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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96號原 告 高蔡麗芬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被 告 廖文恭被 告 廖文峰被 告 廖秀卿被 告 廖秀美被 告 廖吳淑珠被 告 廖文炫被 告 廖文最被 告 廖文亮被 告 廖文瑛被 告 廖靜治被 告 廖靜杏被 告 廖大邦被 告 廖建錦被 告 廖建博被 告 鐘廖阿鸞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被 告 林勝益被 告 廖大鶴被 告 廖大鵬被 告 廖大修被 告 楊瑞源被 告 楊瑞森被 告 曾麗雪被 告 楊歆屏被 告 楊竣豪被 告 楊鎮豪被 告 曹育菁被 告 楊芷宜被 告 楊月燕被 告 楊月珠被 告 楊月秀被 告 廖敏聰被 告 廖敏慧被 告 廖敏叡被 告 廖敏正被 告 廖敏德被 告 廖淑英被 告 廖玉蕊被 告 江寶玉訴訟代理人 江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廖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被告廖文恭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六日起、被告廖文峰自一百零六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廖秀卿自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被告廖秀美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廖秀美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斜線所示區域之土地(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元。

三、被告林勝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面積為一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以外之土地(面積為二百四十二平方公尺)遷出,並應清空其上所放置之所有雜物。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勝益負擔四十五分之二十、由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等四人連帶負擔四十五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之。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廖秀美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廖秀美就各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期之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林勝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林勝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陸佰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廖大鶴、廖大鵬、廖大修、楊瑞源、楊瑞森、曾麗雪、楊歆屏、楊竣豪、楊鎮豪、曹育菁、楊芷宜、楊月燕、楊月珠、楊月秀、廖敏聰、廖敏慧、廖敏叡、廖敏正、廖敏德、廖淑英、廖玉蕊等21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江寶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原聲明:⒈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

、廖秀美等4 人(下稱被告廖文恭等4 人)應將如本院卷一第6 頁附圖螢光筆標示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林勝益應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堆置在該建物所在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雜物清空。⒊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廖秀美及林勝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廖秀美及林勝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25 元。

㈡嗣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具狀追加訴外人廖和清之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廖大鶴、廖大鵬、廖吳淑珠、廖文炫、廖文最、廖文亮、廖文瑛、廖靜治、廖靜杏、廖大邦、廖建錦、廖建博、廖大修等13人為被告,再於107 年11月1 日再追加楊瑞源、楊瑞森、曾麗雪、楊歆屏、楊竣豪、楊鎮豪、曹育菁、楊芷宜、楊月燕、楊月珠、楊月秀、鐘廖阿鸞、廖敏聰、廖敏慧、廖敏叡、廖敏正、廖敏德、廖淑英、廖玉蕊、江寶玉等20人為被告,且迭次變更聲明,最後終以108 年1 月30日民事準備六狀(參本院卷二第174 頁以下)確認聲明為:①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廖秀美、廖大鶴、廖大鵬、

廖吳淑珠、廖文炫、廖文最、廖文亮、廖文瑛、廖靜治、廖靜杏、廖大邦、廖建錦、廖建博、廖大修、楊瑞源、楊瑞森、曾麗雪、楊歆屏、楊竣豪、楊鎮豪、曹育菁、楊芷宜、楊月燕、楊月珠、楊月秀、鐘廖阿鸞、廖敏聰、廖敏慧、廖敏叡、廖敏正、廖敏德、廖淑英、廖玉蕊、江寶玉等37人(下稱被告廖文恭等37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本案建物,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②被告廖文恭等37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2,6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433 元。

③被告林勝益應自系爭土地遷出,並將堆置於該土地上之雜物清空。

④被告林勝益應給付原告15萬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自遷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6 元。

⑤被告廖文恭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萬7,4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32.62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43 元。

