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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55號原 告 莊淑容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李葳禎(更名前為李芷榕)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來是依民法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備註1 所示的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39 萬3,8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後再追加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於原告為上開的追加後,無異議,而為本案的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的上開追加;其後,原告以被告已經返還98萬5,000 元(項目明細詳如附表備註2 所示),所以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的金額僅為

240 萬8,8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339 萬3,855 元-98 萬5,000 元=240萬8,855 元),因為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均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伊為1331處淑容區經理、被告為同區襄理。被告為拉抬業績,向三商美邦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三張人壽保險單,保險費均由伊墊付,共計339萬3,855元。伊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遭到拒絕等情。爰提起本訴,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240 萬8,8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的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張保險單是原告借用伊之名義購買,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有切結書一份為憑。系爭三張保單所獲得的業務津貼、職務津貼及績效獎金,都是由原告領取;系爭三張保單所為的借款、解約、停效等,都是依照原告的指示為之,相關款項都是由原告收取,而且伊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的帳戶供原告使用。

如果兩造間是借貸關係,為何原告在長達近14年的時間都沒有向伊催討,和常情實有不合,原告的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2年8 月間,原告擔任三商美邦公司1331處淑容區的區

經理,被告擔任1331處淑容區的襄理。原告於93年7月1日升任營業處經理(見卷1第282、283頁)。

㈡被告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三商

美邦公司購買系爭三張人壽保險單(見甲證1、卷1第143頁)。

㈢被告於92年8月22日出具「切結書」一份(見乙證1)予原

告,原告前夫侯嘉祥(嗣後更名為侯潮清;兩人於95年2月離婚)在場擔任見證人。

㈣318保單之保費250萬元係一次繳清,由原告開立同額支票

繳付(見甲證2);另738、721保單之首期保費合計89萬3,855元,由原告開立同額支票繳付(見甲證3)。二者金額合計為339萬3,855元。

㈤318保單之業務津貼5萬元,扣減應繳所得稅21%(1萬0,5

00元)後為3萬9,500元,被告於92年10月14日開立面額3萬9,500元支票乙紙予原告簽收(見乙證2)。

㈥738、721保單之業務津貼34萬6,932元、職務津貼2萬1,00

0 元及績效獎金6 萬9,386 元,合計43萬7,318 元,扣減應繳所得稅21%(即9 萬1,837 元)後為34萬5,500 元,被告於92年9 月14日開立面額34萬5,500 元支票乙紙予原告簽收(見乙證3 )。

㈦318保單部分,被告曾於92年10月21日以保單借款70萬4,0

00元,三商美邦公司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被告(見乙證12)。

㈧318保單部分,被告另於92年10月23日以保單借款30萬元

兩筆,共60萬元,三商美邦公司於同日匯入被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於同日轉帳存入原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0 帳戶(見乙證5 、6 )。

㈨318保單部分,被告於93年9月21日解約,經三商美邦公司

於同年月24日轉帳106萬4,122元至被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當日即同額提出(見乙證5)。

㈩738、721保單部分,於93年9月21日各質借15萬4,000元,

合計30萬8,000元,三商美邦公司開立同面額的支票二張予被告,先存入被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同日旋即同額提出(見乙證5 )。

318保單於93年9月21日解約、738及721保單均於93年11月5日停效(見丙證3,卷1第143頁)。

四、本件的爭點:㈠系爭切結書的法律性質為何?

1.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2.委任法律關係?

3.借名契約法律關係?㈡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8,855元,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的金額為何?

1.318保單於92年10月21日質借70萬4,000元,以及93年9月21日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6萬4,122 元,是否均由原告收取?

2.738、721保單於93年9月21日各質借15萬4,000元,是否亦由原告收取?

3.原告就其餘的金額請求有無理由?

