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余涂春美兼 訴 訟代 理 人 余嘉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被 告 姜美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 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桃園市○○區○○○路「芝加哥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前於社區空地處搭建鐵造建物(下稱系爭鐵造建物)防盜,被告因而於103 年間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聲請本院調解,後經本院桃園簡易庭於10
4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 ,惟被告於系爭調解程序中之陳述意見㈠狀載「修改為開啟、閉合兩用式採光罩」,致原告不明瞭被告之調解方案,且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即執行名義作成時,被告代理人提出之和解方案為被告需要陽光及空氣,致原告誤信被告代理人之話術而誤認僅須將系爭鐵造建物屋頂開大天窗及牆壁窗戶隔板拆除,而陷於錯誤受騙簽立系爭調解筆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2 項,請求宣告撤銷調解並准予繼續調解。
三、經查:㈠系爭調解係於104 年7 月8 日成立,而於同年月24日分別送
達原告余嘉尚本人及補充送達原告余涂春美之代理人賴君毅,由其受僱人( 管理室人員) 收受,有調解程序筆錄、系爭調解筆錄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司桃調279 卷第80至82頁、第85至86頁) ,而觀系爭調解筆錄可知,調解成立之內容既為「相對人( 即原告) 願於105 年7 月31日前,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之鐵造建物( 即系爭鐵造建物) 、木板圍籬、不鏽鋼鐵門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聲請人( 即被告) 及全體共有人」,已載明應將系爭鐵造建物等物拆除、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文字,文義明確,茍系爭調解內容確與原告所稱「以為僅須將系爭鐵造建物屋頂開大天窗及牆壁窗戶隔板拆除即可,無須將系爭鐵造建物拆除」之內心認知不符,調解程序筆錄既經原告余嘉尚及原告余涂春美之代理人賴君毅於調解成立後閱讀無誤後方簽名,則於當時即應察覺,是3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時起算。縱認渠等於調解時有何疏未注意筆錄內容即行簽名或遭詐而不慎於調解程序筆錄簽名之情事,原告至遲於調解成立後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時,當應知悉系爭調解內容與原告上開內心認知不符,有受詐欺成立系爭調解之情而具得撤銷之原因,是依前規定,本件至遲於原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正本即104 年7 月24日自應起算30日不變期間,然原告迄106 年9 月28日始提起本訴,且起訴時尚未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調解並准予繼續調解,僅於原因事實提及系爭調解係受詐欺所為及請求繼續審判云云,復於同年12月6 日始具狀追加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並准予繼續調解之聲明,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蓋印本院收文章戳) 可考( 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第46至51頁) ,均顯逾上開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撤銷系爭調解之訴,自於法未合。
㈡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委任律師聲請閱覽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相關卷宗後始知悉受欺騙云云,就知悉時點乙情,核與客觀事理所徵之情相悖,已難認可採,況原告委任之律師係於106年5月19日親至本院閱卷完畢之情,亦有本院閱卷聲請書可稽(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卷),縱以原告主張之委任律師閱卷時為知悉調解得撤銷事由之認定,自閱卷日起算,本件起訴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仍難謂其訴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請求宣告撤銷調解並准予繼續調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