⑥前開第②項、第③項之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

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前開第③項、第⑤項之債務,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⑦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⑧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變更,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屬依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並遭人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大溪區上田心子2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多年溝通均無人處理,嗣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竊占之刑事告訴後,始知系爭建物現由被告林勝益居住使用。而系爭建物中有部分如附圖二斜線所示部分之建物(面積為32.62 平方公尺,下稱前案建物),前經本院以85年度桃簡字第186 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前案判決)判決廖文恭等4 人之父親廖大彬應拆除之,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之父蔡文達。另系爭建物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部分(下稱本案建物,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則原為訴外人廖和清所有,且為無權占有,而廖文恭等37人為廖和清之繼承人,自應公同共有該建物,且應就該無權占有之本案建物加以拆除,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文恭等37人加以拆除。又系爭土地自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之公告地價有數次變動,其中以2,100 元/平方公尺為最低價,另起訴時之公告地價則為2,500 元/平方公尺,又本件被告廖文恭等37人應拆除之本案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46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以5 年內之最低公告地價為計算,請求被告廖文恭等37人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共計12萬2,64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00 ×80%×146 ×10%×5 )。另原告亦得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2,500 元/平方公尺為計算,請求被告廖文恭等37人應給付自本案起訴之翌日(即10

6 年9 月20日)起至被告廖文恭等37人返還本案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3 元(計算式:2,50

0 ×80%×146 ×10%12=2,433 元)。㈡再訴外人廖大彬既已往生,則如附圖二斜線區域所示前案建

物即由被告廖文恭等4 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且原告為蔡文達之繼承人,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自得依前案判決及系爭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以5 年內之最低公告地價為計算,請求被告廖文恭等4 人連帶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共計2 萬7,4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00 ×80%×32.62 ×10%×5 )。另原告亦得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2,500 元/平方公尺為計算,請求被告廖文恭等4 人應給付自本案起訴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至被告廖文恭等4 人返還前案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3 元(計算式:

2,500 ×80%×32.62 ×10%12=543 元)。

㈢另被告林勝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將雜物堆置於上,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並以5 年內之最低公告地價為計算,請求被告林勝益給付原告自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共計15萬4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100 ×80%×178.62(146+32.62 )×10%×5 )。另原告亦得以起訴時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2,500 元/平方公尺為計算,請求被告林勝益應給付自本案起訴之翌日(即10

6 年9 月20日)起至被告林勝益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76 元(計算式:2,500 ×80%×178.62×10%12=2,976 元)。

㈣對被告答辯之說明:又本案建物之原始建築型態係所謂「土

角厝」,此可參原告所提出之相片且經被告林勝益於本院審理時具證明確,並經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等人於先前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明確,是若以此簡略建材並佐以本案建物之屋齡已近百年或百年而論,已足堪認定本案建物並無經濟上之價值。甚且,本案建物在多年前由被告林勝益占有使用後,被告廖文恭等37人即根本未加聞問,益證本案建物對被告廖文恭等37人而言,不惟與現實上利益狀態有違,更有害於基地之使用。且本案建物之原始狀態,若非經他人改建修繕,實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故訴外人廖大彬始會就前案建物以磚塊混凝土等物重建屋頂及三面牆。再被告林勝益曾於刑案中陳稱有花費70萬至80元不等之維修金額,於本案審理中亦稱有修理80、90萬元。故縱本案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之適用,仍不得因系爭建物修繕整修後之狀態,不當延長租賃期限。甚者,民法第425 條之1 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並至89年5 月5 日施行,則本案是否可加以適用,亦有所疑。況自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觀之,皆無法確認訴外人廖和清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故亦無法定租賃權之適用。至被告林勝益雖稱其係向廖大彬承租系爭建物使用,並以修繕費用抵租金,惟被告林勝益對此並未提供租約以證實說,且就本案建物部分,係被告廖文恭等37人所公同共有,而出租行為復為管理行為,非可由廖大彬一人所決定,故仍應認被告林勝益為無權占有人,且被告林勝益屢於本案審理中稱:「給我多些時間搬家」、「我願意搬遷」、「希望能給我一點時間」、「我真的要搬了」等語,更可認被告林勝益就原告訴請搬遷乙節並不爭執,應有「認諾」規定之適用。

㈤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聲明所載。

二、被告廖文恭、廖文峰、廖秀卿、廖秀美、廖吳淑珠、廖文炫、廖文最、廖文亮、廖文瑛、廖靜治、廖靜治、廖靜杏、廖大邦、廖建錦、廖建博、鐘廖阿鸞(下稱廖文恭等15人)等部分:

