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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訴訟代理人 洪郁婷

陳立弘被 告 惠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鳳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訴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同法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民國103 年

6 月18日核發之桃院勤103 司執六字第39432 號扣押移轉薪資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498,632 元,及自92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23,64

7 元之範圍內,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訴外人周義宸即周慶雲離職日止,按月將訴外人每月得支令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原告。嗣於106 年11月2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依本院103 年6 月18日核發之桃院勤103 司執六字第39432 號扣押移轉命令,給付原告196,8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再於106 年12月8 日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36頁)。

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所為訴之變更,與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同係基於本院執行處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核屬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自應准許。又原告於106 年12月8 日所為聲明之更正,僅係將應屬理由之敘述文字刪除,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熊明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上旗,且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2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義宸(即周慶雲,下以周義宸稱之)積欠原告1,498,632 元及自92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 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223,647 元,嗣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周義宸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上開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8日以桃院勤103 司執六字第39432 號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將周義宸每月各項薪資債權之

3 分之1 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多次向被告收取,被告均置之不理。而依周義宸之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被告於103 年6月至105 年8 月間,給付周義宸薪資總額為590,429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96,810 元【103 年度44,885元(計算式:230,838 元÷12月×7 月×1/3 =44,885元);104年度78,562元(計算式:235,686 元×1/3 =78,562元);

105 年度73,363元(計算式:220,088 元×1/3 =73,36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強制執行分配表、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432 號扣押移轉命令、催告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9-10頁))為證,且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業於103 年

6 月20日送達被告,此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9432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實。另依卷附周義宸103 年度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個資卷),周義宸於103 年間自被告受領230,838 元薪資所得;於104 年間自被告受領235,686 元薪資所得;於105 年間自被告受領220,088 元薪資所得;且參以周義宸之勞保紀錄所示,周義宸係於102 年8 月26日由被告加保勞工保險,迄至105 年8 月12日退保,有周義宸勞保紀錄可佐(見個資卷),堪認上開扣押移轉命令於103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起,迄至105 年8 月12日止,周義宸確有任職於被告,並自被告收取薪資所得,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

四、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定有明文。訴外人周義宸對被告自103 年6 月起至105 年8 月止之每月1/3 之薪資債權,合計為196,810元,既經依法移轉予原告,且被告未能證明有對原告給付上開薪資債務,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亦未逾周義宸積欠原告債務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24日(106 年9 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000 年0 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案由:收取訴訟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