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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呂理粲

呂阿川呂芳樹呂學裕呂學舟呂松壽呂莊寶珠(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呂學鎮(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呂學勤(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呂學佳(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理森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複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被 告 呂英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 108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應偕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將所申報之發起人(即設立人)呂傳印更正為呂衍寥、呂水土更正為呂衍抄、呂芳慶更正為呂衍且、呂潮贌,並增列發起人(即設立人)呂蕃錠。

確認原告呂理粲、呂阿川、呂芳樹、呂學裕、呂學舟、呂松壽、及被繼承人呂理胡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呂英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呂理胡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08 年2 月20日)往生,呂莊寶珠、呂學鎮、呂學勤、呂學佳(下稱呂莊寶珠等四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則呂莊寶珠等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下簡稱系爭祭祀公業)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嗣原告撤回前開(一)之聲明,另追加聲明:「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萬春之出資設立人呂傳印應更正為呂衍寥,出資設立人呂水土應更正為呂衍抄,出資設立人呂芳慶應更正為呂衍且、呂潮贌,及增列出資設立人呂蕃錠」。核其追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追加聲明請求「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萬春之出資設立人呂傳印應更正為呂衍寥,出資設立人呂水土應更正為呂衍抄,出資設立人呂芳慶應更正為呂衍且、呂潮贌,及增列出資設立人呂蕃錠」,矧其起訴原因係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改制前名為「祭祀公業呂萬春」,原設立人應為如附表一所示 50 人(下簡稱「原 50 設立人」),且原告歷年均有實際參加系爭祭祀公業之活動,惟系爭祭祀公業於 101 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改制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時,竟在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中錯誤申報系爭祭祀公業僅由如附表二所示呂福全等22名(下稱「登記之22設立人」)為發起人(設立人),該「登記之22設立人」,其中若干人僅為原50設立人之一部分人,另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呂傳印、呂水土、呂芳慶三人(下稱呂傳印等三人)甚至僅為「原50設立人」中呂衍寥、呂衍抄、呂衍且及呂潮贌之子孫,再者該申報內容排斥原50設立人中呂蕃錠之子孫加入祭祀公業為派下,準此,原告係因系爭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提供錯誤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51-257 頁)而為錯誤申報,使原告無法在主管機關之申報資料中列入成為派下員,故原告請求系爭祭祀公業應加以更正或增列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發起人(即設立人),核其真意應係欲請求系爭祭祀公業偕同向主管機關為派下員系統表之申報更正,始足以達其目的,其追加聲明之用語雖略有漏載「應偕同原告向主管機關將所申報之」等文字,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以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 號判例參照)。又「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 5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提供錯誤之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申報該祭祀公業僅由如附表二所示「登記之22設立人」所發起設立,未將原告等人列為派下,使渠等之派下權受侵害,此為被告所否認,準此,堪認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有無派下權存在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如經法院為其勝訴之確認判決,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於乾隆年間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原50設立人所設立,原告分別為原50設立人中呂衍寥、呂衍抄、呂蕃錠、呂衍且、呂潮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詳如附表三所示)。惟系爭祭祀公業於101 年間依「祭祀公業條例」申請改制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時,在所申報之「祭祀公業全員系統表」中,錯誤登載系爭祭祀公業之發起人(設立人)僅由如附表二所示呂福全等「登記之22設立人」所設立,且該22人中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呂傳印三人甚至僅為「原50設立人」中呂衍寥、呂衍抄、呂衍且及呂潮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又該申報登記之22設立人僅為原50設立人中之一部分人,並排斥原50設立人中呂蕃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孫加入祭祀公業為派下,因而請求更正、增列設立人,暨確認原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呂萬春之出資設立人呂傳印應更正為呂衍寥,出資設立人呂水土應更正為呂衍抄,出資設立人呂芳慶應更正為呂衍且、呂潮贌,及增列出資設立人呂蕃錠;(二)確認原告原告呂理粲、呂阿川、呂芳樹、呂學舟、呂松壽、及被繼承人呂理胡(以下簡稱原告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一之人僅為系爭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非設立人。系爭祭祀公業係於日治民初時期,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設立人所出資設立,設立時期最早應該是明治39年(西元1906年,民國前6 年,光緒32年),原告既非「登記之22設立人」的子孫,就系爭祭祀公業自無派下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方稱為派下,而有派下權可言。其設立方法,習慣上有𨷺分字與合約字二種,前者係分割遺產或家產之際,抽出財產之一部,以祭祀其最近共同始祖所設立之團體;後者係早已分財異居之子孫,為祭祀其共有始祖,而醵資金錢或提出共有財產為基礎,而組成公業;其共同始祖,與𨷺分字公業之享祀人相較,為遠代之祖先,有溯及十餘代前之太祖者,故設立人與派下之範圍,較𨷺分字公業為廣且多(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6 頁,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之(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03 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認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50人,原告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理由如下:

