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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 告 呂佩穎

呂明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被 告 呂秭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

5 年4 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4月19日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等為姑姪關係,伊等父親即被繼承人呂理棋於92年12月1 日過世,斯時因母親已過世,故繼承人僅有伊等二人,年齡約為13歲、11歲,而由奶奶呂葉桂英擔任監護人,嗣於98年2 月12日改為爺爺呂芳地監護。依93年1 月9 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呂理棋遺產除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外,另有郵局存款28萬3,180 元、銀行存款16

2 萬8,096 元,再加計保險理賠97萬7,001 元,合計為288萬8,277 元,而伊等名義上之監護人雖為奶奶,然經被告以其等年事已高,不宜操煩為由,主動稱由其負責管理呂理棋之遺產,以照顧伊等二人,並在94年間將伊等父親上開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款被告已自承至少300 萬元,至於上開郵局及銀行存款、保險理賠計288 萬8,277 元部分扣除貸款132 萬1,205 元後,尚餘156 萬7,072 元,依臺灣銀行每年1 月1 日一年定儲利率,伊等可向被告請求利息78萬2,339 元。因伊等現均已成年並進入職場工作,被告對返還遺產竟未置一詞,並謊稱售屋價款清償貸款後已無餘額,然此貸款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前已清償完畢,且被告於89年間離婚後,手頭並不寬裕,另據伊等叔叔告知,被告在被繼承人呂理棋過世同年,於桃園市大溪區置產,故其保管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遺產中郵局及銀行存款、保險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縱有法律上之原因,於伊等成年時終止而應返還。又被告固辯稱上開各款項係爺爺呂芳地挪為己用,其係依與呂芳地間之約定而欺瞞伊等云云,惟縱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其等間有主觀上之聯絡,共同串謀,對伊等有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所提協議書上記載其及呂芳地為遺產執行人縱使為真,自斯時起兩造間已成立委任關係,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及管理被繼承人呂理棋之遺產,與伊等間即為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然被告未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處理遺產,亦未以有利於伊等之方法為之,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3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所提協議書中已載明,伊及父親呂芳地為遺產執行人,且被繼承人呂理棋之遺產皆由呂芳地主導,伊係經呂芳地委託協助辦理呂理棋名下產權事宜,系爭不動產所有買賣價金金額已全數交付呂芳地使用,至於郵局及銀行存款、保險理賠給付合計288 萬8,277 元部分,亦係配合呂芳地指示執行。又伊購買坐落桃園市大溪區房地之頭期款,係伊前配偶自雙方離婚時起至95年2 月止給付之生活費用中省吃儉用而來,與伊父親出售系爭不動產無涉,況原告對伊所提刑事侵占等告訴,前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復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後亦已駁回在案,故原告請求伊返還300 萬元款項,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㈠原證16錄音光碟對話者,確實為原告爺爺呂芳地,內容如卷附錄音譯文所載。

㈡原告父親遺產之郵局存款28萬3,180 元(誤植為28,380元)

、銀行存款162 萬8,096 元、保險理賠97萬7,001 元,合計為288 萬8,277 元,最初為被告所保管。

㈢原告父親遺產之不動產,出售價金逾300 萬元。

㈣被告出售原告父親名下不動產,被告從執行法院受領分配款17萬0,310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出售伊父親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價金逾300萬元,以及管理伊父親遺有郵局存款28萬3,180 元、銀行存款162 萬8,096 元,再加計保險理賠97萬7,001 元,合計為

288 萬8,277 元,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今原告2 人業已成年,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伊父親前開遺產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價金及其他款項交付伊父親呂芳地及母親使用,伊只是配合處理遺產,一毛錢也未進伊口袋云云。是本件應審酌之爭執事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被告3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542 條及第544 條、第54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呂理棋於92年12月1 日去世,其法定

繼承人僅原告姐弟2 人,均未拋棄繼承,於92年12月30日改由原告祖母呂葉桂英擔任原告2 人之監護人,呂葉桂英並於93年1 月8 日出具協議書同意由被繼承人呂理棋之父呂芳地及被告擔任被繼承人呂理棋之遺產執行人,並由被告處理出售被繼承人呂理棋所遺留系爭不動產價金逾300 萬元並從執行法院受領分配款17萬0,310 元,以及管理所遺留有郵局、銀行存款及保險理賠金,合計為288 萬8,27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理賠給付通知書(見本院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191 號卷第20頁至24頁)、彰化銀行

10 6年12月12日(106 )彰權償一字第1060652 號函及附件、戶口名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5頁、102 頁至118 頁19

5 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㈣)等件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於桃園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2027號侵占等案件偵查中陳稱:被繼承呂理棋的存款大部分是在其名下,父親要用時會叫其領出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97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等語,堪信與事實相符。㈢被告抗辯其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及其他款項交付其

父親呂芳地及母親呂葉桂英使用,其只是配合處理遺產,一毛錢地未進只口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且為被告所不執係原告呂明哲、呂佩穎與其

