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 告 呂賡連
呂登科 臺北市○○區○○路○○○號呂平貴呂聰明呂水土呂文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
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呂昆霖等50人對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呂廷玉( 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權不存在,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3,000 元。查被告呂昆霖等50人派下權所占之比例為50/505,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可考( 見本院卷第140 至162 頁) ,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價額為4,645 萬8,623 元,有系爭祭祀公業不動產清冊暨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03 至111 頁) ,依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 萬9,864 元(計算式:4,64
5 萬8,623 元×50/505=459 萬9,8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6,54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3,00
0 元,尚須繳納4 萬3,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