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萬春法定代理人 呂理森被 上訴 人 呂理粲
呂阿川呂芳樹呂學裕呂學舟呂松壽呂莊寶珠(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呂學鎮(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呂學勤(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呂學佳(即呂理胡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院判准更正及增列上訴人發起人部分,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另關於確認被上訴人派下權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比例核定為194,620元〈計算式:366,791,797(1/42,768+1/42,768+1/6,336+1/7,920+1/299,376+1/228,096+7/35,640)=194,620,元以下4捨5入〉。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844,620元(計算式:1,650,000+194,620=1,844,62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