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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呂賡連

呂登科呂平貴呂聰明呂水土呂文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黃豐緒律師被 告 呂昆霖

呂春和呂基榮呂佩貞呂淑貞呂英春呂英華呂興中呂宗翰呂宗聖呂朝全呂旺松呂榮煌呂清輝呂家成李呂鳳珠呂素雲呂素珠呂文義呂清木呂清喜呂清河呂榮德呂榮富呂榮同呂榮基呂玉田呂南分呂阿金呂學成呂博賢呂幼添呂錦松呂連豪呂雅儒呂幼章呂幼桐呂敏郎呂敏雄呂敏輝呂春生呂寶金呂阿吉呂文清呂幼達呂幼良呂勝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陳鄭權律師被 告 呂春旺

呂學政呂學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派下權存在與否,於同一派下系統之派下權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對於被否認之同一派下系統之複數派下權人而言,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除本判決所列之被告外( 不含後述追加之被告) ,尚以呂興明、呂阿等為被告,然呂興明、呂阿等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06 年8 月30日、102 年4 月16日死亡,原告因而撤回對呂興明、呂阿等之起訴,並追加呂興明之繼承人呂宗翰、呂宗聖及呂阿等之繼承人呂素珠、呂文義為被告,且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70至73頁) ,依前揭規定,自屬適法。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祭祀公業桃園縣呂廷玉( 下稱系爭公業)之登記派下員,業據其提出派下現員名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 至135 頁) ,惟因被告之第16世祖呂會事實上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故被告亦無派下權,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派下權之有無,將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人數之確定,進而影響派下員大會之召集及規約之訂定或變更程序,亦影響派下員分配財產、盈餘之結果,堪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派下權之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三、被告呂春旺、呂學政、呂學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為系爭公業登記之派下員,系爭公業之系統表中第15世之「呂德意」三子記載為「呂會」,被告則為該房第19至22世之子孫。然依呂會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資料之紀錄,其父姓名係「呂意」或「呂得意」,並非系爭公業第15世之呂德意,是「呂會」派下子孫即被告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無派下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呂昆霖、呂春和、呂基榮、呂佩貞、呂淑貞、呂英春、

呂英華、呂興中、呂宗翰、呂宗聖、呂朝全、呂旺松、呂榮煌、呂清輝、呂家成、李呂鳳珠、呂素雲、呂素珠、呂文義、呂清木、呂清喜、呂清河、呂榮德、呂榮富、呂榮同、呂榮基、呂玉田、呂南分、呂阿金、呂學成、呂博賢、呂幼添、呂錦松、呂連豪、呂雅儒、呂幼章、呂幼桐、呂敏郎、呂敏雄、呂敏輝、呂春生、呂寶金、呂阿吉、呂文清、呂幼達、呂幼良、呂勝國(下稱呂昆霖等47人)則以:依現存系爭公業呂會派下系統表、呂德意全員系統表、呂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呂祖陵寢神主牌石碑照片、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 輝碧公子孫大房先祖傳略及呂姓大宗譜等現有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資料,均記載呂德意之三子為呂會,是呂德意與呂會間確屬父子關係,呂會確為系爭公業第15世子孫,呂會之派下子孫即被告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呂春旺、呂學政、呂學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第15世為呂德意,被告則為呂會之子孫,亦為系爭公業登記之派下現員,業據其提出系爭公業派下呂會派下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40 至162 頁) ,且為被告呂昆霖等47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呂春旺、呂學政、呂學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且無不利於被告呂昆霖等47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呂會非系爭公業第15世呂德意之三子,故被告對系爭公業無派下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呂會是否為系爭公業第15世呂德意之三子?被告對系爭公業有無派下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我國神明會或祭祀公業等類此團體,關於其名下財產及會員( 派下員) 範圍及取得會員權( 派下權) 之方式,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以查考,涉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若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性質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既主張其等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主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

表( 製表日期:98年12月3 日) 、祭祀公業呂廷玉呂輝碧全員系統表、呂公廷玉子孫大族譜( 81年11月6 日) 之輝碧公子孫系統表及輝碧公子孫大房先祖傳略、呂祖陵寢神主牌石碑照片及呂姓大宗譜為證( 見本院卷第267 至286 頁) ,核之上開資料均記載呂德意之三子為呂會( 別名:呂星會) ,且輝碧公子孫大房先祖傳略亦詳盡記載呂會之相關生平及子嗣情形( 見本院卷第283 頁) ,衡酌此待證事實涉及被告3至5 代以前祖先存否之舉證難易及上開證據均為系爭公業內部相關管理人或主事者歷年來依相關繼承資料詳實記載而成,而非被告或第三人臨訟單方製作,憑信性甚高,依前說明,足徵被告就系爭公業第16世之呂會確為呂德意三子之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而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固提出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7日北市安

戶資字第10331653600 號函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主張呂會之父為「呂得意」或「呂意」,均非系爭公業第15世之成員呂德意云云。但查:

⒈依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之記載,固可認前99年至前00年出生

且姓名為呂會者,有2 筆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 見本院卷第23頁) ,復據該2 筆資料所載,其一現住所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184 番地( 下稱184 番地) ,另一現住地為桃園廳桃澗堡埔仔庄1152番地( 下稱1152番地) ,然細觀該戶口調查簿資料可知,該二名呂會均為天保00年00月00日生,明治39年9 月12日死亡,出生別均為三男,且184 番地之呂會,係於明治38年6 月1 日由184 番地遷入而入籍1152番地,另其妻之出生年月日則與卷附輝碧公子孫大房先祖傳略之記載相同,均為天保14年7 月19日( 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

283 頁) ,自此出生年月日、出生別及遷址地址等記載均相同之情以觀,堪認該2 名呂會係同一人無訛,縱184 番地之呂會之父母分別載為呂得意、黃氏鄰,1152番地之呂會之父母分別載為呂意、黃氏銀而有所不同,難認非為因日據時期由日籍戶籍管理者登錄抄寫漢字姓名時或僅以口耳相傳並無身分證件佐證而致記載同音之不同字或有缺漏之故。

⒉再者,日據時期留存迄今之相關戶籍資料,因年代已遠,恐

有滅失或不全之虞,且依上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資料右上角之頁數可知,原告並未提出完整未缺頁之戶口調查簿以供審認,亦有可疑,並無足徵呂會之父確非呂德意之情。甚者,上開戶政事務所函文亦提及該所依電腦化前後之戶籍謄本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均無呂德意之設籍資料等情( 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原告既為呂德意長子呂石現派下,被告為呂德意三子呂會派下,兩造均為呂德意派下,此觀祭祀公業呂德意全員系統表自明( 見本院卷第267 頁) ,若依原告之主張應單憑日據時期留存之紀錄為斷,則戶政事務所資料庫既查無呂德意之設籍資料,本件原告或可能亦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與原告主張互有矛盾,益徵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保存不全之情,自難遽而信實。此外,原告更未就戶口調查簿所載之呂會與系爭公業第16世之呂會之關係為何及系爭公業第15世之呂德意確無一子為呂會等基本事實提出反證,其主張自難採認。是原告此部分所提反證,尚無足憑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堪認已對於日據時期年代久遠之系爭公業第15世呂德意之三子為呂會,故呂會之派下即被告對系爭公業均有派下權乙節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本件求為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