(一)查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2 條記載:本法人為「紀念先祖呂萬春暨列祖列宗」,飲水思源,慎終追遠,闡揚祖德,弘揚孝道,敦睦宗誼,增進宗親福利,推廣善良風俗為宗旨(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兩造均不爭執先祖「呂萬春」並未到台灣、及系爭祭祀公業為「合約字」祭祀公業之事實;參以,系爭祭祀公業章程第27條規定:「本法人之前身祭祀公業呂萬春係以「著存堂」供奉牌位祖考號蕃錠、蕃享、蕃內、蕃調、蕃會、蕃西、蕃南、蕃北、蕃助、衍洛(樂)、衍韻(運)、衍且、衍遞、志生、衍燴、衍迎、衍相、衍抄、衍寥、衍異、蕃岳(樂)、蕃膝、觀贈、祥照、祥康、祥查、祥法、蓮池、受和、受和、蕃清、蕃降、蕃南、娘愛、潤佑(潮佑)、潮埐、漳道,祥記、祥銓、祥好、衍品、祥外、祥脈、祥鈴、衍收(垂)、潮贌(縛)、蕃棟、竹林呂公等50名(下稱「蕃錠等50名」)由其派下及輩尊共同集資設立,股權總數為49.5股(蕃錠公等49名為一整數股,蕃棟公為0.5 股);後祥好、祥外公各出售股權0.5 股予呂芳澧,其人員增為52名(蕃錠公等47名為一整數股,蕃棟、祥好、祥外公、呂芳澧、呂芳澧等5 名各為0.5 股,總計為49.5股)」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上開章程第27條既已將設立人之出資「股數」記載明確,足見系爭祭祀公業為「合約字」祭祀公業,且自祭祀公業成立以來,其設立人(出資人)之「股數」明確,向無疑義,此明確之股數與被告主張之「設立人為22人」顯然不符,則被告之抗辯自無足採。

(二)系爭章程第27條第6 項規定:「本法人資產屬『著存堂』供奉牌位之祖考號之該全體房派所屬,其派下均享有其所得分配權益」,參諸前述(一)系爭祭祀公業自成立以來明確之股數慣例,益證前述50名設立人之子孫應享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向為系爭祭祀公業歷來所承認,並規定於章程中。又原告等人係前述50名設立人之子孫(其所屬房份如附表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110 頁),則原告主張其歷來均有參與系爭祭祀公業之各項活動之情,應可採信。又系爭章程第6 條第4 項規定:

「本法人派下房份如有遺漏,得由本人或該房份尊輩提出有關戶籍資料或族譜申請認祖歸宗,經管理委員會查證屬實後,提派下員大會普通決議議決。若以書面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書面同意。並依法報請八德市公所轉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登記補列派下員」。準此,原告及被繼承人呂理胡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應享有之派下權,自不應因系爭祭祀公業於101 年間申請改制之錯漏登記資料而受影響。

(三)系爭祭祀公業向桃園市政府所申請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沿革第1 點業已記載:祭祀公業呂萬春「成立於清朝乾隆年」;另第2 點記載:「…至十二世祖【志生公】於乾隆間召集八大房後代…」、「公業管理人呂傳命與各房推派之輩尊集資購置田產…」等語。再佐以,系爭祭祀公業財產目錄之土地臺帳、日據時期土地謄本、光復後土地謄本手抄本,其○○○鄉○○段第1170、1171、1172、1178、11

80、1181、1188、1199等8 筆地號(現○○○區○○段25

5 、259 、261 、213 、217 、210 、220 、271 地號)均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民國前6 年)間即登記有管理人呂傳英及歷任管理人之姓名名冊(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以下)、「所有權部:祭祀公業呂萬春」、「民國1年12月4 日受保存產業」等文字,至民國44年6 月間變更管理人為呂傳命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以下)之登記,綜上可知,系爭祭祀公業應係成立於乾隆年間,至遲於明治39年(西元1906年)即於田產上辦理公業管理人之登記。

