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1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羅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鄭文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l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鄭文詔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起算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鄭文詔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經伊取得本院104 年4 月8 日桃院勤104 司執悅字第1816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迄今尚有本金160,299 元並未清償。詎鄭文詔為躲避債務,於94年11月24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開不動產贈與及物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被告本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竟未為之,反以45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訴外人鄭文侯,並於99年6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所負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因此陷於給付不能,應以金錢返還鄭文詔所受系爭不動產價值之損害,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鄭文詔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鄭文詔,鄭文詔怠於代位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為鄭文詔行使權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鄭文詔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105 年度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新銀行房貸預估單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94年度台再字第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鄭文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另案確定判決予以撤銷,則被告對鄭文詔自負有塗銷移轉登記之義務,惟被告非但未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反而已將系爭不動產逕予出售予善意第三人鄭文侯,自屬無權處分鄭文詔之財產而獲有利益,致鄭文詔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向第三人鄭文詔返還其因此所受之利益。
五、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應返還其無權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既如上述,而鄭文詔迄今並未行使該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足認鄭文詔怠於行使權利,是原告主張其為鄭文詔之債權人,因鄭文詔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鄭文詔行使權利。惟原告對於鄭文詔之債權,依原告檢附本院債權憑證所陳報之金額,既僅為160,299 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所得行使代位權之範圍,自以保全上開160,299 元之債權為必要,超過此債權數額之金錢或其他利息,則因原告欠缺代位行使此部分債權之必要性,不得代位行使,原告請求一併代位行使權利並代為受領云云,自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鄭文詔160,299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附表:
┌───────────────────────────────────┐│土地: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 號│目│ 平方公尺 │ 範圍 │├─┼───┼────┼──┼──┼─────┼─┼─────┼────┤│1 │桃園市│ 大溪區 │中庄│中庄│0000-0000 │建│ 174.00 │ 4分之1││ │ │ │ │街 │ │ │ │ │├─┴───┴────┴──┴──┴─────┴─┴─────┴────┤│建物: │├─┬───┬───────────┬───┬─────────┬───┤│編│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 建物面積 │ 權 利││ │ │ │樣主要│ (平方公尺) │ ││ │建 號├───────────┤建築材├────┬────┤ 範 圍││ │ │ 建 物 門 牌 │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號│ │ │屋層數│合 計│用 途│ │├─┼───┼───────────┼───┼────┼────┼───┤│ │ │桃園市○○區○○段中庄│鋼筋混│總面積:│屋頂突出│4分之1││ │ │街小段0000-0000 地號 │凝土造│167.52平│物3.99平│ ││ │00301-│ │,2層 │方公尺 │方公尺 │ ││1 │000 ├───────────┤ │ │ │ ││ │ │桃園市○○區○○路1361│ │ │ │ ││ │ │號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