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張藝薽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家琦律師
吳啟瑞律師被 告 莊榮源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於民國103 年9 月22日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 萬元,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9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並持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對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5405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19樓建物(下稱系爭蘆竹房地)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54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當初實係因訴外人黃嘉萍欲向原告借款,始依黃嘉萍之請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之擔保,嗣後伊也已聽從被告之建議,將名下所有臺北市○○路房地賣出,出售房地所得價金,在交由黃嘉萍轉帳領出後,黃嘉萍即向伊陳稱將會如數清償被告,故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954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 年9 月22日曾簽發系爭本票向伊借款1,000 萬元,雙方並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且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號房地(下稱系爭大安區房地)為伊設定最高限額為1,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伊並於翌日(9 月23日)交付借款予原告。然因原告自104年7 月23日起即未再支付利息,伊乃於105 年2 月17日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原告與其配偶楊鐵名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大安區房地出售予楊鐵名,楊鐵名再將出售所得償還銀行後之餘款
800 萬元,用以清償欠款,其餘200 萬元及30萬元利息,則由原告另行提供蘆竹房地予被告設定抵押權,被告因而撤回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詎原告事後僅有支付被告700 萬元支票,尚餘330 萬元迄今未清償,原告訴請撤銷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經向本院聲請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901號裁定其中面額330 萬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後,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㈡、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㈢、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究有因原告業已清償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於105 年
11月14日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9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12月9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99543 號強制執行案卷核閱其中上開案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確認無誤。是作為本案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乃係於105年12月9日成立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其次,姑不論原告所主張當初究係如何為訴外人黃嘉萍擔保
借款或清償借款等事由是否屬實,單由形式上觀之,上開事由既均係發生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自明顯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明文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二者並不相符,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原告屢經本院闡明,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請求權基礎為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是否確定要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作為本案請求權基礎?)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卷一第24頁),原告就此所為法律上之主張,實欠周延。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㈡、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應訴外人黃嘉萍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黃嘉萍向被告借款之擔保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因借貸關係而簽交本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由加以舉證證明。
⒉其次,關於原告先於102 年11月7 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
之事實(下稱102 年11月7 日借款),此有102 年11月11日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102 年11月7 日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可認定。原告對此固主張:
伊早已將102 年11月7 日借款清償完畢,並陳稱:「(原告與被告間有何金錢債務往來?原告自稱已經清償的是哪一筆債務?)102 年11月7 日的借款1000萬元,已經於103 年9月3 日全數清償」、「(原告主張已經於103 年9 月3 日清償完畢,此部分證據為何?)民事準備三狀及聲請調查證據三狀的原證二,楊鐵名出面為原告清償,清償1,071 萬8000元,就是螢光筆的部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且提出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惟觀諸上開4 筆以螢光筆圈註之交易明細資料,形式上至多僅能看出有該帳戶有轉帳或魏福海提領現金之情形,並不當然足以證明上開匯款情形必定就是用來清償上開102 年11月7 日借款。原告以此為證,已嫌無據。茲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為之自認(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僅有其中103 年9 月3 日由魏福海提領現金613 萬元部分係與上開102 年11月7 日借款清償有關,且其中600 萬元係用以清償本金、13萬元係用以清償利息,至其餘3 筆交易明細資料,則與清償102 年11月7 日借款無關。是就102 年11月7 日借款部分,原告應僅有清償其中60
0 萬元之本金,尚餘400 萬元本金並未向被告為清償甚明。原告空言主張其業已於103 年9 月3 日將102 年11月7 日借款全數清償完畢云云,顯非事實,不足為取。
⒊關於原告究有無於103 年9 月22日再度向被告借款以致欠款
總額再度達於1,000 萬元部分(下稱103 年9 月22日借款),業據被告提出103 年9 月22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系爭本票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參以原告已承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性(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依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乙方向甲方借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整」、「茲收到現金壹仟萬元整。張藝薽9/23」等語(見同上頁),足見被告抗辯其連同先前10
2 年11月7 日借款所欠餘款400 萬元在內,又於103 年9 月23日出借共計1,000 萬元款項予原告等語,應屬可信。依此以言,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上開103 年9 月22日借款清償之事實,亦屬明確,可以認定。
⒋原告對此固否認未曾於103 年9 月23日收受1,000 萬元借款
云云。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契約書上既已載明原告確有收訖借款無誤之字句,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業已就其與原告間之103 年9 月23日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業已善盡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能提出具體反證證明其未曾收受借款云云,則其空言否認未曾收受10
3 年9 月23日之借款云云,即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⒌原告再否認兩造間並無103 年9 月22日借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存在云云。惟查:
⑴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業已明白記載:「茲因債務人(