此對照被告提出之陳報狀所記載如附表二「登記之22設立人」之出生年份,該22人中之呂傳嬰係於0000年出生、呂阿鳳為0000年出生、呂芳南為0000年出生、呂芳寬為1900年出生、呂水土為0000年出生、呂禮煜為0000年出生附於本院卷三第85頁,上開人等於明治39年時,僅為零歲至4歲、或尚未出生,洵無可能於「明治39年以前」共同出資購置田產或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四)參酌桃園市文化局出版由中國科技大學亞寧先生著作之「桃園縣歷史建築呂宅著存堂調查研究及修復計劃」一書(下簡稱「研究計劃書」,其書內說明:著作人曾訪問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呂芳澧,及呂芳澧提供系爭祭祀公業名冊<房份>予著作人之情,見該書影本第6 頁、前言Ⅰ、第13頁註19),該研究計劃書內記載:「呂氏族人在乾隆末年集合了五十幾個房份共同出資已經有能力購置四十甲的田產,並興建『著存堂』」(見該書影本第4 頁)、「祭祀公業呂萬春」由四十九份半房份所組成」(見該書影本第6 頁,且此核與系爭祭祀公業章程之記載相符)、「祭祀公業呂萬春曾是擁有四十甲農田的大地主. . . 後來因為買賣、放領、徵收等種種原因到日昭和九年只剩下約四甲的土地,仍出租予族人耕種. . . 」(見該書影本第

7 頁)等語,上開經田野訪問之研究計劃書之記載,核與原告之主張較為相符,參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0

3 號民事判決意旨,應可佐證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法人之章程(訂定於101 年1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下稱新章程)第27條第1項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係由五十位之「派下及輩尊」共同集資設立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可知系爭祭祀公業非由原告主張之如附表一50設立人所設立,系爭祭祀公業向主管機關所申請提出之資料與被告之主張不合處係有所筆誤云云。惟查,系爭祭祀公業於101 年向桃園市政府申請法人設立登記前,早已成立存在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登記前之系爭祭祀公業辦理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呂萬春規約」(以下簡稱「舊規約」)附卷可稽。經本院將新章程第27條第1 項之記載,與「舊規約」(見本院卷一第305-310 頁)互相對照,可知上開新章程第27條第1 項之記載為舊規約所無,又本院審酌新章程第27條第1 項「. . . 等50名,由其『派下』及』輩尊』共同集資設立」等文字,其用語至為「含糊」(蓋若依其用語,附表一之50人包括其子孫<派下>及祖先<輩尊>,全部均為共同集資設立者),衡之常情迨無可能,上開文字之記載顯可能係祭祀公業成立時,為了以22人為發起人(設立人)之目的,又為配合系爭祭祀公業歷年來已成慣例之房份表,所增加之「含糊說明」文字,該文字既為101年間系爭祭祀公業法人成立時之後代所增加,其真實性堪疑,不足影響本件之認定。

