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9號原 告 周明煌即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邱垂綸被 告 林吉標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年底簽立委託書,委託原告辦理承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二筆土地,而購買面積以水利會核定為主。另雙方特別約定「倘分割後供水利會使用,並設定地役權面積小於承購面積,委託人無條件同意增加,減少面積之公告現值1 /2 價金為服務費(如:水利會出售15坪,委託人土地分割設定地役權,供水利會使用面積為14坪,每坪公告現值為十萬元,委託人同意給付費用為1 坪×(10萬÷2 )=5 萬」。原告已經辦妥委託事務,而被告承購後土地增加51.7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2,500元,原告得請求1 /2 共計為1,616,85
7 元,遂依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供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委託邱垂綸辦理,並非委託原告,原告來請求無理由。另系爭報價單並非委任契約書,不生委任之效力;再者,原告受委任之事務並未完成,當初伊是以公開投標之方式取得桃園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並非以議價方式取得。原告既未完成契約之內容,故其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二)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而被告否認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其抗辯契約當事人乃是邱垂綸,而非原告,故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因被告知悉其在眾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下稱眾信事務所)上班,故被告是委託眾信事務所,但邱垂綸是否在原告事務所上班,與被告委託何人成立委任契約,並無直接關係,亦即邱垂綸縱然在原告事務所上班,並不當然其無法以個人身分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
2、原告雖提出有被告簽署之眾信事務所報價單,但被告是否即是委託原告辦理該事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足以證明;且依照該報價單並未有原告之任何簽署,僅是例稿性之抬頭,並無法證明與被告成立契約之當事人即是原告。且該報價單並未註明原告之任何人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契約。再者原告僅是原告員工之一,雖其提出例稿性原告之報價單,是否能夠即推論出其代表原告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容有疑問。
3、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資料,被告之委辦事項,事後均由邱垂綸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向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及桃園市政府申辦。另由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亦是邱垂綸具名,並非原告,此有請款單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是委託原告之員工邱垂綸辦理委託事務,而非委託原告。
4、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616,85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用1,616,
85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