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陳姿融律師被 告 鑫海電視節目製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聖惠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簽訂「桃園縣觀光產業發展電視劇集製播委辦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明載履約期限至102 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迄今仍未完成約定給付義務。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發函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被告繳納逾期違約金。
(二)前揭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約定,應自103年1 月1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430元(未履約部分價金千分之一)計算,而於第286天即103年10月13日達到約定上限籍即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即98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系爭契約尚未履約完成,未依法通知被告限期改善,不得以被告履約進度落後為由終止契約:
1.兩造前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電視劇製播、電視劇播出、週邊配合等給付,原告則應按工作進度,分三階段給付價金490 萬元。原告於被告完成第一階段工作後,業已給付第一期款147 萬元,又因認被告有履約遲延之情事,故於103 年12月2 日發函終止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2.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應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電視劇之製作、及於中國、臺灣播映等工作,而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簽約後,迅即於101 年12月10日完成電視劇「長在麵包樹上的女人」(下稱系爭電視劇)之拍攝,並經原告驗收在案。
3.系爭電視劇之實際播出,為被告回收成本、獲取收益之來源,被告如非不可歸責之事由,毫無籍故拖延之可能;又系爭契約之目,是宣傳陸客至桃園觀光旅遊,被告遂依此目的安排該電視劇首輪於大陸地區進行播出,而於履約期限內之102 年7 月29日即將該劇取得(滬)劇審字2013第22號於大陸地區全國範圍發行之國產電視劇發行許可證。
4.被告雖取得發行許可證,但於各合乎契約要求之電視台安排上映檔期時,均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安排適當檔期,被告遂立即通知原告所屬觀光行銷局。蓋大陸地區電視台播送節目均須受到政府主管機關管制,實非被告所得控制,也無任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況,被告顯不可歸責,雖經原告所屬觀光行銷局回文否准,但被告仍持續努力溝通,並於102 年11月18日、12月18日向原告提出延長履約期限之請求,均遭原告否准,然原告於102 年12月31日履約期限屆至時,並未追究遲延責任或敦促被告履行。
5.然被告直至103 年12月間始知悉該劇一直未能排上檔期之真正原因,係因大陸地區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電視劇播出劇目政策變動,各電視台預期其變動情況,而將該劇所屬「愛情文藝題材」類別,延後安排播出檔期。被告旋即於103 年12月5 日發函告知原告並且於附件提出相關政策資訊。
6.由此可知,被告未能依期限履約,實因大陸地區政府作為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自屬不可抗力,原告依約應展延履約期限。原告雖單方於103 年12月2 日發函終止契約,然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終止契約之要件,自不生終止之效果,被告自應繼續履約,而被告亦於相關政策原因消滅後,於104 年12月1 日於深圳衛視播出系爭電視劇,更在符合大陸地區首輪播映完畢之條件下,於105 年10月17日於臺灣中天綜合台播出,實已達到系爭契約之目的。
7.況且,吸引、宣傳陸客至桃園觀光之目的,不因履約期限是否展延而有所不同。大陸地區人民既已於104 年1 月看到該劇依約拍攝之內容,顯已達到宣傳桃園景點與觀光之目的,而嗣第二、三期款項,僅因原告單方主張其已終止契約,被告縱已履約完畢,但仍未提出請款之要求。詎料,原告竟然未慮及其實際上已經享有契約履行之利益(縱使延後實現,充其量也僅是減價問題),尚未給付被告第
二、三期款項合計343 萬元,卻執意違法終止契約並請求給付違約金,其主張於契約履行上更失衡平及誠信無疑。
8.被告已善盡一切依約所能作出之努力,不但迅速完成拍攝工作,更如期取得大陸地區發行播出之許可執照,無奈因大陸地區政府政策因素,無法於系爭契約期限內播出完畢,顯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展延履約並不會使系爭契約目的完全不能實現,自應展延履約期限無疑。原告主張遲延責任及終止契約,均不合法,所請求應屬無據。
(二)原告未依約催告被告履行,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給付違約金:
