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43號上訴人 即被 告 林繼侯
李武芳李維鈞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徐月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被上訴人即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純默法定代理人 吳文慶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林繼侯所承○○○區○○段武陵小段148-2 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7,715 元【計算式:46,107.2元×80×2 %×10年=737,7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李武芳、被告李維鈞所承○○○區○○段武陵小段148-2 地號土地(使用面積
152 平方公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1,659 元【計算式:46,107.2元×152 ×2 %×10年=1,401,659 元】。故上訴人林繼侯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2,060元,上訴人李武芳、被告李維鈞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2,4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