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上 訴 人 鍾博凱
江宇萱被上訴人 劉子嘉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劉子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4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故對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亦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罪嫌,於本院刑事庭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177 號刑事簡易訴訟事件二審繫屬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該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以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院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5號事件續為審理,揆諸上開說明,上開事件之判決乃由本院民事合議庭依第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所為,則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自應適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之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同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明定。又司法院業已於91年1 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公告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自同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 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訟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必以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且僅限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上訴理由,而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末按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抗告及上訴、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98號判例、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5萬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不因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為得上訴而異。
四、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 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係因本院所為原判決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誤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裁判費5,625 元,本院將依職權返還上開溢繳金額,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