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李禮和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周福珊律師被 告 林曼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地下室第一層編號二十五、二十七號之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以新臺幣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其胞兄弟李冬傳、李禮能前於民國89年間,因繼承分割取得而共有桃園市○○區○○○路○○○○○號陽朵社區地下室1 樓停車場( 建號:桃園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 編號
1 、17至27號停車位,三人原約定由訴外人李冬傳管理出租上開停車位,後於105 年5 月29日再由上開三人就上開停車位之使用管理事宜( 訴外人李禮能由其妻即被告代理、訴外人李東傳由其子即訴外人李政傑代理) 簽立分管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原告管理編號1 、25至27號停車位,訴外人李冬傳管理編號17至20號停車位,訴外人李禮能則管理編號21至24號停車位,然被告於系爭協議簽立後,遲未移除其堆置於編號25至27號停車位之私人雜物,經原告於106年3 月29日函請被告移除後,被告僅移除置於編號26號停車位上之雜物,是被告無權占用編號25、27號停車位( 下稱系爭停車位) 迄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此外,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免於繳納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簽立系爭協議即105 年5 月29日起算1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6 萬7,000 元;㈢如主文第3 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冬傳、李禮能共有上開停車位,渠三人於前揭時間簽立系爭協議而約定分別管理上開停車位,依系爭協議係由原告管理系爭停車位,而被告迄今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系爭停車位現況照片、上開停車位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見桃補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9、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共有之系爭停車位既因系爭協議而取得單獨之管理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則依前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自己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其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被告自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及停車位清潔費免於繳付之利益,使原告受有前揭之損害,此部分原告主張以與系爭停車位同社區同樓層停車位每月租金2,
500 元為計算依據,尚屬合理,並提出系爭停車位每月清潔費付款收據( 105 年6 月前每車位為200 元,同年7 月開始每車位為300 元) 為證( 見桃補卷第14至15頁) ,且被告均視同自認,堪可採憑,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協議簽立日起算1 年止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洵屬有據。而本件系爭協議係於105 年5 月29日簽立,起訴狀繕本則於106 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協議及本院送達證書可證( 見桃補卷第7 頁、本院卷第16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6,981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 及自10
6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5,600元,自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堪以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6 萬,6981 元,暨自106 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附表:
┌──┬────────┬──────────────────────┐│編號│ 被告占有期間 │ 計 算 式 ││ │ ├──────────────────────┤│ │ │【( 租金×占用期間×車位數) +( 車位清潔費×││ │ │占用期間×車位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105 年5 月29日至│{【2,500 ×( 3/31+1) ×2 】+( 200 ×( 3/ ││ │105 年6 月30 日 │31+1)×2)】=5,923 元 │├──┼────────┼──────────────────────┤│ 2 │105 年7月1 日至 │{【2,500 ×( 10+28/31 ) ×2 】+( 300 ×(1││ │106 年5 月28日 │0+28/31 ) ×2)】=6 萬1,058 元 │├──┴────────┴──────────────────────┤│合計:6萬6,98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