以下簡稱乙方,即指張藝薽)周轉需要,向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資遵守:……」、「借款期限:自民國103 年9 月22日(甲方匯款日)起至民國104 年
9 月21日止,期限屆滿之日,應全數清償,債權人出示塗銷資料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依上開契約書之文義,已可知原告確曾於103 年9 月23日向被告借款,並將兩造達成消費借貸合意甚明。否則原告又何必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原告事後雖否認上情,空言辯稱:「黃嘉萍拿給原告簽名的,為了擔保調借款項,因為朋友之間可能不是文字上特別講究,所以就直接簽名」、「(為何寫在債務人欄裡?)沒有特別注意」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惟本院審酌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外,原告已曾有對外舉債借款之交易經驗,此由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02 年11月7 日借據、103 年3 月20日借據即明,顯見原告並非毫無借款經驗之人,而出面借款或出面為人擔保借款,實屬二事,此單由文字形式即可輕易辨別,並為一般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所能理解,設若原告當初確僅有意為黃嘉萍出面擔保借款,何以原告竟會逕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甚且該份借款契約書內亦絲毫未曾提及任何關於黃嘉萍要向原告借款之情形?原告否認稱疏於注意文義而簽名云云,核屬避就之詞,不足為取,本院不能採信。
⑵另外,參以卷附原告所書寫之清償方案內容,其上亦明白記
載:「借款日期延長二年,從104.9.21延至106.9.21」、「設定文件由黃代書重新設定」、「利率按月給付月息1 ﹪」、「從104.7.23起,由於資金調度不順,利息於104.12.23補齊,逾期部分按約定支利率月息2 ﹪計付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業經被告當庭提出原本核閱確認無誤,原告則當庭陳稱要再確認簽名是否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按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推定為真正,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2 項既有明文。經本院審酌上開清償方案之「張藝薽」簽名,對照於原告並不否認為真正之102 年11月7 日借據之「張藝薽」簽名,兩者字體書寫之特徵包含起筆、筆順、連筆、收筆等筆勢,以肉眼辨識幾近完全相符,顯見應係同一人所書寫,況且,該清償方案中內容所載之借款期限亦恰能與103 年9 月22日之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限相互呼應,自堪可推定為真正。依此以言,倘若原告從未曾於103 年9 月22日向被告借款,而僅有意出面為黃嘉萍為擔保借款,其何必親筆書寫上開清償方案交予被告?循此益見原告確曾於103年9月22日向被告借款甚明。
⑶原告再主張:黃嘉萍事後出面開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
兆豐銀行)中山分行支票號碼AS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萬元、城北分行支票號碼RF0000000 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南臺北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 張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交予被告,顯見被告應係與黃嘉萍成立103 年9 月23日借款契約云云。然查,上開兆豐銀行南臺北分行支票,確係黃嘉萍於10
5 年8 月30日提款300 萬元後申請開立等情,有該分行106年7 月13日兆銀南臺北字第1060000006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以下),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自承:「……,房地買賣剩餘價金有3,000 多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隨後即由訴外人黃嘉萍轉帳領出,黃嘉萍並表示……,會由其所提領款項中如數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顯見原告當初出售系爭大安區房地後,確有授權黃嘉萍提領出售所得款項,而黃嘉萍亦有向原告允諾將會以筆資金此向被告清償借款。據此以言,原告既已有授權黃嘉萍出面提領款項,並且同意以此款項向被告清償債務在先,則黃嘉萍事後以自己之名義簽發系爭3 張支票交予被告以為借款之清償,即與常情無悖。黃嘉萍之所以會簽發系爭3 張支票交予被告,既係出於原告之授權所為,自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認黃嘉萍與被告間應有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至進而推認黃嘉萍係以系爭3 張支票作為清償自己債務之工具。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清償方案所載內容不符,自不足為取。
⒍而關於系爭本票所擔保103 年9 月22日借款究竟清償若干金
額乙節,依證人魏福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原告有賣掉他在臺北四維路的房屋,這件事情你有無介入處理過?)原告與被告借了1000萬元,……,1000萬元已經到期,原告沒有辦法清償,我們有查封四維路的房屋,然後就有台好原告要把四維路的房屋賣掉來償還1000萬元,這1000萬元有透過黃嘉萍代書付了700 萬元,剩下的330 萬元沒有還……」、「(原告跟被告借款1000萬元,現在到底還了多少?多少還沒有還?)還了700 萬元,還有330 萬元沒有還」、「(原告還的錢是現金還是支票?)是支票,就是這三張支票,都有兌現」、「……,原告所清償的700 萬元,670 萬元是本金,30萬元視力席,所以原告尚有330 萬元的本金沒有清償完畢」、「因為利息從104 年7 月之後就沒有付,原告有跟我見過兩次面,有談好104 年7 月以後利息我就收30萬元,原告盡快把問題解決,總共就收原告103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第48頁正反面),並有系爭3 張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17頁),堪認為真。是
103 年9 月22日之借款,因以系爭3 張支票合計700 萬元清償之結果,業已清償利息30萬元以及本金670 萬元,是以原告仍欠被告330 萬元本金並未加以清償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⒎準此以言,系爭本票當初既係用以擔保103 年9 月22日借款
1,000 萬元之清償而簽發,現原告業已清償其中部分本金67
0 萬元,尚餘330 萬元本金並未清償完畢,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在330 萬元之金額範圍內,自仍繼續存在。
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云云,自非有據,不足為取。
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多次聲請傳喚證人黃嘉萍,然經
本院四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66、187 、卷二第2 頁)。本院審酌兩造間確有103 年9 月22日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亦係為擔保上開103 年9 月22日借款而簽發之事實,既已臻明確,黃嘉萍是否到庭作證即核無必要。又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政博、楊鐵名企以證明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虛偽不實,且和解書之內容並非真正等情,惟黃政博、楊鐵名所為證述內容,無論是否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均不足以推翻上開103 年9 月22日借款契約書及清償方案所載之內容,亦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認亦無傳喚證人黃政博、楊鐵名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前,究有因原告業已清償而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查,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於105 年12月9 日成立前,因原告僅有以系爭3 張支票清償部分借款本金670 萬元及利息30萬元,尚欠本金330 萬元並未清償完畢,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債權,於330 萬元之金額範圍內,並不因原告業已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均清償完畢而歸於消滅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僅有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103 年9 月22日借款債權中部分之670 萬元本金,尚欠330 萬元本金並未清償,則其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之於330 萬元金額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云云,即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固有明文,惟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7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固有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惟細譯其主張之理由,或係主張審判筆錄應予更正、或係主張電話紀錄應予補正、或係證人黃嘉萍無故不到庭而未經裁罰各云云,核與本件判斷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法律上依據或事實認定,俱無關連,是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