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 告 管秀美被 告 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楷御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1 萬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嗣追加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等三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614 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提存金),原告在新台幣161 萬7304元範圍內原告可以各自對被告等三人有質權存在,得執行優先受償。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經核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柯富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柯富元原擔任被告掬水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
軒食品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公司經營之業務,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經營業績持續不佳,為活化公司資產及多角化經營,遂規劃開發掬水軒食品公司位於桃園縣○鎮市○○路○ 段○○○ 號之中壢食品工廠舊址成為掬水軒購物中心(下稱系爭開發案),並由掬水軒食品公司出資成立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開發公司),由被告柯富元擔任董事長,專責系爭開發案,然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業績持續低迷,每年虧損約1 億元,因而向社會不特定民眾募資,並藉機利用職務之便,挪用部分資金彌補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財務缺口,伊因受被告之違法吸金行為矇騙而陷於錯誤,於97年間就系爭開發案銷售之金店面與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714萬元,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則開立面額共計714 萬元之本票
8 紙作為履約擔保,詎被告屆期並未履行系爭開發案,致伊受有714 萬元之損害。
㈡嗣伊持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開立到期之其中乙紙面額100 萬
元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掬水軒食品公司清償系爭本票債權100 萬元,伊復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614 萬元,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614 萬元,並宣告伊以205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4萬元為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伊隨即於100 年9 月20日以向訴外人林添壽借得之款項205 萬元向鈞院提存所提存後,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執行,惟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則單獨出資614 萬元為自己、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及柯富元之利益,於100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614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為伊預供擔保而聲請免為假執行,致伊前開之債權受到侵害,嗣因訴訟終結,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伊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被告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既係備供伊因聲請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為法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被告是否與有過失即在所不問,故伊自得請求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遲延清償擔保金205 萬元而受有利息之損害,算至106 年5 月31日止,計為58萬3,347 元(計算式:2,050,
000 元×5%×5 年=512,500 元;2,050,000 ×5%×8/12月=68,333元;2,050,000 ×5%÷12月×10/30 天=2,847 元;512,500 元+68,333元+2,847 元=583,347 元);另因被告供擔保以免假執行致伊尚有94萬7,034 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5%利息債權未獲清償,且同為因免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先計算至106 年5 月31日止,尚有103 萬3,957 元(計算式:947,034 元×5%×2 年=94,703元;947,034 ×5%×7/12月=27,621元;947,034元+94,703+27,621元=1,033,957 元)債權未清償,合計為161 萬7,304 元(1,033,957 +583,347 =1,617,304 )。
㈢又被告既已自承其等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被告掬水軒食品公
司單獨為自己及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之利益所提供而免假執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即屬故意藉免假執行程序替其他二名被告提供擔保免假執行而脫產,並拖延訴訟,其等行為乃係背於善良風俗、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甚且,依司法院94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25則第一廳研究意見,伊自得就系爭擔保金進行強制執行並優先受償,即免假執行提供之擔保物既為特定債權人之利益而提存,法律復已規定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伊為該擔保物受擔保利益人,就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而優先受償,方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5 條第2 項或第531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7,
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三人依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提供之擔保金614 萬元(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提存金),原告在161 萬7,304 元範圍內各自對被告三人有質權存在,得執行優先受償。
二、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則以:㈠依據伊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法院99年度重訴字
第103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中,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系爭614 萬元擔保金,由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該事件歷審卷宗後,認系爭提存物先後經原告另以其他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解為原告已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亦不因原告自行向提存所陳稱其並無拋棄質權人權利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否則,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之意思表示即屬自相矛盾,故原告主張對系爭擔保金有與質權同一之權利,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向訴外人林添壽借款205 萬元,並約定年利率以5%
計算乙節,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亦未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致,且伊提供系爭擔保金免為假執行要屬依法行使權利,難認有造成損害之可能;至於原告雖提出利息收付簽收表為據,惟其既係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關於2 年消滅時效之限制,倘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為利息之請求,自本件起訴前逾2 年之部分,伊為時效抗辯。又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認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原告請求未獲清償之債權94萬7,034 元及利息係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決之同一債權,既係本案之給付,自不得再向伊主張,原告重複請求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㈢另原告請求確認質權存在而主張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乙節,
實係民法第三編物權中第七章第二節條文所規定之權利質權人,不容原告悖於法律規定自行創設非上開法條明文規定所指之質權內容,且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應為同法第106 條所準用,惟該條文係以被告就前條(同法第
102 條)之提存物始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並未包含原告,故其據此為請求,自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柯富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234頁):㈠原告於99年4 月14日依99年度裁全字第1040號裁定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300 萬元後(提存案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519 號),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1 號)。
㈡原告繼之於99年7 月7 日向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等三人
,及訴外人李乾輝、葉雅玲等連帶損害賠償,經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7
4 萬元本息確定在案。㈢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依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判
決書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05 萬元後(提存案號: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456號),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執行。
㈣被告復於100 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存擔保金614 萬元(提存
案號: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因被告提供反擔保金
614 萬元而得免於假執行。㈤本案給付未受償餘額為94萬7,034元。
㈥原告於106 年5 月17日收受被告台北長安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擔保利益人於21日之期間對被告因免假執行提存之擔保金614 萬元(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行使權利,原告於106 年6 月4 日期限內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告聲請臺北地院裁定返還免假執行提存擔保金614 萬元業經裁定駁回。
㈧依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持
前開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595 號事件,併入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事件執行在卷。
五、原告主張伊依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而向訴外人林添壽借款205 萬元,因被告提供反擔保金614 萬元而得免於假執行,致受有擔保金205 萬元之利息損害58萬3,347 元,另因被告供擔保以免假執行致伊尚有94萬7,034 元本金及利息,計有103 萬3,957 元債權未清償,合計為161 萬7,304 元,自得請求確認在161 萬7,304 元之範圍內,對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有質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兩造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35 頁):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免於假執行而受有因假執行而生之損害58萬3,347 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在161 萬7,304 元(為58萬3,347 元及103 萬3,957 元之加總)之範圍內,對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有質權存在,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免於假執行而受有因假執行而生之損害