(六)被告雖復辯稱:如依附表一之房份表,在玉龍房部分從玉龍十一世到十四世均有,顯無可能有接續三、四個世代共同集資成立祭祀公業之情況云云。惟衡諸吾國民情,同一祖先之子孫,因每房世代結婚、生子年齡可能大不相同,於吾人之生活經驗中,縱為同一年齡層,亦經常世代相差懸殊(相同年齡之人須稱呼另一人為叔公、祖輩等情,並非不可能),而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數代子孫同時集資參與祭祀,非無可能,故被告此所辯,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50設立人及房份(派下權股數)┌───┬──────┬──────┐│ 編號 │ 設立人 │ 房份 │├───┼──────┼──────┤│ 1 │ 呂蕃錠 │ 1 ││ 2 │ 呂蕃享 │ 1 ││ 3 │ 呂蕃內 │ 1 ││ 4 │ 呂蕃調 │ 1 ││ 5 │ 呂蕃會 │ 1 ││ 6 │ 呂蕃西 │ 1 ││ 7 │ 呂蕃南 │ 1 ││ 8 │ 呂蕃北 │ 1 ││ 9 │ 呂蕃助 │ 1 ││ 10 │ 呂衍洛 │ 1 ││ 11 │ 呂衍韻 │ 1 ││ 12 │ 呂衍且 │ 1 ││ 13 │ 呂衍遞 │ 1 ││ 14 │ 呂志生 │ 1 ││ 15 │ 呂衍澮 │ 1 ││ 16 │ 呂衍迎 │ 1 ││ 17 │ 呂衍相 │ 1 ││ 18 │ 呂衍抄 │ 1 ││ 19 │ 呂衍寥 │ 1 ││ 20 │ 呂衍異 │ 1 ││ 21 │ 呂蕃岳 │ 1 ││ 22 │ 呂蕃膝 │ 1 ││ 23 │ 呂觀贈 │ 1 ││ 24 │ 呂祥照 │ 1 ││ 25 │ 呂祥康 │ 1 ││ 26 │ 呂祥查 │ 1 ││ 27 │ 呂祥法 │ 1 ││ 28 │ 呂蓮池 │ 1 ││ 29 │ 呂受和 │ 1 ││ 30 │ 呂受和 │ 1 ││ 31 │ 呂蕃清 │ 1 ││ 32 │ 呂蕃清 │ 1 ││ 33 │ 呂蕃降 │ 1 ││ 34 │ 呂蕃降 │ 1 ││ 35 │ 呂蕃南 │ 1 ││ 36 │ 呂娘愛 │ 1 ││ 37 │ 呂澗佑 │ 1 ││ 38 │ 呂潮埐 │ 1 ││ 39 │ 呂漳道 │ 1 ││ 40 │ 呂祥記 │ 1 ││ 41 │ 呂祥銓 │ 1 ││ 42 │ 呂祥好 │ 1 ││ 43 │ 呂衍品 │ 1 ││ 44 │ 呂祥外 │ 1 ││ 45 │ 呂祥脈 │ 1 ││ 46 │ 呂祥鈴 │ 1 ││ 47 │ 呂衍收 │ 1 ││ 48 │ 呂潮贌 │ 1 ││ 49 │ 呂蕃棟 │ 0.5 ││ 50 │ 呂竹林 │ 1 │├───┴──────┼──────┤│ 總計房份 │ 49.5 │└──────────┴──────┘附表二 被告主張之「登記之 22 設立人」┌──┬────┬─────────┐│編號│設立人 │出生年份 │├──┼────┼─────────┤│ 1 │呂福全 │無法查詢 │├──┼────┼─────────┤│ 2 │呂傳命 │無法查詢 │├──┼────┼─────────┤│ 3 │呂傳嬰 │1907年 │├──┼────┼─────────┤│ 4 │呂崎 │1880年 │├──┼────┼─────────┤│ 5 │呂傳印 │1871年 │├──┼────┼─────────┤│ 6 │呂克 │無法查詢 │├──┼────┼─────────┤│ 7 │呂雙藏 │無法查詢 │├──┼────┼─────────┤│ 8 │呂新丁 │1886年 │├──┼────┼─────────┤│ 9 │呂阿鳳 │1904年 │├──┼────┼─────────┤│10 │呂芳南 │1906年 │├──┼────┼─────────┤│11 │呂芳慶 │1900年 │├──┼────┼─────────┤│12 │呂芳寬 │1909年 │├──┼────┼─────────┤│13 │呂新泰 │1875年 │├──┼────┼─────────┤│14 │呂登 │1890年 │├──┼────┼─────────┤│15 │呂娘生 │無法查詢 │├──┼────┼─────────┤│16 │呂禮煜 │1913年 │├──┼────┼─────────┤│17 │呂胡粉 │1894年 │├──┼────┼─────────┤│18 │呂來 │1875年 │├──┼────┼─────────┤│19 │呂金春 │1900年 │├──┼────┼─────────┤│20 │呂傳本 │1896年 │├──┼────┼─────────┤│21 │呂阿名 │無法查詢 │├──┼────┼─────────┤│22 │呂水土 │1904年 │└──┴────┴─────────┘附表三 原告所屬世代及於原50設立人中之房份┌─────┬───────┬─────────────┐│ 原告姓名│ 族譜中之世代 │所屬原 50 設立人中之房份(││ │ │該設立人於附表一之編號) ││ │ │ │├─────┼───────┼─────────────┤│ 呂理粲 │ 第 17 世 │編號 19 呂衍寥 │├─────┼───────┼─────────────┤│ 呂理胡 │ 第 17 世 │編號 19 呂衍寥 │├─────┼───────┼─────────────┤│ 呂阿川 │ 第 17 世 │編號 19 呂衍寥 │├─────┼───────┼─────────────┤│ 呂芳樹 │ 第 16 世 │編號 19 呂衍寥 │├─────┼───────┼─────────────┤│ 呂學裕 │ 第 20 世 │編號 18 呂衍抄 │├─────┼───────┼─────────────┤│ 呂學舟 │ 第 19 世 │編號 1 呂蕃錠 ││ │ │ │├─────┼───────┼─────────────┤│ 呂松壽 │ 第 18 世 │編號 12 呂衍且(第 12 世)││ │ │編號 48 呂潮贌(第 13 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