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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4號原 告 邱垂堂被 告 王雅儷訴訟代理人 薛宇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公證簽立買賣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 ,購買原告名下桃園市○○區○里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號之房屋,及同段136 地號(權利範圍:1/21) 、136-19(權利範圍:全部)、143-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同日兩造並約定以新台幣( 下同) 1060萬元總價簽定系爭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為頭款即簽約款20萬元、第二期款稅單核發後100 萬元,及第三期餘尾款。被告謊稱已有熟識代書可承辦此買賣事宜,原告不疑有他均將房地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與被告保管。然被告給付頭款20萬後,卻消極不請代書立約履行上述二期完稅款,原告不得已於106 年2 月7 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詎被告回文曲解兩造買賣價金為587 萬元,並指原告違約云云。經查,原告簽署時為空白契約書,並無587 萬元之文字,再者系爭房地週圍市價均破千萬,且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額和原告之銀行貸款,合計已超過587 萬,故原告不可能用587 萬元賤賣,甚至約定自行負擔房屋稅和地價稅。

(二)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31條、同法第254條及同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意履約,且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依上開條文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被告給付遲延已造成原告9.9 萬元之損失,被告應一併給付原告。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交還原告。

⒉被告已給付簽約金新台幣20萬元沒收,充作違約金。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前以:伊想要付款,但因原告不接電話,且依系爭契約,稅單下來時,代書必須通知原告做完稅之動作及給付100 萬完稅款,且該100 萬元的完稅款是要清償原告第二順位的抵押債務,我們必須與他聯絡,但他之後都不接電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兩造於105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購買原告名下系爭房地,價金給付方式為頭款即簽約款20萬元、第二期款於稅單核發後給付100 萬元及第三期餘尾款。原告依約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與被告保管。然被告給付頭款20萬後,未給付上述第二期完稅款,原告於106 年2 月

7 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其所有,其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且被告已給付頭款即簽約款20萬元,因被告未給付上述第二期完稅款,原告於106年2 月7 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597 號卷第6 頁、第14-16頁),並有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 年度壢簡字第597 號卷第18-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經催告仍未給付,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沒收簽約金20萬元,充作違約金云云,業據被告否認有何違約乙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是否已因原告解除而失效?亦即原告之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被告有無違約?茲分述如下: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載明:「二期款:於稅單核發後,由甲方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予乙方」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壢簡字第597 號卷第14頁),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稅單核發之事實,尚難認被告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自無何違約可言,故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不合法,則被告依系爭契約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具有合法之權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同法第254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又被告既未違約,原告亦不得沒收該頭款20萬元充作違約金。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仍合法存在,原告民法第231條、同法第254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請求沒收該頭款20萬元充作違約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淑君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
裁判日期: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