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木祥
葉詹照葉志明葉杏惠葉秀梅被 上訴人即原 告 葉金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31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1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㈣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6 萬1,98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 萬7,389 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