58萬3,347 元及其利息,是否有理由?⒈按「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擔保提
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2條、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林添壽借款205 萬元,依臺北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乙節,固據提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6 頁至208 頁),而被告係依前開臺北地院民事判決主文第5 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2頁),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屬依法行使權利,究如何造成原告損害之可能,亦與原告主張向林添壽借款所生利息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況依前開提存法第12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本得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聲請返還提存金,且法院提存所依法返還提存金時,依前開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提存金利息損害云云,自無從遽予憑信。
⒊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
,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依其立法理由所載:「……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法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前項之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該項之立法理由謂:「第一項債權人之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故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為求訴訟經濟,如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起訴者,應使債務人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一併請求賠償,爰增訂第二項。」可知該等規定乃為保護被告及債務人之利益而設。蓋假執行(假扣押)制度之目的,乃為使給付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取得(保全程序)執行名義,不受被告上訴(債務人訴訟)之影響,俾原告提前實現勝訴判決(債權人實現保全財產)之內容,收防免濫行上訴、訴訟資料齊備於第一審程序之效;惟假執行(假扣押)究屬對於被告利益重大之侵害,故民事訴訟法特設此規定,賦予被告(債務人)兼具實體法、程序法效力之法定請求權,平衡兼顧被告(債務人)利益,以免原告(債權人)濫用假執行(假扣押)制度。另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第531 條第2 項規定,既是專為保護被告、債務人所設之特殊法定請求權暨程序上規範,未規定原告或債權得為該項規定之請求主體,顯是立法者有意之區分,非屬法律漏洞,無從類推適用。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95 條第2 項、第531 條第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萬3,34
7 元本息,自難認可取。㈡原告請求確認在161 萬7,304 元(為58萬3,347 元及103 萬
3,957 元之加總)之範圍內,對系爭提存物及所生利息有質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保護之對象,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判要旨參照),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依原告主張,其原可藉由假執行程序就系爭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等判決債權全額受償,因被告供擔保以免假執行致原告尚有103 萬3,957 元債權(本金94萬7,034 元,及自
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獲清償,同為免假執行所造成之損害。換言之,原告是項請求,係以其受清償之金額可能減少為據,非有何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遭到侵害,與首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至為灼然。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為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雖為一般法益,但其主觀責任,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提供系爭反擔保以免假執行,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乙節,業述如前,而原告復未能就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無遽予憑信。況原告主張前開未獲清償之103 萬3,957 元債權本息,係與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等確定判決之同一債權,原告是否係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理,顯非無疑,而前開103 萬3,957 元債權本息,是否係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等未有足額財產可供全體債權人全部清償而生債權餘額,究與本件系爭擔保金無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3,957 元本息,與法不合。
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之本件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要無可採:
⑴按因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供擔保人固非不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執行法院自亦可對該提存物核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使供擔保人之債權人取得以自己名義向提存所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際此供擔保人則不得再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金錢債務之假執行,債務人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債權人聲請就擔保金執行,惟已有第三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此種情形,按債務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故仍應制作分配表為分配(最高法院57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參照)。就此決議意旨觀之,債權人就債務人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以「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所謂準用,係指在性質相同之範圍內予以適用而言。被告就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係備作賠償原告因免為假執行而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本案之請求,原告得依法享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者,自以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
⑵查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前向臺北地院聲請返還依該院99年度
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為免假執行所提存之系爭614 萬元擔保金,經該案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
105 年度訴字第1221號民事確定判決、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損害賠償等案件歷審卷證,而系爭提存擔保金先後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314號、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81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22406 號、52595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2202 號、99779 號執行令扣押在案,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 年
3 月25日桃院豪水101 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友付轉給提存人即被告掬水軒食品公司等3 人提存之614萬元本息,經本院提存所以各提存人欲扣押之金額尚未明確,且部分併案債權人僅扣押部分提存人之擔保物為由而未同意辦理,並聲明異議。本件原告既持台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金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等本案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2595 號事件,併入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1261號事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於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聲請執行債權範圍內,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而同意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意思表示,不因原告自行向提存所陳稱其並無拋棄質權人權利之意思表示而受影響,此有台北地院106 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175 頁),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云云,已有未合。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58萬3,347 元本息、103 萬3,957 元本息,合計161 萬7,304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已認定如前,此部分顯無可能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而系爭債權乃屬本案之給付,亦難認上訴人對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倘認特定債權人之本案給付對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物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無異使債務人在面對不同債權人求償之場合,得憑一己主觀意見決定要否供反擔保,進而創設優先債權,有違債權平等原則,殊非合理,在未見立法者立法時有此意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該等決議認準用之範圍限於性質相同之範圍,未有不當。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請求及系爭債權,就系爭提存物有質權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⒊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查被告依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2頁),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以加害原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提供系爭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之行為,係背於善良風俗、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擔保而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債權受到侵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5 條第
2 項或第531 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185 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 萬7,3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確認被告三人依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提供之擔保金614 萬元(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692號提存書提存金),原告在161 萬7,304 元範圍內各自對被告三人有質權存在,得執行優先受償,均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