祖父呂芳地於105 年3 月7 日之對話內容,「(呂明哲:在爸爸過世之前,所有的錢原本在我們這邊,那後續是誰去處理的……)阿公(即呂芳地,以下同):這個190 幾萬就是姑姑(即被告,以下同)拿走領走的。」、「錢就被姑姑拿走了,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對啊,這些錢你姑姑去領,錢她拿去,這樣就對,你說她錢還你就沒事了」、「(呂佩穎:姑姑有拿我們的錢,對不對?)阿公:對,她拿300多萬就是跟你拿啊,我公平論事,我不能偏袒姑姑或妳,她有拿你爸爸的300 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147頁172 頁),嗣呂芳地於106 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時改陳稱略以:系爭不動彥係饒興華賣的,賣多少錢伊並不清楚,賣後伊有將貸款還清,剩沒多少錢都伊拿走,拿去還兒子、媳婦積欠他人之債務,伊已不記得餘款有無拿給被告,被告有幫忙處理系爭不動產,被告並未告知賣多少錢,銀行內存款都伊拿去用,也拿去還原告父母欠他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77頁),衡以呂芳地於本件起訴前105 年3 月7 日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呂芳地明確陳稱沒有拿錢,關於銀行等存款190 幾萬元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300 萬元均係被告拿走,嗣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上情,惟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對象、貸款清償順序及清償那些原告父母多少債務等情節,均無法詳細交待而付之闕如;被告固另提出證人呂芳地於2016年2 月7 日(即105 年2 月7 日)所書之委託證明書載明:呂芳地委託被告協助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價金,均已全數交付呂芳地收訖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惟遭原告當庭否認該委託證明書之真正。查前開委託證明書如確係證人呂芳地於105 年2 月7 日所書立出具,則呂芳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多少及去處等情,既已了然於心,焉有可能再於105 年3 月7 日與原告對話陳稱內容互為齟齬,完全不同之情節?亦足認該委託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殊值存疑。綜上,堪認證人呂芳地所書立之委託證明書內容及於本院證稱內容,情節前後不一,應係事後迴護偏袒被告之詞,自非可取,應認呂芳地於本件訴訟前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應較可信而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又抗辯款項係呂芳地拿去清償自己債務,並提出收款人

饒興華所書立之欠款憑證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3日桃院興執90年執水字第543 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0頁、第21頁)。惟查,依被告所提出前開欠款憑證收據上僅記載:「茲收到現金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收款人親收無誤。收款人:饒興華」等語,惟究係何人於何時因何事給付

285 萬元予饒興華?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價金及被繼承人呂理棋所遺留款項有何關聯?均屬無從得知。復參以被告於本院

106 年11月23日審理時亦陳稱:「(房子扣掉規費是否實拿

285 萬?)不是賣房子的錢,那是我爸爸還饒興華的款項,我爸爸說他欠他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該欠款憑證收據要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無涉。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前開函係通知債權人呂理正於93年6 月30日到院領取其與債務人呂芳地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惟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2 月3 日出售予第三人於千翔,此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在卷足憑,亦止認呂芳地於93年6 月間縱有清償債務之事實,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呂理棋向母親呂葉桂英借款100 萬元,

乃依呂葉桂英之指示於93年1 月15日、93年3 月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50萬元給訴外人呂理煙,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195 頁),亦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無法確認被繼承人呂理棋確有前開借貸事實等語。經查,被繼承人呂理棋所遺留銀行、郵局存款及保險給付合計為288 萬8,277 元,扣除系爭不動產貸款金額

132 萬1,205 元,餘156 萬元7,072 元,加上被告從執行法院受領分配款17萬0,310 元,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逾30 0萬元,合計473 萬7,382 元。退步言之,縱認被繼承人呂理棋向呂葉桂英借貸100 萬元,被告係依當時原告監護人呂葉桂英指示匯款共130 萬元予呂理煙等情屬實,扣除該款項至少仍有逾343 萬7,382 元。

⒋被告復抗辯已將餘款交給父親呂芳地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惟斯時原告之監護人係呂葉桂英而非呂芳地,呂芳地對於被繼承人呂理棋所遺留款項並無受領權限,被告將餘款交付呂芳地,揆諸前揭規定,亦不生清償效力,是被告所辯前詞,亦非可採。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於其父即被繼承人呂理棋往生後,被告處理出售伊父親所遺留系爭不動產,以及管理伊父親遺有郵局、銀行存款及保險理賠金,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今原告2 人業已成年,並已於105 年3 月25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於5 日內給付300 萬元,被告於同年月29日收受,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頁、84頁),扣除前開該付之款項,至少仍有逾

343 萬7,382 元,是原告依前開民法委任法律關係,求被告給付前開遺產餘款3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⒍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僅記載請求金額之起息日,而漏載「至清償日止」,故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遺漏而有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判決,爰更正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2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105 年4 月4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又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係以單一之聲明,競合主張多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屬選擇訴之合併,本院就其聲明既已依委任法律關係准許之,即無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法律關係予以審究,併此敘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8-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