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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呂理粲

呂理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楊雅馨律師原 告 呂阿川

呂芳樹呂學裕呂學舟呂松壽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理森被 告 呂盈樂

呂盈融呂仁波呂仁川呂英良呂顯松呂邱屘妹呂舜彬呂舜櫻呂銘洋呂秀勤林呂淑霞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已具狀撤回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不存在)部分,而就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部分,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原告就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之總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66,791,797 元中,按原告之派下權所佔比例(1/42768 、1/42768 、1/6336、1/7920、1/299376、1/228096、7/35640 )所換算之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依此計算,本件按原告各別之派下權比例所換算之價額分別為8576元、8576元、57890 元、46312 元、1225元、1608元、720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94,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