1.被告於履約期限屆至前,業已去函通知原告將有不能如期播出之履約瑕疵,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自應函請被告限期改善,如被告未能於期限內改善,方能終止契約。一般之履約瑕疵,尚須經限期改善後,始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適用,則舉輕以明重,原告既主張延誤履約期間「情節重大」,更應有先行催告或限期改善之作為,方能終止或解除契約。
2.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第12條第9 項約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原告如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理由終止系爭契約者,「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合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即於被告尚未完成履約進度而有進度落後之情形,原告自應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如屆期未改善始為「情節重大」而得終止契約,如原告未踐行通知限期改善之程序,即不得終止契約。
3.原告機關於知悉可能發生之履約瑕疵後,非但從未限期督促被告改善,更逕自於103 年12月2 日,在未經任何通知及限期改善、也不考量契約目的並非因展延播出履行期限是否無法達成之情況下,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遲延履約責任,實屬於法無據。
(三)被告得以原告依約應給付之第二、三階段款項主張抵銷抗辯:
1.原告未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仍屬有效,而被告業已於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電視劇之拍攝,經原告審查通過而給付第一期款項147 萬元。嗣後該劇於104 年12月1 日即在中國之深圳衛視播出,並於105 年10月17日在臺灣之中天綜合台播出、於同年12月5 日播映完畢,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第二、三期款項共計343 萬元。
2.該劇未能如期於臺灣、中國播映,確係因各家電視台檔期安排緣故,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而導致履約遲延。倘認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亦得主張以前開原告應給付之款項抵銷。
3.原告請求給付的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2條業已載明係「遲延履約」之違約金,且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甚明,是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遲延利息等語,以資抗辯。
(四)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 年6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490萬元,被告依約應:⑴製作10集以上,每集超過40分鐘之電視劇集;⑵於我國及大陸特定無線或衛星頻道播映電視劇;⑶週邊配合;⑷加值服務。
(二)系爭契約應分3 階段進行,即被告依約製作電視劇集,並經原告驗收(第1期),並於合約期間內,於國內收視率前50名之無線或衛星頻道晚間時段、於中國大陸央視或收視覆蓋人口一億以上之省級衛視播映完畢後,提出結案報告予原告驗收後,分別支付契約總價金30% (第二期)、契約總價金40%之款項(第三期)。
(三)被告於101 年8 月13日依約拍攝系爭電視劇完成,並於同年12月13日經原告驗收,原告就依約給付總價金30%之第一期價金即147 萬元予被告。
(四)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去函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前,依約繳納自103 年1 月1 日起,以每日3,430 元計算之逾期違約金98萬元。
(五)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在中國大陸之深圳衛視、於105 年10月17日在中天綜合臺播映系爭電視劇。然尚未提出第二、三期結案報告供原告審查。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關於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1.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1 目、第12條第
5 項第12款所約定,應延展履約期限之事由?
2.被告未於約定履約期限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播映,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關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
1.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契約者,是否須先定期催告被告履行?
2.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給付,是否屬於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非於約定履約期限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從而原告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契約?
(三)被告是否已完成第二、三階段履約行為,而得請求343 萬元之承攬報酬,進而據此主張抵銷抗辯?
