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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羅世煥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被 告 加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仲慶被 告 張加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加仲貿易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鄰○○○○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為被告加仲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加仲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加仲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5,0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3 頁)。嗣於106 年11月

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加仲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5,051 元,及其中42萬元自106 年10月1 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 萬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系爭房屋於租約終止後遷讓返還所衍生之相關爭議),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加仲公司邀同被告張加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

6 年9 月30日止,約定被告加仲公司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金7 萬元,被告加仲公司並已給付押金14萬元予原告收執。

而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係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物,如未即時遷讓交還,應自交還租賃物之日止按租金5 倍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加仲公司自106 年2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更積欠電費達425,051 元,嗣由原告代為繳納,現租賃期間業已屆至,被告加仲公司仍未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此依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55 條前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准被告加仲公司應將租賃標的房屋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並依租賃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加仲公司應給付自106 年2 月起迄至106 年9 月止扣除押金14萬元後所積欠之租金42萬元;及依租賃契約第15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仲公司應返還原告所代墊之電費425,05

1 元;暨依租賃契約第6 條之約定,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租賃標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計付7 萬元之違約金。又被告張加蓉為被告加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契約第13條之約定,亦應就上開金錢請求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450 條第1 項、民法第455 條前段、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仲公司應將系爭租賃標的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加仲公司、被告張加蓉應連帶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42萬元、原告代墊之電費425,051 元,暨自106 年10月1日起至返還該租賃標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計付租金1 倍即7 萬元之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琦華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本金 │利息起算日 │├──────┼───────┬─────────────┤│845,051元 │ │被告加仲公司:106年10月1日││ │42萬元部分 ├─────────────┤│ │ │被告張加蓉:106年10月1日 ││ ├───────┼─────────────┤│ │ │被告加仲公司:106年10月8日││ │425,051元部分 ├─────────────┤│ │ │被告張加蓉:106年9月26日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7-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