㈠如附圖一所示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之A建物,確為被告廖文

恭等37人之先祖廖和清所有,並由被告廖文恭等37人所繼承。再前案判決中已認定該A建物為廖和清所有,且參以如被證一所示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土地亦曾為廖和清所有,嗣登記為廖和清之子廖心柱與他人所共有,再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遭拍賣而先移轉至訴外人黃金石名下,嗣再轉賣過戶由原告之祖父蔡乞食所取得,現終由原告取得該部分所有。惟於系爭土地拍賣當時,A建物並未與土地併附拍賣,而仍然繼續屬廖和清所有,故本案符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而得推定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至民法第425 條之1 之法定租賃權之規定,雖係於89年5 月5 日開始施行,但該條之規定,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之明文化,足證如發生在該法生效施行前之房屋及土地,亦得適用之,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亦得適用之。縱無法直接適用,亦得引為法理而類推適用之。況當時拍賣範圍既僅有系爭土地而未包含A建物,且嗣後數10年該建物仍由廖心柱及其繼承人繼續居住使用,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金石及蔡乞食均未有異議,足認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容任A建物所有權人得繼續使用之意。準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建物之存在,自當不構成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原告訴請被告廖文恭等37人加以拆除A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再若該A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A建物由何人加以使用、如何使用,即非原告所可置喙。是原告自無從要求被告林勝益自該建物中遷出。

㈡另被告廖文恭等4 人並非前案建物之實際占有人,亦未曾居

住於該建物,更未曾向林勝益收取過任何租金,而不清楚系爭建物使用情形,實難僅因被告廖文恭等4 人為廖大彬之繼承人繼承該建物,即泛以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認被告廖文恭等4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

㈢再縱認原告確可向被告廖文恭等37人,請求拆除如附圖一所

示A建物並可請求該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可向被告廖文恭等4 人,請求前案建物所占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均應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基準,此土地申報價額,係指法定地價,即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土地之公告現值。故本件應依系爭土地於102 年間之申報地價1,840 元/平方公尺,作為計算之基礎。再者,系爭土地係坐落於主要道路外之田野,周遭均係休耕之農田,並雜有民居,僅憑小徑連通外部,且進出甚屬不便,加以附近並無任何公共運輸或生活設施,而地處偏遠,且A建物又屬興建數10年之三合院陳舊建築之一部,使用價值甚為有限,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應以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勝益部分:㈠其係於95年間由訴外人廖林錦介紹向訴外人廖大彬承租房屋

,並於96年間遷入,其有花費8 、90萬元修理房屋,但修理之範圍僅限該三合院之側屋(面對正廳的左側)。其僅有修繕側屋門窗、水電、廁所、浴室、廚房。正廳的部分跨越2筆土地,有另一名姓廖之人士,在裡面堆放生財器具,整個三合院跨越3 筆土地。正廳主要是在123-2 地號上,並非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其所使用的側屋就在107 年1 月16日複丈成果圖A部分。另正廳屋頂還在,瓦片有的用黏的、有的用磚塊壓的,但有一點漏水,牆壁都在。其並無動到正廳及養豬豬舍。再主廳入口處確實有牆壁剝落之情形,有一次地震主廳入口有一些石膏掉落致牆壁呈現土色狀態。又系爭主廳確實屋頂還在、牆壁也在,僅有小漏水及牆壁部分剝落情形。主廳右側是江家所有,以前整個三合院是同個家族的。其現所住的側邊也是土角厝,但其入住前就有一點點磚塊,其並無整修牆壁,只有上油漆。而土角厝如果沒人居住就會倒塌,就像隔壁江家會倒塌一樣等語。再其係就應給付租金中扣除修理費,待廖大彬往生後,因租金尚未抵完修理費,所以才繼續居住至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大鶴、廖大鵬、廖大修、楊瑞源、楊瑞森、曾麗雪、楊歆屏、楊竣豪、楊鎮豪、曹育菁、楊芷宜、楊月燕、楊月珠、楊月秀、廖敏聰、廖敏慧、廖敏叡、廖敏正、廖敏德、廖淑英、廖玉蕊等21人部分:該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江寶玉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到場之陳述則表示同被告廖文恭等15人之答辯。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參以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之地籍資料,確可見該土地

之所有權人曾為訴外人廖和清之子廖心柱及另一廖姓人氏,嗣於昭和8 年6 月3 日(即民國22年),就廖心柱之應有部分,並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在訴外人黃金石名下,後又於昭和

