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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13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8號原 告 邱榮枝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黃盛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邱黃瑞香所有,邱黃瑞香於民國98年1 月27日過世,由伊與邱黃瑞香7 名子女共8 人(下合稱邱黃瑞香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於100 年

6 月2 日辦妥繼承登記。邱黃瑞香繼承人於102 年4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1,916 萬5,776 元(下稱系爭價金)出售予訴外人林修三、林文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是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已終止,系爭價金應由邱黃瑞香繼承人按應繼分各自取得,且邱黃瑞香繼承人均已同意各取得1/8 ,因系爭價金是可分之債,故公同共有關係亦已消滅。惟因系爭土地出售時,伊認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伊就系爭價金有1/2 應繼分,其餘1/2 再由邱黃瑞香繼承人平均取得,部分邱黃瑞香繼承人不同意,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日將系爭價金暫由被告保管(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依法確定伊之應繼分後再行分配。惟2 年前,伊已向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及被告表示願與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均分,即每人取得239 萬5,722 元(1,916 萬5,77

6 ÷8 =239 萬5,722 ),是伊委由被告保管系爭價金之原因已不存在,系爭委任契約所附「依法確定應繼分後再行分配」之條件已變為無條件,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自無不同意之理,是邱黃瑞香繼承人已同意各取得系爭價金之1/8 。被告前已應原告生活之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47萬5,000 元之支票共2 紙交付伊,而已返還伊95萬元,然就餘款144 萬5,

722 元(239 萬5,722 -95萬=144 萬5,722 ),被告表示需徵得伊長子邱聖勳之同意,方願給付,後又稱需起訴請求,無法給付,伊乃於106 年2 月17日函知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且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已取回各自應分得之款項,現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541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餘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144 萬5,722 元,及自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邱黃瑞香繼承人委託伊與買方議約、簽約,惟因邱黃瑞香繼承人就遺產繼承有糾紛,故原告委託伊保管系爭價金,經伊同意,而由代書於系爭買賣契約上手寫「所有土地價金授權由黃盛祺統一保管,待継承應継份法院判決完成之比例,由黃盛祺統一照判決發放無誤。(原保管金額扣除應納稅金及手續費)保管支票總金額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整」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系爭土地買受人於扣除稅金、手續費後,已將系爭價金餘款交付伊,因伊當時以為已辦理繼承完成,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已分別按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長女邱玲郁應分得部分,各給付渠等47萬,5000 元,收到第2 筆款項時,再給付原告其應分得之47萬,5000 元,是原告已收受95萬元,後因律師表示繼承尚未辦理完成,邱聖勛有提起另案訴訟,主張邱黃瑞香之遺產要先扣除邱黃瑞香對邱聖勛所負債務後,方得由邱黃瑞香繼承人分配款項,要求伊不得分配系爭價金,故伊不敢貿然分配,伊現總共保管之款項為1,650 萬5,77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系爭土地原為邱黃瑞香所有,邱黃瑞香於98年1 月27日過世後,由原告於100 年5 月27日單獨申請辦理為邱黃瑞香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再由邱黃瑞香繼承人以總價1,916 萬5,776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修三、林文祥,並於102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價金現由被告保管,保管金額為1,650 萬5,770 元,原告前已取得系爭價金中之95萬元等情,有邱黃瑞香除戶戶籍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06 年10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60018313號函暨檢送之登記申請案、異動索引、系爭買賣契約、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73至110 、6 至12、第119 頁背面、第120頁背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判例意旨參照),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準此,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該財產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時,原告仍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如有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仍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規定即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邱黃瑞香繼承人繼承而為渠等公同共有

,嗣於102 年4 月15日共同出售林修三、林文祥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8 月21日辦理買賣登記予林修三、林文祥等情,業認如前,則邱黃瑞香繼承人出售系爭土地,乃係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參諸前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出售所取得之系爭價金仍應為邱黃瑞香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尚不因金錢係屬可分之債,而當然變為分別共有。原告雖以其已放棄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意與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均分系爭價金,且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也已各自取回應分得之款項,而主張系爭價金業經邱黃瑞香繼承人同意均分,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云云,惟依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系爭文字,顯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邱黃瑞香繼承人就應如何分配系爭價金乙節,尚無共識,而未成立由各繼承人均分之分割協議,縱其後原告表示不再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僅為原告單方意思表示,與原告與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間就系爭價金是否達成均分之分割協議乙事,仍屬有間,無從據此逕認邱黃瑞香繼承人間已就系爭價金達成均分之分割協議,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毅勳以證其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情,自無調查之必要。況被告辯稱邱聖勳前曾向被告主張邱黃瑞香有積欠邱聖勳債務,應先扣除該等債務,方能分配款項等語,而依原告所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97 號民事判決,邱聖勳確有以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為被告,請求渠等於邱黃瑞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款項(見本院卷第57至70頁),原告委託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2 月17日寄發之106 年六函字第1060217002號函亦謂「據聞曾有某律師代表邱黃瑞香女士某繼承人去函台端二人,要求暫不為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稽,則邱黃瑞香繼承人是否已就系爭價金達成分割協議,更非無疑。原告另舉署名「聖勳」、開頭為「父親大人膝下」之文書及訴外人邱國勳之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惟其中前者大部分係以電腦繕打,其中摻雜手寫文字,且未有簽名,真實性已有可疑,縱認屬實,然上開2 文書充其量僅可證該2 人同意原告繼承邱黃瑞香遺產1/2 之要求,無從證邱黃瑞香繼承人已就系爭價金達成分割協議。又原告主張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已取回應分配之系爭價金,為被告否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邱黃瑞香繼承人確已就系爭價金達成分割協議。綜上,原告既未證明其與其餘邱黃瑞香繼承人已就系爭價金達成分割協議,自難認系爭價金已因分割而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屬於公同共有關係之系爭價金,性質上仍為公同共有請求權之行使,屬於必要共同訴訟,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併起訴,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由起訴之原告裁定追加未一同起訴之人為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經本院提示最高法院74年台上748 號判例,闡明「公同共有遺產出售後之價金仍為公同共有,原告現僅就邱黃瑞香遺產出售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之應繼分八分之一,依據為何?」,原告仍主張公同共有關係已消滅,經本院再次闡明「本件是否有要追加邱黃瑞香之其他繼承人為原告?或有無取得邱黃瑞香之其他繼承人同意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仍堅持不必徵求其他繼承人意見,也無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有本院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129 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規定,需依原告聲請,方得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時,方可視為一同起訴,原告既未聲請,則本院依法亦無從依職權行使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程序,是本件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系爭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次查,系爭土地既係由原告與其子女共同出售,而簽署系

爭買賣契約,系爭文字則係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並載明委由被告悉數保管系爭價金及由被告統一分別交付應分配款予邱黃瑞香繼承人之旨,則委由被告保管系爭價金之系爭委任契約,形式上縱然係由原告向被告表示,惟實際上應當係成立於原告與邱黃瑞香繼承人全體間,兩造主張係由原告個人委託被告云云,容有誤認。而系爭委任契約既係存在於邱黃瑞香繼承人全體與被告間,則依民法第25

8 條「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規定,如欲解除或終止,應由邱黃瑞香繼承人全體向被告為之,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或解除云云,亦屬無稽。且縱然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而經原告合法終止,然系爭賣價金既係邱黃瑞香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參諸首開說明,原告1 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價金,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 萬5,722 元及其利息,為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款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