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87號原 告 江元成被 告 黃富裕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李翰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就附表所示之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以總價金新臺幣46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被告已給付第1 期、第2 期款項,系爭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尾款,嗣因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爭執,兩造已於107 年3 月28日當庭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兩造即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並已於107 年3 月28日當庭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及賠償相關之費用予被告,被告亦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以回復為原告所有,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經表明認諾原告之主張(見本院卷第68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以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既持有判令上訴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己為意思表示,如許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本件判命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判決,核屬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故本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既認諾且同意原告之主張,本即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參以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聲明不主張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68頁),故本件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秋慧┌──────────────────────────────────────────────┐│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 │├─┼───┼────┼────┼──────┼─────┼─┼────────┼──────┤│1 │桃園市○○○區 ○○○○段│大菁坑小段 │111 │建│ 1557.00 │ 80分之1 │├─┼───┼────┼────┼──────┼─────┼─┼────────┼──────┤│2 │桃園市○○○區 ○○○○段│大菁坑小段 │209-1 │林│ 2083.00 │ 全部 │├─┼───┼────┼────┼──────┼─────┼─┼────────┼──────┤│3 │桃園市○○○區 ○○○○段│大菁坑小段 │219 │林│ 179.00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