8 年6 月16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原告之祖父蔡乞食及祖母蔡張阿抱名下(此可參本院卷二第76頁、77頁)。再參以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則可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經訴外人蔡文達繼承取得,其子蔡旭喜並於91年7 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原告並於96年3 月1 日年向其弟蔡旭喜購入而取得所有權,參本院卷一第7 頁、第250 頁、第251 頁。又參以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書,該案件之被上訴人即訴外人廖大彬(該案上訴人即為本案原告之父蔡文達),確於該案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廖和清與他人共有,廖和清死後由廖心柱繼承,房屋基地廖心柱之持分被拍賣而移轉予案外人黃金石,再轉賣過戶予蔡乞食,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等語(參本院卷一第64頁背面),核與上開資料所載大致相符,是應可認系爭土地原確為廖和清所有,或至少於黃金石拍得系爭土地前,曾為廖和清之子廖心柱所有。

㈡再查,系爭土地於經黃金石拍定時,其上即蓋有系爭建物之

土角厝,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案中,提告廖文恭等4 人與訴外人廖文卿、廖陳惜竊占,且主張:「其祖父蔡乞食於日據時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其上已存在廖大彬與其他兄弟共有之系爭土角厝建物一棟,廖大彬遂與蔡乞食約定,容許廖大彬在其內擺放祖先牌位至土角厝自然崩塌」等語(參本院卷第10頁背面),而本院84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書理由欄第3點亦載明:「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81年8 月26日所出具之系爭房屋課稅證明,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廖和清」等語(參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又系爭房屋之現稅籍證明書,亦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廖和清(參本院卷二第136 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廖和清所建,且未與系爭土地併附拍賣一情確屬實在。又查,系爭建物於79年間部分倒塌後,即由廖大彬就倒塌處重新以磚塊、混凝士重建屋頂及三面牆壁部分,亦經本院以85年度桃簡字第186 號前案判決確認無誤,並認定該倒塌重建處即為如附圖二斜線區域所示磚造房屋(面積為32.62 平方公尺),且判決廖大彬應拆除該部分重建處,並將該處土地返還原告之父蔡文達一情,亦有該判決書1 份附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背面可參。

㈢又系爭土地前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6日會同大溪地政事務所

人員至現場勘驗,本院並請該所人員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面積及位置加以量測,原告當場並說明現場可見之三合院正前方有部分遭占用、左前方是由被告林勝益所居住,至於右前方部分則無關本案,此有當日之勘驗筆錄附本院卷一第

128 頁可參。大溪地政事務所並於107 年2 月2 日函覆本院該複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一第142 頁),該圖顯示系爭土地上標示為A之建物面積為166 平方公尺。惟前案判決中所認定訴外人廖大彬應予拆除、如該案附圖(即如本判決所附附圖二,附本院卷一第74頁)斜線所示之前案建物,亦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面積為32.62 平方公尺,似與上開複丈成果圖所顯示之A建物有重疊之情形,故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大溪地政事務所就A建物部分扣除前案建物面積後,重新計算A建物之面積,並予以標示。嗣大溪地政事務所乃於

107 年6 月25日再提出第二份複丈成果圖(即如本判決所附附圖一,參本院卷第254 頁、第255 頁),其上並記載標示扣除前案建物後之A建物面積為146 平方公尺,意即所扣除前案建物之面積為20平方公尺(000 -000 =20),並將前案建物之範圍以斜線加以表示,而與前案判決所附附圖顯示前案建物之範圍及面積為32.62 平方公尺間,明顯有別。此或與【現今測量技術較85年間之技術更為精準】、或【系爭土地之地籍有因重測而與往昔不同,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前案建物範圍有所不同】、或【前案建物在經前案判決後20多年至大溪地政事務所就本案為第一次測量前,已因建物毀壞或其他不知名之原因而致前案建物之範圍有所減少】、或【如被告廖文恭等15人所主張前案判決測量時多測了一部分,如本院卷一第327 頁所示】等因素所致,惟不論如何,本院所可認定之前案建物範圍僅如本判決附圖一斜線所示區域,且該部分面積僅為20平方公尺,故原告於本案中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亦僅可就該20平方公尺之範圍主張權利,先予敘明。又本院已請大溪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範圍扣除前案建物範圍後,認定A建物之面積應為14

