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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0號原 告 黃意翔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被 告 協群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原名沈鎮遠)

劉崇智陳茂松劉益全楊大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民國97年3 月1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73473596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情,有經濟部98年7 月7 日經授中字第09833784230 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7 18頁、第47-48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參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之登記董事有沈萬山(原告沈鎮遠)、劉崇智、陳茂松、劉益全及楊大鵬,是本件應以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即沈萬山、劉崇智、陳茂松、劉益全及楊大鵬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益全經本院向其戶籍登記處所為送達,然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且其戶籍資料特殊記事欄記載「遷出國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及個資卷),堪認劉益全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惟依上開規定,即可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沈萬山、劉崇智、陳茂松及楊大鵬為送達,並於合法送達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自得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業已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登記其為名義上監察人,則原告是否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可能造成原告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誤認,致生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亦得以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排除之,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嗣於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8年7 月23日起不在在。㈡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銷。」(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經核上開關於聲明之變更,僅係就終止委任關係之日期及註銷監察人登記部分,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群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間指派伊擔任該公司在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經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自伊擔任監察人以來,被告從未提供公司業務及財務簿冊文件供伊行使監察人職權,經伊多次要求依法行使監察人調查權並請求召開董事會,被告均置之不理,且經伊98年

7 月間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始知悉被告公司已於97年3 月14日為經濟部廢止登記,伊遂於98年7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及其董事聲明解除被告監察人職務,上開存證信函業於98年7 月23日送達被告公司及其董事。詎伊於106 年8 月11日再收受被告公司董事長沈萬山寄發之信函,表示為辦理公司清算,請求伊審查通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云云,始知悉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伊監察人任期為92年9 月9 日至95年9 月8 日,且縱令被告公司於伊監察人任期屆滿後未再選任監察人,伊至遲已於98年7 月22日為除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並於翌日起陸續送達被告公司之董事,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察察人委任關係至遲於98年7 月23日起已告終止,且伊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被告依誠信原則,自應負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解任登記之後契約義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茂松則以:公司實際係由沈萬山處理,伊不清楚運作及實際狀況,伊是在97年的時候收到國稅局通知要補繳稅單時才知道公司解散,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去處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

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係因股東會之選任決議及當選為監察人之人為承諾之表示而成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即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監察人自得隨時向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居於可了解之地位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 號、58年台上字第7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時,於公司章程無特別規定,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全體董事均成為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㈡原告主張其目前仍登記為被告之監察人,惟其於98年2 月2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表明辭去被告公司監察人職務,且自98年2 月23日起陸續送達被告公司董事,原告自98年

2 月23日起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被告仍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7 月22日新竹湖路郵局第125 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4-15 頁反面、第18-21 頁)為證,原告所寄發表明辭去監察人之存證信函,既經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於98年2 月23日起陸續合法收受,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業已於該日送達被告而生效,則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於原告向被告表明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即98年2 月23日起,即已終止而不存在。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98年2 月23日起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

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基此,被告於兩造間監察人委任關係終止後,已失繼續登記原告為其監察人之權利基礎,為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應負後契約義務,變更公司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又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監察人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即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之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即有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解任變更登記之義務,惟被告怠於履行此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業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規定,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以,已與被告終止監察人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辦理註銷,亦屬有據,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98年2 月23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之監察人登記註銷,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18-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