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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 告 葉金春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華被 告 葉木祥

葉詹照葉志明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杏惠被 告 葉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金昌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金昌所有坐落桃園縣○○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金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聲明:㈠確認葉金昌與葉金樹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葉金昌與葉金樹間於80年5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57-158 頁)。核原告前揭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洵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民國80年4 月間,因二造之胞弟葉金樹犯殺人罪經判決確定,即將入監服刑,為恐遭求償,葉金樹遂以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葉金昌(即原告之胞兄)通謀虛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0年5 月23日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之持分借名登記移轉至葉金昌名下。嗣葉金昌、葉金樹分別於105 年6 月9 日、同年10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葉金樹無配偶及子女,其父葉阿鳳、母葉晚及其胞兄葉二正、胞姐葉阿尾亦早於葉金樹亡故,另胞姊即訴外人繆黃芳美早於38年8 月20日為訴外人黃江嬌收養,而胞姐呂葉富美就葉金樹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准予備查,故原告係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葉金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既系爭土地其中4分之1 持分係葉金樹借名登記在葉金昌名下,則上開二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葉金昌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返還系爭土地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

退步言之,葉金樹與葉金昌2 人生前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葉金昌即無法律上原因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先、備位聲明。

二、被告則以:葉金昌於80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分次向葉金樹購買其系爭土地之持分,附帶條件是葉金昌要提供一個房間供葉金樹居住至終老,但屋子於100 年12月17日發生火災,經鑑定為葉金樹房內電器不當使用及堆放太多雜物以致電線走火,致使葉金昌與被告葉詹照嚴重燒燙傷,因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無法再與葉金樹同住,葉金昌於102 年起每月以3,000 至5,000 元補貼葉金樹在外租屋,然前開買賣價金之簽收單亦於火災中滅失,自80年起至

105 年葉金樹死亡為止,葉金昌所資助之金額已超過葉金樹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價額,葉金昌生前不識字不會簽名,只會按捺指印,葉金樹於生前過戶20餘年均未表示異議,原告等到當事人均死亡後才提告,其心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葉金樹以其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 ,與葉金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0年5 月23日將系爭土地4 分之1 之持分移轉登記至葉金昌名下(現葉金昌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登記為4 分之3 ),嗣葉金昌、葉金樹分別於105 年6 月9 日、同年10月20日過世(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葉金樹無配偶及子女,其父母及胞兄葉二正、胞姐葉阿尾亦早於葉金樹亡故,另胞姊即訴外人繆黃芳美早於38年8 月20日為訴外人黃江嬌收養,而胞姐呂葉富美就葉金樹之遺產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准予備查,故原告係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第一類謄本、葉金昌、葉金樹、葉阿鳳、葉晚、葉二正、葉阿尾之除戶謄本、繆黃芳美之戶籍謄本、本院105 年12月13日桃院豪家寒105 年度司繼字第201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第20至32頁、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83至90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葉金樹與葉金昌間就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葉金樹與葉金昌間就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提出上開2 人所簽訂之「寄存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其上記載略以:「茲因本人葉金樹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

1 ,寄存於登記次號0002葉金昌所有權人,為恐將來發生爭議,願循法律途徑追討,為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寄存證明書為憑無訛,以資證明為禱。寄存應有人:葉金樹。受寄存人:葉金昌。」,並有葉金樹與葉金昌之簽名及印章於其上,被告亦稱:寄存證明書是葉金樹筆跡沒有錯,葉金樹回來吵他沒有房間住,他說以前那份80年的協議不算數,後來我就跟葉金樹達成協議,以後每月我就給他3 千元,前半年就給他3 千元,之後每月給他5 千元,到他死亡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241 頁),是若寄存證明書上葉金昌之簽名為真正,則足認葉金樹與葉金昌就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雖辯稱:葉金昌不識字也不會簽名,最多只會蓋手印,否認寄存證明書上葉金昌簽名之真正云云,原告遂提出另有葉金昌簽名之82年間之協議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以茲證明葉金昌之簽名為真,被告對此亦表示該協議書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4頁)。且查,證人呂葉富美證稱:葉金樹是我弟弟,之前有打死人,所以把土地寄放給葉金昌,在辦大哥葉二正喪事時,大家都有在場,也有在現場簽協議書,葉金昌有說葉金樹把一份土地寄放在他那裡,以前大家都沒有念書不識字,但是簽自己名字應該沒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70 至171 頁),又證人葉林苜莉(即原告之配偶)證稱:協議書是葉二正去世,在辦喪事時大家所簽立的,因為葉二正他沒有結婚,也沒有子嗣,所以希望葉金春跟跟葉金昌各一個孩子給葉二正作兒子,葉金春兒子是葉明華,葉金昌兒子是葉志明,上開協議書是葉金昌自己簽名,手印也是他本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1 頁),據上可知,前開82年協議書上之簽名確為葉金昌所親簽。

(三)原告另提出有葉金昌簽名之95年及97年(葉氏家族)春祭大會會員出席簽到卡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 頁),被告仍否認其上葉金昌簽名之真正,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上開寄存證明書、協議書、95年及97年春祭大會會員出席簽到卡上「葉金昌」之簽名是否相符,然因送鑑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此有該局108 年1 月2 日調科貳字第107034475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 頁)。

惟觀諸上開資料「葉金昌」之簽名,均見「葉」僅有「艸」字頭較清晰,其下「世」及「木」部分則與一般人所書寫之字體不同,看不出有「世」之字樣,而「木」部分除左撇右捺較可辨識外,未見有「木」上方之橫筆,「金」之中間部分則均以往下圈寫方式書寫,「昌」之橫寫部分多有顫筆之情形,且筆劃間少有連結,此情符合被告所辯葉金昌不識字之情狀。再者,由於同一人親書之各次「同字」筆跡,其筆劃線條幾乎不可能完全疊合,然就上開資料「葉金昌」簽名之形體大小、字形間距、排列位置,以及筆劃之結構、佈局、角度、態勢等筆跡宏觀特徵,再就起筆、收筆、筆鋒、筆力、筆速等筆劃微觀特徵之比對情形,本院認為上開資料上「葉金昌」之簽名應為同一人所為,而協議書上「葉金昌」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寄存證明書「葉金昌」之簽名亦應為真實。

(四)從而,寄存證明書之「葉金昌」簽名應為真正,業經認定如前,是足認葉金樹與葉金昌就系爭土地4 分之1 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另參以寄存證明書之簽訂日期為102 年9 月15日,益徵上開2 人於102 年間仍承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是被告辯稱葉金昌於80年間,係以15萬元向葉金樹「購買」其系爭土地之持分云云,尚非可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葉金樹受領前開買賣價金之簽收單以實其說,縱被告事後每月有給予葉金樹3,000 至5,000 元之補貼,然補貼之原因所在多有,尚無從逕以推翻寄存證明書之效力,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

(五)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葉金昌與葉金樹間就系爭土地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又葉金昌已於105 年6 月9 日死亡,葉金昌之繼承人即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所負履行義務,即屬公同共有債務,又上開2 人之借名登記契約於葉金昌死亡時即已終止,原告為葉金樹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葉金昌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是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葉金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3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中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已認定原告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則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林靜梅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