五、法院的判斷:㈠系爭切結書的法律性質為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1.原告雖然主張系爭切結書的法律性質為消費借貸關係,但是系爭切結書(乙證1)內記載:茲因保單權益所有權歸屬原因,…保費支付人莊淑蓉…,上述保單所有權均屬支付人所有,含保費支付、保單貸款一切權利,要被保險人純屬標目物,並無實際權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兩造均簽名於其上。此外,原告亦自承系爭三張保單保戶服務卡(甲證1)均由其保管等語(見卷1第274頁),顯見原告確為系爭三張保單之實際所有權人。

2.附表所示系爭三張保單的業務津貼、職務津貼、績效獎金等,三商美邦公司雖然撥付給被告,但是被告扣除上開獎金應該負擔之稅金後,其餘的都交付給原告的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如果本件確如原告所主張的,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繳納系爭保險費,那麼上開的金錢就是屬於被告所有,被告何必於扣除稅金後即交付給原告?原告雖然主張:被告所交付的上開金額是清償部分借款云云,但因為上開的金額分別是3 萬9,500 元、34萬5,500 元,都不是以萬元計算的整筆的金額,如果被告確實是要清償部分借款,為何不用整數方式來清償,又為何扣除稅金後才清償?都和常情不合,所以原告這部分的主張不可採信。

3.又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擔任見證人的原告前夫侯嘉祥(兩人至95年2 月離婚)也到庭證述:原告是借用被告的名字去買保單等語(見卷1 第288 至289 頁)。

4.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是系爭三張保單之所有權人,伊只是借名給原告,兩造間為借名法律關係,系爭保單的保險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堪予採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8,855 元,為無理由。

1.如前所述,兩造間為借名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或委任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無理由。

2.又兩造間既然是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且系爭三張保單的保險費應該由原告負擔,原告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繳納的上開保險費,也無理由。

3.系爭三張保單的借款、解約、停效等行為,被告均是依原告指示所為,相關款項均有交付予原告(詳如後述),被告也抗辯原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超過10年時效等語(見卷2 第12頁),所以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也無理由。

㈢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任何金額。

1.原告於系爭保單借款、解約、停效過程的行為,與常情明顯不符。

①系爭318 保單於92年10月21日、23日借款,於93年9

月21日解約;系爭738 及721 保單於93年9 月21日借款,於93年11月5 日停效(詳如附表),但原告直到

106 年4 月27日才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甲證3 ,卷1 第14至17頁),相隔將近13年。原告主張:因為近10年來一直和公司打官司,疏忽了這件事情,是在官司了結後,整理資料時看到才回想起來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三張保單的借款、解約、停效等行為,均是依原告指示,相關款項均有交付予原告,所以當時原告才沒有追討等語。

②本件被告僅是借名予原告,原告為系爭三張保單之實

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所以系爭三張保單之後續發展,原告應該非常關切。再而,原告於附表所示的時間均擔任三商美邦公司的主管,對於保險業務應該非常熟悉,而且系爭三張保單的金額非常高,與原告的關係非常密切,如果被告就系爭三張保單的借款、解約、停效等行為,未經原告指示或同意,或是相關的款項未交付予原告,原告應該可以及時查覺,並且採取必要的動作,豈有不聞不問,都未向被告催討,直到相隔相近13年,才以整理資料時看到才回想起來等情,而於106 年4 月27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

③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保單借款、解約、停效過程的

行為,與常情明顯不符,被告抗辯:系爭三張保單的借款、解約、停效等行為,均是依原告指示,相關款項均有交付予原告,所以當時原告才沒有追討等語,可以採信。

2.318 保單於92年10月21日向三商美邦公司質借之70萬4,000 元,應已由原告收取。

①被告曾於92年10月21日以318 保單借款70萬4,000 元

,三商美邦公司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予被告;被告於2日後(即92年10月23日)又以318 保單借款30萬元兩筆,共60萬元,三商美邦公司於於同日匯入被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於同日轉帳存入原告世華銀行00000000000 帳戶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

