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林琪城被 告 侯志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晚間11時55分許,酒後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也好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巷○○○ 號前彎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行經彎道時減速不及、失控衝出路面撞擊圳溝橋墩,致其車上乘客即訴外人游象陸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肺炎併肺積水、急性腎衰竭、肝硬化併肝衰竭、食道靜脈瘤出血、左下肢撕裂傷及左肱股骨折之傷害,於送醫急診、治療後,仍於105年2 月5 日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11條、第27條規定給付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4 萬9,730 元與游象陸之子女即訴外人游惠珍、游世鳳、游輝雄(下稱游惠珍等3 人),而被告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業已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條第1 項但書規定,於賠付後代位行使游惠珍等3 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前因系爭交通事故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醉態駕駛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因酒精影響而判斷力、注意能力降低、反應能力變慢,而不慎撞及前方彎道,致車上乘客游象陸因傷重不治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游象陸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之駕駛執照於案發前業經註銷,此為被告所自承,且經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310.7mg/dL,達0.3107%,此有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294 號卷第7 頁背面、第19頁),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飲酒後而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游象陸死亡,而游象陸之子女即游惠珍等3 人在刑事庭審理中以204 萬9,732元(含強制險保險金)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桃園市大園區調解委員會調查書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卷第

15 -4 頁),則原告主張於給付死亡保險金204 萬9,730 元之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為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4 萬9,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8 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6頁)即106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