建物移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是從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不動產附表,並未記載停車位編號,可知原告之前手邱國輝並未經由法拍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復經本院向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詢通營大廈社區之地下停車位是否有獨立權狀或為特定住戶所有一節,經該所函覆表示:本所地籍資料所載,○○○區○○○○段7 、10地號土地,其上建號913 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辦公室、停車場;惟無停車場獨立權狀亦無特定住戶之登記資料記載,並檢附相關土地登記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
181 頁),堪認通營社區地下室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辦公室、停車場,被告辯稱通營社區之停車位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一節,堪可採信。益徵原告之前手邱國輝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是以邱國輝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自無從將大於己之權利讓予原告,縱原告提出與邱國輝之專任買賣契約中車位標示記載車位編號12(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亦無從因此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⒊次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
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之前手邱國輝係於88年4 月19日經由法拍取得系爭房地,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邱國輝自陳:因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地,拍賣公告並未記載有編號12號系爭停車位,車位是16坪,是管委會通知有一個車位等語,是以邱國輝係經由法拍取得,而非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原告或原告之前手邱國輝自無從參與通營社區80年間管委會成立之會議,復無法提出通營社區於80年間之分管契約以佐其說,自難認定通營社區確有分管契約,約定系爭停車位分歸分割前之系爭房地所分管專用,是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約定由9 樓之1 房屋住戶專用一節,亦不足採信。
⒋參以被告提出通營社區95年1 月11日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會議紀錄,就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抽籤方式提案。決議:地下室汽車停車位抽籤方式如下:每層樓2 個車位(A 棟B 棟各一個車位),原車位承租戶有抽得車位者得繼續承租原來車位,承租車位之車主需簽訂「車位承租契約書」並遵守停車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104 頁)。再參以被告所提出通營社區規約第4 條約定:擁有停車空間持分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設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見本院第70頁)。另通營社區管理細則第6 條第1 款約定:地下二樓屬於公有車位,劃定範圍編訂號碼租予住戶承租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通營社區地下二樓乃公有車位,劃定範圍編訂號碼租予住戶承租使用,並有106 年通營社區停車費收繳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
0 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辯稱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為通營社區之公共設施一節,自屬可採。原告復無法提出分管契約,以佐其說,自應依通營社區之規約、管理細則之規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㈡原告之訴,是否有理由?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又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權使用。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⒉經查,通營社區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
有之公共設施,已如前述,原告之前手將系爭房地分割為9樓之1 、9 樓之3 房屋,嗣將9 樓之3 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912 、913 建號及其坐落同段基地出售予被告之夫簡文通,並於93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該買賣契約並未就車位標示為記載(見本院卷第54頁),況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亦無從將之讓與他人,是以被告既取得9 樓之3 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則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是以通營社區停車位之使用,自應依通營社區之規約或管理規則為據。又原告無法提出分管契約或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已如前述,雖原告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因不諳法律、或無停車需求或與人為善等原因,而不及主張,難逕以推認有默示分管之協議,是被告實際入住後,有停車之需求,自得依通營社區之規約、管理規則,請求使用系爭停車位。
⒊從而,原告未就通營社區對地下二樓停車位之使用權範圍為
何種分管協議或約定,暨依該分管協議取得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為舉證,是其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