②衡諸兩造當時均在三商美邦公司1331處淑蓉區工作,

原告是被告的主管,對於保險業務也非常熟悉;而上開二筆保單借款的時間僅相距2日,且原告又有在92年10月23日以318 保單借款60萬元時,由其書寫送金簿(即存款憑條),於同日轉帳存入其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 帳戶的事實(見卷2 第23頁),則原告對於在2 日前(即10月21日)就同一張保單(即

318 保單)質借70萬4,000 元的事實抗辯不知情,實與常理不合。所以被告抗辯:這部分是依照原告的指示所為,借款所得的錢已經交給原告等語,堪予採信。

3.318保單於93年9 月21日解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6 萬4,122 元;738 、721 保單於93年9 月21日各質借15萬4,000 元(共計為30萬8,000 元) ,也已由原告收取。

①上開保單解約及質借款項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㈩)。被告抗辯上開質借所得的30萬8,000元、解約所得的106萬4,122元,均匯入其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有其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即乙證5 ),而上開存摺影本於93年9 月21日確有轉帳存入30萬8,000 元,於當日即轉帳支出;於93年9 月24日確有轉帳存入106萬4,122 元,並於當日即現金提領支出之情形。

②又上開30萬8,000 元係於同日併同原告所開立之58萬

元支票,合計為88萬8,000 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購買同面額支票,受款人為侯嘉祥的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乙證9 )、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面額58萬元之支票(乙證10)、金額為88萬8,000 元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入傳票(乙證11)及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1 月

2 日國世中壢字第1070000005號回函(丙證1 )各1份附卷可稽。

③被告抗辯:上開帳戶及印章,因為系爭三張保單的原

因,提供給原告使用等語。原告雖然否認有此事實,但是證人即原告的前夫侯嘉祥證述:原告為了業績,有叫被告提供一個帳戶及印章等語(見卷1 第290 、

292 頁),雖然證人無法確切證述是否就是上開帳戶,但是考量兩造間當時為上司與下司的關係,成立本件借名契約,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三張保單,以及其後款項的交付方式等客觀情形,足認被告這部分的抗辯,可以採信。從而,上開帳號既然有於93年

9 月21日轉帳存入30萬8,000 元,於當日即轉帳支出;於同年月24日有轉帳存入106 萬4,122 元,並於當日即現金提領支出的情形,被告抗辯:上開款項已由原告收取等語,也可以採信。

4.雖然原告取回的金額,低於如附表所示的保險費,但是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的金額。

①如前所述,系爭三張保單係原告為其自己之利益,借

用被告之名義所投保;系爭保單之借款、解約、停效,都是被告依照原告的指示所為。

②就318保單部分,雖然原告支出的保險費為250萬元,

惟其領回業務津貼5 萬元(雖然有扣減21% 之所得稅,惟仍應以繳稅前之金額計算,以下同此計算方式),於92年10月21日以保單借款70萬4,000元,於同年月23日以保單借款60萬元,以及雖然於93年9月21日解約,但經三商美邦公司於24日轉帳106萬4,122元(詳如附表「後續發展」欄之記載),合計總金額高達241萬8,122元,與其當初所繳納之保費相去不遠。

③就738、721保單部分,原告雖然共支出保險費為89萬

3,855元,惟其領回相關津貼、獎金合計43萬7,318元(係繳稅前之金額),其後又於93年9 月21日各質借15萬4,000 元,共30萬8,000 元,(均詳如附表「後續發展」欄之記載),合計總金額為74萬5,318 元,也與其當初所繳納之保費相去不遠。

④況且原告自承,保險契約在投保後1年即解約或停效,

無法領回全部的保險費等語(見卷1 第284 、285 頁)。

⑤從而,縱然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原告取回的金

額,低於如附表所示的保險費,但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他的金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 萬8,855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然聲請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000-00-000000-0帳號被告開戶日期、交易往來金流明細、92年9 月1 日起至年12月31日止的存提存款憑單,以及函查與本件有關的88萬元支票是由何人所兌現、流入何人的帳戶、有無取出或轉予第三人等金流明細等證據,但是因為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所以沒有再向銀行函查的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都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瑞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