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3號原 告 黃清蘭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被 告 王隆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先位聲明第2 項之請求,並變更先備位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14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444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否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確定判決,得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執有原告及訴外人薄宥勝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上開裁定,經鈞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22 號受理後裁定駁回抗告。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899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然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且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此觀原告親自簽名之字跡與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黃清蘭」之字跡互稽顯不相符可知。系爭本票乃係遭偽造原告名義所簽發,原告無庸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被告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共同發票人即原告之子薄宥勝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於104年4月1日向被告借錢周轉,借貸金額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薄勝宥有陸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至於系爭本票上有原告簽名一節,原告並不清楚,亦不確定是否為原告親簽,蓋系爭支票是原告之子薄宥勝交付與被告。惟原告曾簽立本票號碼為CH659526、面額2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250 萬元本票),發票人欄上也有原告與薄宥勝之簽名與印文,由薄勝宥交付與被告,俟於104 年
7 月時,原告有親自向被告還錢時,於104 年7 月13日、同年7 月28日以自己中華郵政之戶頭匯款78萬5,000 元、10萬元至被告之凱基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作為支付借款之利息,原告雖未返還本金250 萬元,但因已返還利息,被告才同意原告要求將系爭250 萬元本票返還原告。且由系爭250 萬元本票之票號與本件發票日105 年4 月29日、面額40萬元之系爭本票屬同一本之本票連號,可推知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所親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並未向被告借款,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系爭本票之簽名與印文均為偽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或付款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執票人欲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者,必先證明其所執票據為票面所載發票人所簽發之事實,否則自無由主張票面所載發票人應負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係遭偽造,其上「黃清蘭」之簽名及捺印並非其所蓋印或授權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原告之子薄宥勝陸續交付系爭本
票給伊,因薄宥勝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於104年4月1日向伊告借250萬元周轉,薄勝宥借款當天有交付1張票號CH659526、面額250萬元之本票,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伊並不是很清楚,於104年7月原告有親自找伊還錢,原告已匯785,000元及100,000元,因借款本金減少,原告就要求將系爭250萬元本票取回,伊就將該本票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77頁至第78頁),可知被告已陳明原告未與薄宥勝共同向被告借款,況被告亦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係由原告之子薄宥勝所陸續交付而取得,已難認原告確有簽發系爭本票。
⒊又系爭本票經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鑑定與原告當庭書寫字跡、捺印及郵局印鑑卡等字跡是否相符,經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不相符;本票上黃清蘭簽名處指紋各1 枚經編號為8 、
9 、10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與所附黃清蘭指紋卡比對,此有該局107 年1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 年12月27日刑紋字第106802646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99頁及背面)。
審諸就指紋部分,乃每一人之生理特徵,有其獨特性,無從造假,且一般會特別捺印指紋於本票正面者,應為簽發票據之人,即本票之簽名者多與捺印指紋者為同一人,故若受鑑本票上之指紋經鑑定後與受鑑者不同,應可認該受鑑本票應非受鑑者所為。是參刑事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比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但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是無法確認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是否為原告捺印,已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就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鑑定,涉及書寫人書寫受鑑文件當時之方式是否與其日常書寫方式相同、有無刻意更改書寫之方式,且若需鑑定,常需與受鑑文件相近時期的日常生活文件,經本院調取原告平時所書寫之上開金融機構之文件及當庭書寫之字跡,經刑事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二者字跡之字體結構及運筆方式均不相符,足認系爭本票上「黃清蘭」確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一節,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4 年7 月匯款還785,000 元及100,000 元,並取回系爭
250 萬元本票等語,惟原告代薄宥勝還款之原因多端,或因代償,或因親情等因素不一,尚難僅以原告匯款785,000 元及100,000 元至被告帳戶,逕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借款人或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或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經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黃清蘭」經鑑定確非原告本人
之筆跡,已難認係原告所簽發。況被告亦自承原告之子薄宥勝借款時,陸續交付系爭本票,並未見到系爭本票如何簽發,足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簽發後交付給被告,被告亦不知系爭本票簽立之過程。況被告自陳原告於104 年7 月還款後,已將系爭250 萬元之本票返還,則薄宥勝嗣後自同年10月9日起陸續交付之系爭本票,既未能證明確為原告所簽發,則被告自無從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審理時當庭捨棄先位聲明第2 項之請求,揆諸前開法條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黃清蘭」既非原告親簽,被告自無從依系爭本票請求原告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附表:
┌─┬─────┬─────┬───────┬───────┬─────┐│編│ 票 號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票面金額 ││號│ │ │ (民國) │ │(新臺幣)│├─┼─────┼─────┼───────┼───────┼─────┤│1 │TH0000000 │黃 清 蘭、│104年10月9日 │104年10月9日 │ 30萬元 ││ │ │薄 宥 勝 │ │ │ │├─┼─────┼─────┼───────┼───────┼─────┤│2 │CHNo.65953│黃 清 蘭、│105年4月29日 │105年4月29日 │ 40萬元 ││ │0 │薄 宥 勝 │ │ │ │├─┼─────┼─────┼───────┼───────┼─────┤│3 │TH0000000 │黃 清 蘭、│105年2月3日 │105年2月3日 │ 70萬元 ││ │ │薄 宥 勝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