(四)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是否得就違約金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
1.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15 條、第229 條定有明文。
2.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第1 款第1 目、第2 款約定:「履約期限延期:1.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 日者,以1 日計:⑴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2.前目事故之發生,致契約全部或部分必須停止履約時,廠商應於停止履約原因消滅後立即恢復履約。其停止履約及恢復履約,廠商應儘速向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見本院卷第11、12頁)
3.系爭契約第12條第5 項第12款約定:「機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12. 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頁)
4.如前所述,兩造間以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的履約期限,是102 年12月31日,而被告沒有在這個日期之前,依約完成系爭電視劇的播映,已屬給付遲延。
5.被告雖抗辯其未能在約定履約期限前完成播映,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新聞出版廣電總局電視劇播出劇目政策變動、無法在履約期限內安排適當檔期等不可歸責於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依約得請求延展履約期限,且因不可歸責於己而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抗辯的事實,也沒有依照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的約定,檢具事證向原告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被告未盡舉證責任,本院只能作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6.被告沒有系爭契約約定得展延履約期限的事由,也沒有依約提出展延履約期限的申請,更沒有舉證證明自己是因為不可歸責的事由而未能依約履行,即應認定被告因可歸責之事由而給付遲延,應負給付遲延所生債務不履行責任。
(二)關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條、第255 條定有明文。這兩條是就一時性契約所設的規定,而在繼續性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得類推適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也可以依約排除民法第254 條關於定期催告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的規定。
2.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比率)計算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5頁)
3.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6頁)
4.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之認定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
5.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6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見本院卷第19頁)
6.本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10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定有明文。
7.本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至約定履約期限102 年12月31日,仍未完成約定給付義務的履行,則被告有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應按同條第9 項約定,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第2 款,加以判斷。原告於103 年12月2日發函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終止契約,顯然合乎「依逾期日數計算、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之要件,應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8.被告雖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終止契約者,應應先發函催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始得為之;原告未經催告就逕行終止契約者,於法無據,應不生終止之效力云云,然查:
⑴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是就一時性契約所設的規定,
而在繼續性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得類推適用。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也可以依約排除民法第254 條關於定期催告始得解除或終止契約的規定。
⑵於本件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終止契約
,而按其文義,該項約定並沒有要求原告在終止契約之前,必須先行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系爭契約上的其他條款,也沒有明文規定或得推論出原告應行催告始得終止契約。
⑶被告雖曾抗辯: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應發
函被告限期改善,始得終止契約云云,似乎是指系爭契約第8 條第11項、第12項約定:「機關於廠商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1.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廠商負擔。2.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3.通知廠商暫停履約。」(見本院卷第13頁)按其文義,這兩項應適用於被告還沒有違反契約,但原告已經可以預見被告將違反契約的情形。而在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時,被告已經違反契約,而不只是處在「可預見」的階段,自不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11項、第12項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應無可採。
⑷系爭契約第12條第9 項之約定,被告延誤履約進度是否
情節重大,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加以認定,而兩造關於原告應否先行催告之爭執,雖各自援引該施行細則的規定而有所主張,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2 項的兩款,是關於履約進度落後比例計算的規定,與原告是否應於終止契約前先行定期催告,並無直接關連,對本件判決結果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9.原告既然不必定期催告、即可終止系爭契約,則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給付,是否屬於民法第255 條所規定,非於約定履約期限102 年12月31日前完成,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從而原告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契約之爭點,就沒有再行審酌的實益,本院因此不予論駁,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之抵銷抗辯:
1.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486 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
3.本件被告有上述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其違約金之金額,乃自103 年1 月1 日起算、每日3,430 元(未履約部分之價金之千分之一),而於第286 天即103 年10月13日達到上限98萬元。
4.被告雖抗辯其已完成第二、三階段履約行為,而得請求原告給付承攬報酬343 萬元,進而據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然原告既然在被告完成第二、三階段履約行為之前,就已經終止系爭契約,則即使被告繼續完成第二、三階段履約行為,因系爭契約已經終止,被告仍不得請求原告依約給付第二、三期款,也不能以其報酬請求權主掌抵銷抗辯。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四)關於原告就違約金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
1.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 條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按契約條款文義,沒有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的用語,也沒有證據足認兩造在契約成立時,有約定將這項違約金的性質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的真意。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後段規定,這項違約金,應視為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之總額,其性質與遲延利息相當,則原告再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違背民法第233 條第2 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之判決,但原告敗訴部分,是關於遲延利息的請求,而這部分請求本來就不列入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時的計算,對訴訟費用的徵收也不生影響,因此,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0 元,應由被告負擔,始屬公允,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