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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劉德淵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劉德程

劉德榮劉邦釧劉健得劉健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呂玲玲被 告 劉闊穎兼 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闊融被 告 劉闊傑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連景被 告 劉邦進

劉宏謙劉易整劉邦吉劉邦鈺劉勇宏劉王葱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賜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五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三四八九點三一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九0部分土地(面積:九三二點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邦進取得(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57 (0 )部分土地(面積:一五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編號157 (1 )部分土地(面積:一五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及編號157 (2 )部分土地(面積:一五四二點三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邦釧取得;編號157 (3 )部分土地(面積:六七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健得(所有權權利範圍:

十二分之五)及被告劉健成(所有權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七)共同取得;編號157 (4 )部分土地(面積:四九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及編號157 (7 )部分土地(面積:三一0點0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王葱妹取得;編號157 (6 )部分土地(面積:六七七點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榮取得;編號157 (8 )部分土地(面積:六七七點五三平方公尺)由原告劉德淵取得;編號

157 (9 )部分土地(面積六七七點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闊融、劉闊穎、劉闊傑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編號157 (10)部分土地(面積六七七點五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德程取得;編號157 (11)部分土地(面積:六七七點五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勇宏取得;編號157 (12)部分土地(面積:

九四八點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邦鈺取得;編號157 (13)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八點五六平方公尺)由被告劉宏謙取得;編號

157 (14)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八點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易整取得;編號157 (15 )部分土地(面積:九四八點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劉邦吉取得(以上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57 (

5 )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三點六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德程、劉德榮、劉邦釧、劉宏謙、劉邦吉、劉勇宏、劉王葱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桃園市○○區○路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932.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90地號土地)及同段157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489.31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5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約定,因絕大部分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僅路其中共有人即被告劉易整不願簽訂協議,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物分割,為顧及兩造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土地完整利用,兼顧雙方之利益及分割之公平性,且考量絕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6 年7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編號90部分土地(面積:93

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邦進取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57 (0 )部分土地(面積:1542.38 平方公尺)、157 (1 )部分土地(面積:1542.38 平方公尺)、

157 (2 )部分土地(面積:1542.38 平方公尺,以上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被告劉邦釧取得;編號157 (3)部分土地(面積:67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健得及劉健成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2);編號157 (4 )部分土地(面積:498.94平方公尺、編號157(7 )部分土地(面積:310.08平方公尺,以上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被告劉王葱妹取得;編號157 (6 )部分土地(面積:67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德榮取得;編號157 (8 )部分土地(面積:677. 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劉德淵取得;編號157 (9 )部分土地(面積:67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闊融、劉闊穎、劉闊傑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編號157 (10)部分土地(面積:67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德程取得;編號157 (11)部分土地(面積:67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勇宏取得;編號157 (12)部分土地(面積:94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邦鈺取得;編號157 (13)部分土地(面積:94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宏謙取得;編號157 (14)部分土地(面積:94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易整取得;編號157 (15)部分土地(面積:94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邦吉取得;附圖編號157 (5 )部分土地(道路面積:193. 60 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90地號、157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德程、劉德榮、劉健得、劉健成、劉邦釧、劉闊融、

劉闊穎、劉闊傑、劉邦進、劉邦鈺、劉王葱妹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劉易整略以:當時係因為訴外人劉邦勇提議要把伊兄弟

的土地都買下來,伊才隨便簽同意書,現在又說年紀大了,不需用到土地,就又不買了,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伊希望能分到路邊的土地,伊沒有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劉宏謙、劉邦吉、劉勇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90地號、15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2 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農業區,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地目均為田,土地上均無建物,僅有植栽及水果樹,又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分管或不分割之約定,且協議分割未果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90地號、157 地號為兩造所共有,經協議分割未果等

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為由,訴請法院請求就系爭2 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核屬有據。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顧及兩造使用現況及分割後土地完整利用,兼顧雙方之利益及分割之公平性,且考量絕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可得分配之土地形狀並無特別狹長、畸零或割裂之情形,所得分配之土地開發利用會較完整,復為到場被告(除被告劉易整外)當庭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並將附圖編號157 (5 )部分土地(面積:193.60平方公尺)留作道路供通行,由兩造共同取得,可活化土地之利用,促進土地之開發,復參以系爭2 筆土地依前開分割方案分割時,系爭157 地號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之土地,另共有人之一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93年)辦竣所有權贈與登記,且無新增共有人數(修正前共有人數為16人,現行登記資料亦為16人),是本件分割方法尚與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相符,自得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9日中地測字第10600097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兩造均得因此分割方案而同蒙其利,是本院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堪稱妥適,且最為公平允當。

㈢是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及使用現況等情,爰命以原物分

配予兩造,並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採行之分割方案;亦即附圖所示編號90部分土地(面積:93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邦進取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57(0 )部分土地(面積:1542.38 平方公尺)、157 (1 )部分土地(面積:1542.38 平方公尺)、157 (2 )部分土地(面積:1542.38 平方公尺,以上3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被告劉邦釧取得;編號157 (3 )部分土地(面積:67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健得及劉健成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2);編號157 (4 )部分土地(面積:498.94平方公尺、編號157 (7 )部分土地(面積:310.08平方公尺,以上2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由被告劉王葱妹取得;編號157 (6 )部分土地(面積:67

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德榮取得;編號15

7 (8 )部分土地(面積:67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原告劉德淵取得;編號157 (9 )部分土地(面積:67

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闊融、劉闊穎、劉闊傑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 );編號157 (10)部分土地(面積:677.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德程取得;編號157 (11)部分土地(面積:67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勇宏取得;編號157 (12)部分土地(面積:94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邦鈺取得;編號157 (13)部分土地(面積:94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宏謙取得;編號157 (14)部分土地(面積:94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易整取得;編號157 (15)部分土地(面積:948.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被告劉邦吉取得;附圖編號157 (

5 )部分土地(道路面積:193.60平方公尺)由兩造共同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90地號、157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兩造並無法達成協議,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經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5 項規定,訴請將系爭2筆相鄰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命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前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