6 平方公尺部分,已如上述,是該如附圖一編號A建物所示範圍,已無與前案建物重疊之處,誠如前述,是被告廖文恭等15人復一再主張原告訴請拆除A建物部分,係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原告就A建物部分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

㈣再查,系爭建物之現稅籍證明書(參本院卷二第136 頁),

其上所載房屋稅起課年月為21年1 月,迄今已87年,課稅現值為5,300 元,是可認仍有經濟上之價值。再系爭建物雖有部分區域曾於79年間倒塌後,而由廖大彬就倒塌處重新以磚塊、混凝士重建屋頂及三面牆壁部分,已如前述,惟參以同一門牌號碼之其他建物稅籍,有自17年1 月即開始起課之其他同為土造之建物(應係兩造所稱三合院之主廳部分),現仍有課稅之必要,課稅現值為1 萬1,900 元,且參以原告與被告廖文恭等15人所各提出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5 頁、第112 頁至第115 頁),該主廳之主體結構尚可認為完整,其入口木門雖有毀損,牆壁亦有剝落、屋頂亦有些許破洞、透光之情形,然仍有牆垣,仍為一完整建物,並無頃倒之狀況,故雖該主廳已建築許久,尚可認有經濟上之價值,而無呈現自然崩塌之情形。則原告所稱本案建物已建築近百年部分,不但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光以建築已久此點,仍無法據以推認本案建物亦已崩塌、毀壞,或現本案建物所呈現之外觀及內部情形,均係因有不斷整修或重建所致。實即建物是否能留存,除排除外力及天災之因素外,關鍵因素尚有施建材質及有無人維護、保存等,故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又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可認本案建物及前案建物所在之側廳,外觀較主廳更為完整,惟本案建物之壁面亦有如主廳般有剝落之情形,且仍留有舊時建築之窗戶、門框、屋瓦,可認本案建物仍為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土屋,並未經重新改建,此核與被告林勝益所到庭具證稱:「其雖有花費8 、90萬元修理房屋,但修理之範圍僅限該三合院之側屋(面對正廳的左側),且僅有修繕側屋門窗、水電、廁所、浴室、廚房,沒有整修牆壁,外牆只有油漆」等語(節錄,詳附本院卷二第97頁)相符,而就水電及衛浴設備及廚房設備經常所費不貲,是不能僅以林勝益所支出之修繕數額即認林勝益有重建、改建本案建物。從而,本案建物應認並無自然毀壞、倒塌之情形。

㈤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

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 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準此,上開法條(即民法42

5 條之一第1 項)所謂之『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此亦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所採之見解。是查,系爭土地既為廖和清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本案建物之原始系爭建物亦為廖和清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如前述,則應可認本案建物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屬於廖和清所有,縱認系爭土地僅可認為係廖心柱所有,惟在廖和清死亡後,廖心柱亦為繼承人之一,自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之一,且此等情事,均係發生在訴外人黃金石、原告之祖父蔡乞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故仍可認房屋及土地同屬廖心柱一人所有,則嗣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雖輾轉移轉至黃金石、蔡乞食、蔡旭喜再至原告,本案建物亦早於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增訂施行前即已建築,惟依上開說明,仍可適用該法認定在本案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對於系爭土地有法租賃關係之存在。甚至依原告於106 年度偵字第1607號案中之告訴意旨亦係主張原告之先祖亦曾與廖大彬約定無償借用之契約,允許廖大彬可使用該房屋至房屋自然崩塌為止,誠如前述。而本案建物現在既仍無自然毀壞、倒塌之情形,自處於得使用期限內,認定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準此,被告廖文恭等37人雖為訴外人廖和清之繼承人(參卷二第6 、7 頁所示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對於本案建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惟原告仍不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恭等37人拆除本案建物,並給付本案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括自起訴時回溯5 年及自起訴翌日時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部分)。又本案建物既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廖文恭等37人即可自行決定要如何使用本案建物,故不論被告林勝益是否有向廖大彬承租本案建物?該租約是否合法,均與原告無涉,原告無從要求林勝益自本案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上遷出及就該部分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查,⒈按「(第1 項)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第2 項)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

1 條所明定。是查,前案判決既已認定前案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判命被告廖文恭等4 人之父親廖大彬應予拆除並將前案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蔡文達,而原告既為蔡文達之繼承人,現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廖文恭等4 人則為廖大彬之全體繼承人,對於前案建物有公同共有之權利,故依上開法條規定,前案判決自對其等生效。

⒉經查,前案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係如附圖一斜線所

示區域(面積為20平方公尺)一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廖文恭等4 人就其等所公同共有之前案建物,顯受有占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此等獲利、受損害與被告廖文恭等4 人現是否有實際居住於前案房屋內、是否有向林勝益收取租金等,均無相關。則原告主張依前案確定判決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文恭等

4 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惟本院斟酌本案建物及前案建物,現均係由被告林勝益所居住使用,此亦為被告林勝益所不否認,廖大彬之侄廖文卿亦於被告林勝益遭原告提起竊佔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469 號刑事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等建物因為賑災給被告(指本案被告林勝益)住,如果有修理好,金額可以抵租金」等語(參附本院卷一第9 頁背面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第2 項),核與林勝益所主張其係向被告廖文恭等

4 人之父親廖大彬承租該等房屋,並自費修繕房屋,且以該修繕之費用抵租金一情相符,故由此確可認被告廖文恭等4人於廖大彬死亡後,雖繼承該租賃契約及前案建物,但確未實際使用該建物或自林勝益處取得任何租金,且佐以兩造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原告所另提出之附近照片(參本院卷二第

194 頁至第196 頁),可知前案建物所在區域,並非交通繁忙、商家林立之處,是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5 %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

⒊又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其請求自起訴時

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該等期間跨越101 年至106 年間,而依原告於104 年10月19日所請領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7 頁),可知該土地自102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840 元/平方公尺。又依地政機關於107 年5 月16日所製發土地登記謄本,另可知系爭土地自107 年起之申報地價為1,920 元/平方公尺。是就102 年起至106 年止之土地申報地價應為1,840 元/平方公尺無誤。惟原告就自起訴日回溯

5 年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係以系爭土地於該5 年間最低土地公告地價2,100 元(參本院卷二第187 頁)之80%,即1,68

0 元為計算基礎,更有利於被告廖文恭等4 人,故應以此為計算。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廖文恭等4 人連帶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8,400 (計算式:

2,100 元×80%×20×5 %×5 =8,400 元)。另原告復請求自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前案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日止,按以2,500 元×80%即2,000 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該金額高於106 年度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840 元,故該部分應以1,840 元為計算。即原告確得請求被告廖文恭等4 人自10

6 年9 月20日起至返還前案建物占有基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3 元(1,840 元×20×5 %12=153 元)。

⒋再被告林勝益係為自己利益而使用前案建物之承租人,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規定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但被告廖文恭等4人所有之前案建物確係無權占有爭土地,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承租人林勝益自無大於出租人即被告廖文恭等4 人之合法權源而得占用系爭土地。再觀以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可發現除本案建物及前案建物以外之系爭土地乃為空地,其上並放置許多生活用品、雜物,而被告林勝益到庭亦未否認該等用品及雜物非其所有,僅稱正廳內有其他廖姓人士放置物品,被告林勝益亦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主張將予搬遷,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勝益自除本案建物所占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面積應242 平方公尺{計算式為22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總面積388 -本案建物面積146-前案建物面積20)+前案建物面積20=242 】遷出,並清空其上之雜物,應屬有據。惟被告林勝益係基於與廖大彬間之租賃關係,始使用前案建物及其他空地,且該等建物及空地之合法使用關係,跨越原告及廖家數代人間之複雜往來,尚須本院歷經如此冗長之程序,始可勉為確認,此要非非屬蔡、廖兩造家族成員之承租人林勝益可得而知,而屬善意占用,且林勝益既係以修繕本案建物之費用以代租金,已如上述,其居住使用上開面積24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亦無其他所獲,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林勝益再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該部分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前案確定判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文恭等4 人就前案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給付8,4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翌日即106 年9 月20日起至被告廖文恭等4 人返還前案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付原告153 元部分,確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林勝益自除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區域以外之系爭土地遷出,並清空其上之雜物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等部分以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原告請求被告廖文恭等4 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因金額在50萬元以下,故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廖文恭等4 人之聲請併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就請求被告林勝益遷出土地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附圖一: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7 年5 月21日之複

丈成果圖(參本院卷一第254頁、第255頁)附圖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85年1 月10日之複丈

圖(參本院卷一第73頁、第74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9-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